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2號
TTDV,100,司財管,2,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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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
      家
法定代理人 盧凱生
送達代收人 王德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來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為被繼承人許來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316巷45號,民國100年1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許來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來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來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 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不能管理遺產者,應由 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毋庸聲請法院裁定 選任。至非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有前開情形,則應 依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司法院82年4 月27日(82 )秘台廳民三字第04938 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來成(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東縣卑南 鄉○○村○○路316巷45號,民國100年1月20日死亡)出生 於臺灣省臺東縣,乃聲請人列管之非大陸地區來台榮民,其 生前遺有存款新台幣63萬餘元,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知之 繼承人即其生前配偶倪燕君女士係大陸地區人民,長期滯留 大陸,久未入境台灣,恐難期待該配偶可再入境,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 致影響遺產管理,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人,



以資管理遺產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許來成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死亡, 其已知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倪燕君,為大陸地區人民,長期滯 留大陸,久未入境台灣,恐難期待該配偶可再入境,另是否 尚有繼承人,仍屬不明,被繼承人遺有存款,為管理遺產, 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許來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太平榮譽國民之家 就養榮民給付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田郵局簡復表等資料 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倪燕君入出境資料,勘認屬實。被繼 承人之出生地為臺灣省臺東縣,並非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 官兵,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 尚無不合。又,被繼承人已知之繼承人即其生前配偶倪燕君 ,為大陸地區人民,長期滯留大陸,已久未入境台灣,恐難 期待該配偶可再入境,是否尚有繼承人實屬未明,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有存款,亦有前揭 資料可憑,當屬真實。本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 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核,被繼 承人為聲請人列管之非大陸地區榮民,其長期獨居,並由聲 請人協助處理善後事宜,當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 務較他人清楚,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是本院認 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芷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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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