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50號
HLDM,100,交聲,50,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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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百健行
代 表 人 洪秋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TA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健行所有車號0717-K J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下午2時5 分許,經人 駕駛行經台九線439. 8公里南興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爰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 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須至少於 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依舉發相片證明 於 100公尺並沒有明顯標示之,另依台東縣警察局回函拍照 顯示係於 400公尺處以固定牌標示「常有測速照相」,但取 締超速應放置「前」有測速照片標示牌告之,而非「常」有 測速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在時速限速70公里之 路段,經測得時速 13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 規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又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 」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 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係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



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 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 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 益;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 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 等具體情況決定相關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設置地點,此屬 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法並無明文規定前揭「明顯標示」 設置之最遠距離為何、應以何文字或圖示等標示,是除有 明顯不當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遵守之義務。 ㈢依上開違規照片可知異議人違規地點為臺九線439.8 公里 北上車道,而在臺九線440.2公里北上車道及439.2公里南 下車道路旁均設有最高速限70公里之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片 之標語牌,亦有臺東縣警察局99年12月31日東警交字第09 90063311號函及所附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於舉發地點前 400 公尺處,已設有「常有測速照片」之標語牌提醒駕駛 人應依速限行駛。又以本件舉發路段速限為70公里,較一 般市區道路限速為高,是上開標語牌設置在舉發地點前40 0 公尺處,亦稱妥當。復觀之前揭照片可知,該「常有測 速照相」之標語牌復未過小,可明顯看清標語牌所載文字 ,是上開標語牌之設置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第3項規定無疑。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實屬無據, 洵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 月,於法相符,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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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