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安
高仲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安、高仲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安、高仲彥與李孟霖本無嫌隙,僅因沈韋村(經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遭李孟霖檢舉撿拾漂流木而結怨,沈 韋村乃指示王俊翔(現正通緝中)夥同潘俊文(另行審結) 、林育安、高仲彥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9年5月19日,由王俊翔攜帶鋁棒1支及頭套4只駕駛車牌 號碼K3-5351號自用吉普車搭載潘俊文、林育安、高仲彥3人 前往沈韋村住處領取沈韋村所有之十字鎬木柄3支,並以沾 濕之衛生紙貼遮前揭吉普車車牌後,乃於同日下午1時45分 許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91號李孟霖住處,斯時王俊 翔、潘俊文、林育安、高仲彥均頭戴黑色頭套,由林育安持 鋁棒,高仲彥、潘俊文、王俊翔則各持十字鎬木柄,共同毆 打李孟霖之四肢部位後返回與沈韋村會合,沈韋村即提供無 糖綠茶4瓶作為慰勞之用,致李孟霖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開放 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右小 腿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嗣林育安、高仲彥經警查獲而供出 潘俊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育安、高仲彥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安、高仲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霖於警詢時、同 案被告潘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 籍查詢資料、監視系統畫面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7張、財 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被告林育安、高仲彥等4人共同傷害李孟霖,致其受有之左 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四掌骨 骨折、右小腿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臺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又按重傷害者,依刑 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 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所謂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 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 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 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 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及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就本件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於身體何部分有遭受不可治癒或減損其身體機能 之傷害,該院於99年11月11日以東基信字第099603號函覆稱 :「告訴人左肘關節、左膝關節因左尺骨脛骨骨折接近關節 ,仍有遺留輕度關節活動受限,無法完全恢復未受傷前之活 動範圍。」等情,有前揭回函一紙在卷可考(見99年度易字 第352號卷第48頁),本院復於99年12月22日審理時,傳喚
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洪樂堯醫師到院說明告訴人之傷勢,以查 明其左手、左膝關節所受傷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經證人洪樂堯醫師具結證稱:告訴人左手肘尺骨 開放性骨折部分已恢復百分之九十幾,預計可能再過一年應 可完全恢復,右手及右腳僅是表淺撕裂傷,至於左腳部分可 能無法完全蹲下,因為接近關節,將來形成退化性關節炎的 機率偏高,一般膝關節可以彎到135度,至於告訴人僅能到 達110度,無法完全痊癒,即便將來關節磨損,需用人工關 節替代,亦無法恢復至原本程度,日常行走不會有太大的問 題,但走較遠或較劇烈的跑跳,膝關節還是會受到影響,加 強復健恢復的程度會好一點,膝關節目前恢復到百分之81.4 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據此,告訴 人李孟霖受被告林育安、高仲彥此次毆打創傷,左手肘既已 回復約百分之90、左膝關節猶維持約百分之81之功能,依上 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此次所受傷勢尚未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別,尚難認已達重傷之程度。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之程度,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縱 令該等減衰機能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仍與同條項第6 款重傷害所定之要件不相當。是告訴代理人認告訴人所受傷 害,係屬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林育安、高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又被告林育安、高仲彥與沈韋村、王俊翔、潘俊文 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再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 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 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林傳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先鎖定一 個叫王俊翔的,他駕駛這部車子,發現該車後就攔截,被告 他們就在車上,而追車目的係為追緝王俊翔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至第83頁),復據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
隊員警王修勇於本院證稱:我們是鎖定王俊翔,那時候被告 他們在王俊翔的住處,我們鎖定那個地方,從那邊走出來, 不是往我們這邊的方向,是往別的方向,別的同事就把他們 攔下盤查,把他們帶來問話,但並不知道二位被告涉及刑案 ,好像他們開的車子是王俊翔的車,是我們鎖定的車子,就 問他們「為什麼會開這台車子?認不認識王俊翔?」