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24號
HLDM,100,交聲,124,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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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榮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榮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榮一經警舉發於 100 年 1月6日18時2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U7-7781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336巷1弄 9號前為警攔查,並 測得異議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100 年3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異議人之胞姊於同日收受裁決 書)。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已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繳納 49500元, 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本件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同一飲 酒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5日,以10 0年度偵字第4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 3日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495 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及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因本件同一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予 以裁罰,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首堪確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 15000元以 上 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同條第 2項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於酒後駕車而涉犯醉態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國庫或公益 團體捐款或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 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 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 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及財產之處分,與刑事制裁 無異,實質上應認係刑事處罰。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 國庫支付款項或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雖非 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 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及財產等權利,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 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 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 訴處分甚明。
㈣惟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 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



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 253 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刑事案件 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 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 分在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 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 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 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 則,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 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即可受與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免於 刑事訴追之效果相同之利益,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 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 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 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 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 機關若早已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 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相違背。
㈤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經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 分期間為1年,確定日為100年3月3日,則該緩起訴期間期滿 日為101年 3月2日,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迄今尚 未期滿,異議人嗣後是否會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受刑事追 訴處罰,尚屬未定,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 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自應待異議人刑事責任效力 確定後(即緩起訴期間期滿,若緩起訴處分未遭撤銷,再為 裁決;若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依刑事判決結果,再為裁決 ),再就罰鍰部分為正確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訴 期間屆滿即裁處異議人罰鍰,容有未洽,應予撤銷。四、再者,因酒後駕駛汽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 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照(或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 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 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 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其中某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 提及,惟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 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 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其中某部分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 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



遭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 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 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 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 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扣駕照(或記違 規點數)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以期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 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前),逕對異議人就上開酒後駕車行 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難謂適法;至於原處分 有關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管制罰部分,性質與罰鍰不同,且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及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 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該部分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酒後駕車係一個交 通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駕照及施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部分,均無從區分,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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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