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鄭仰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莊裕斌
被 告 姜在興
訴訟代理人 姜在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一七○九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合計三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1709之8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合計365 平方公尺,遭被告所有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 ;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3,8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合計36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中,其同意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但原告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
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中,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109 平方公尺,為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 ,為鐵皮屋;編號C 部分面積164 平方公尺,為鋪設水泥之 地面;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合計為365 平方公尺。 ㈡兩造有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 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9 頁)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勘驗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 事務所實測結果,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合計為365 平方公尺,有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3頁) 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可稽,其占有並無合法 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以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 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又 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依行政院民國82年4 月23日(82)財 11153 號函,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收租金,此 項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收取標準,自得為斟酌被告所受不當 得利之標準。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365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 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有土 地謄本(見本院卷第9 頁)可稽。參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情狀(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及上述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收 取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溯 1 年,按面積36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3,800元(計算式:365 平方公尺2,400 元1 年5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合計為 36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