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53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蕭凱汶
債 務 人 張世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及加計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連續延滯二個
月,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叁佰元,連續延滯三個月,第三
個月當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以連續
三期為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1月30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約定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
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 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二)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9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129,
207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
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