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753號
TTDV,100,司促,1753,2011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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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7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謝浩偉
      柯春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浩偉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柯春
   香為連帶保證人,向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2筆
   ,總計新臺幣91,570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48期,以每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8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謝浩偉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
   算,目前僅還款至99年12月18日(即第15期),依前訂借
   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
   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63,561元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柯春香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查債務人謝浩偉目前之戶籍設於臺東縣,惟被告為現役(
   職業)軍人,依法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然
   聲請人實無法查明其目前所服役軍隊之通訊地址,懇請鈞
   院向國防部查明,並向債務人謝浩偉為送達。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
│編│計 息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
│ │ 63561元     │ 99年12月18日起至 │百分之2.61 │ 100年1月19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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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