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代 表 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天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89年4 月17日、97年8 月26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121337號、花監違字第4400
0216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87年2 月6 日因駕駛汽車超速違 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因未繳納該罰鍰,乃經原處分 機關註銷駕照,影響權益甚鉅。另於91年3 月10日,遭舉發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因此經發覺伊汽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 ,遂又當場舉發稱伊無照駕駛,造成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 義務之不合理現象。而汽車駕駛執照涉及憲法保障之基本人 權,不應僅因罰鍰未繳納即予限制,原處分機關所為,非惟 明顯抵觸憲法,又錯誤引用法律,將伊駕駛執照註銷,於情 、理、法等方面,均有背離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明定(90年1 月17日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則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15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行政罰法前於94年 2 月5 日依法公布,並依該法第46條規定,自公布後1 年生 效施行,其中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是本件異議人前於87年2 月6 日違規行為,業經 原處分機關於89年4 月17日裁處罰鍰在案,並89年8 月25日 逕行註銷駕照執行完畢,詳後述,其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 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關於異議期 間之規定均同,則該件違規之聲明異議期間,自應適用90年 1 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 ,合先敘明)。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 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即99年10月26日修 正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天富先後於89年4 月20日, 由子代為收受原處分機關89年4 月17日花監五字第121337號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並註明 罰鍰逾期未納之處理方式】;於97年8 月27日,由其本人親 自收受原處分機關97年8 月26日花監違字第440002162 號裁 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2,000 元,並註明罰鍰逾期未納 之處理方式),期間因異議人未繳納上開2,400 元之罰鍰, 經原處分機關於89年8 月25日逕行註銷駕照等情,有原處分 機關移送書、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回執、一次 裁決查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則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 裁決書聲明異議,依照前揭說明,應分別於89年4 月20日收 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翌日起15日內,及於97年8 月27日收 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縱經加計在途期 間(異議人住花蓮縣壽豐鄉,在途期間為3 日,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雖經先後於88年9 月14日、91年2 月19日 、92年12月31日、99年9 月24日修正發布,然關於異議人在 途期間為3 日之規定則一,並無實質變動),其遲直100 年 3 月2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經原處分 機關於100 年3 月29日送交本院,有聲明異議狀、移送書及 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 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 是否皆為新的處分,在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二次 裁決」之分。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 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 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 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第二次裁決」者,係指行政機 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於 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 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 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準此,原處分機關雖於10 0 年3 月11日,以北監花四字第1002000770號函覆異議人, 然稽其內容(詳卷附該函文之說明欄),不過向異議人說明 法律規定及前調查之經過,並重申原處分無誤,對原處分未 有所變更,亦無重為實體審查,即難謂有以該等函文發生一 定規制效果之意思,自不能認為係行政處分,僅係觀念通知
,異議人之救濟期間無從因此重新起算,附此敘明。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即99年10月26日修正前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因此屬程序性條文,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