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2號
TTDV,100,監,2,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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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光華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光志
關 係 人 張慶來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張慶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光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前於民國98年6月9日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98年度監字第296 號民事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然聲請人為相對人利益有處分相 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而相對人係98年11月23日前受禁治 產宣告,依法須先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共同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為之,爰依法聲請選定關係人張慶 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 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 民法總則修正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張光 志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 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 第19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 98年度監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前揭民事裁定屬實。又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二哥,關係人張慶來則係相對人之表哥,茲據聲請



人到庭陳稱:相對人雖有五名姐妹及三名兄弟,但其他兄弟 都不管,姐妹也已經嫁人,兩造現在相依為命,相對人只有 伊在照顧等語(參見本院100年4月25日調查筆錄,卷第24頁 );另關係人張慶來亦到庭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意願(參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兩造現在相依為命 、互相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則對兩 造現況甚為瞭解,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張 慶來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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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