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60號
TTDM,99,訴,260,20110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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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萬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萬成自民國壹佰年肆月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萬成因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99 年12月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逃亡及勾串證人 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 且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00年3月8日經本院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繼 續羈押在案。惟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並自100年4月7日起開始執行,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年4月6日100年度執丁字第394號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憑,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將本院原羈 押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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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