他們都 說「認識」,就開始問說那一天的情形是怎麼樣子,毆打李 孟霖之事,是他們主動跟我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 第84頁背面),另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偵查大隊員警宋俊宏 則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隊上長官跟我們講要注意一台吉普 車而已,沒有叫我們要注意這兩位被告,我們本來一直以為 可以抓到的是沒有到案的王俊翔,因為車子是他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背面),足徵警方自始即鎖定涉案人王俊翔, 僅因被告林育安、高仲彥於當日警方進行攔阻盤查時,一同 搭乘由王俊翔所駕駛之K3-5351號自用吉普車,遂將其等一 併帶回警局詢問,被告林育安、高仲彥即向詢問之員警宋俊 宏、王修勇坦承涉犯本案傷害犯行及事發經過等情,參以被 害人李孟霖於99年5月22日警詢中亦陳明對方均戴面罩等語 (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90003044號卷【稱 警卷一】第57頁背面),倘使警方已知悉被告林育安、高仲 彥涉犯此案,於被害人報案甚或製作警詢筆錄後之數日內, 為何未即時約詢被告林育安、高仲彥到案說明,而該約詢通 知書係於99年5月26日被告二人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說明案情後始製作、送達,業據證人即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林傳福於本院審理結證(見本院卷第 80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通知書、送達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 83頁至第86頁),再觀諸卷附之相關照片僅得認被告等人於 涉案當日所駕駛之車輛款式,惟無法判斷車上搭載人員為何 ,又根據通聯資料亦僅得證明被告林育安與沈韋村有認識之 事實,尚難謂被告林育安有何犯罪嫌疑,況被告高仲彥與沈 韋村間更無任何通聯紀錄,亦無其它跡證可認其涉犯本案, 從而,員警係因懷疑王俊翔涉案,遂於追捕王俊翔時,一併 詢問同行者是否知悉李孟霖遭毆傷事件,故在被告林育安、 高仲彥主動告知本件犯案經過前,員警對於被告林育安、高 仲彥為本件傷害之犯行,尚難謂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就本案被告林育安、高仲彥之犯 行而言,應屬「未發覺之罪」。準此,被告林育安、高仲彥 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 動向警員自首而有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被告林
育安、高仲彥所涉傷害罪,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 均為在學大學生,年輕血氣方剛,僅因沈韋村與告訴人間發 生糾紛,竟受王俊翔之指示,與潘俊文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 處,對告訴人痛下重手,其等行徑之囂張,對社會秩序危害 甚重,且造成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非輕,其身心顯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於事發後其 等為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於99年12月17日寄發信函及 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即期郵政匯票各乙紙於告訴人以表歉意 ,惟遭告訴人退還,有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1日信函及 即期郵政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 頁),兼衡酌其等犯罪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惟迄均未獲告 訴人諒解,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均尚 不適宜給予緩刑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未扣案之十字鎬木柄、鋁棒、黑色頭套,雖係被告持以犯 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法證明現尚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又告訴人李孟霖另以:被告林育安、高仲彥等4人係受沈韋 村之指使,基於殺人或重傷之故意下手行兇,當初伊骨頭爆 裂時其等仍不願離開,伊手傷會如此嚴重係因以手護頭,若 非渠喊叫阿姨,其等焉肯停手後離去,是見被告4人之手段 兇殘,殺意甚堅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 立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 當之。故刑法上殺人罪、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 人有無殺人或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 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或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 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 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 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或重傷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亦即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被告所用兇器之利鈍,尚難據為判 斷有無殺人或重傷意思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林育安、高仲彥等4人攻擊告訴人時,王俊翔雖向告
訴人怒罵「幹,打給他死」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 在卷,惟依社會常情及案發情況以觀,被告林育安、高仲彥 與告訴人之間並無恩怨,只因他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 林育安、高仲彥於受王俊翔指示後,始與王俊翔、潘俊文等 人一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路91號之告訴人住處, 教訓告訴人,基此,被告林育安、高仲彥與告訴人間既無非 致告訴人於死之深仇大恨,衡情被告林育安、高仲彥尚不至 因沈韋村與告訴人之糾紛即對告訴人萌生殺機,亦無需為此 而背負殺人或重傷罪刑,是被告林育安、高仲彥4人分持鋁 棒、十字鎬木柄,共同毆打告訴人時,是否即係具有殺人或 重傷之意思,即有可疑;本院復審酌王俊翔雖有於行兇時說 「幹,打給他死」等語,然王俊翔因其舅沈韋村與告訴人心 生嫌隙,乃邀集被告林育安、高仲彥與潘俊文等人一同教訓 告訴人,可認王俊翔與告訴人見面時必無好言可期,該句「 幹,打給他死」等語,應係王俊翔聚眾出手傷害告訴人時, 作為宣洩、威嚇、鼓動或壯大聲勢之用,尚難僅憑上開情緒 性之言語即推定被告4人在攻擊告訴人時有殺人或重傷之犯 意。
(三)次查,被告林育安、高仲彥等4人雖持鋁棒、十字鎬木柄等 兇器傷害告訴人,惟衡諸常情,斯時告訴人手無寸鐵且寡不 敵眾,若被告等4人真欲致告訴人於死或斷其之手腳,自可 肆無忌憚持續猛擊告訴人頭部及其他攸關性命之人體重要部 位,或全力毆打告訴人之手、腳筋,縱告訴人以雙手抱頭保 護自身,亦甚難倖免於難,足徵被告等人持鋁棒、十字鎬木 柄攻擊告訴人時,或係力道非重、或刻意擊中非人體要害之 處,是以並無造成告訴人其他身體重要部位之傷害,核與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雖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右小腿及左 手臂挫傷等傷害外,然並無傷及重要器官、內臟,四肢亦未 達毀敗程度等事實相符。至於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係因告 訴人喊叫「阿姨」求救,被告等4人方因恐懼始停手後離去 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卷第35頁),然審之當時 告訴人已遭攻擊而受傷,且幾無抵抗力情形下,被告林育安 、高仲彥等4人如欲置諸於死或重傷,儘可持鋁棒、十字鎬 木柄朝告訴人身體要害、身體四肢再毆擊,被害人絕無脫身 之可能,豈會因告訴人之呼喊而罷手停止?況告訴人求救之 對象為弱流女子,能否因而使手持鋁棒、十字鎬木柄之被告 4 人捨此不為,逃離現場,實屬有疑;復衡員警當時並未到 場,亦無旁人在旁制止,以被告行兇在場之人數、所持兇器 及斯時告訴人並無反擊能力等情觀之,被告4人如欲致告訴
人於死或使其受有重傷,斷無可能於告訴人僅受有上開傷害 之情形下即自行離去,而無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舉動,足見被 告林育安、高仲彥4人出手並非毫無節制,其等僅欲傷害告 訴人以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並無殺害或重傷告訴人之犯意 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育安、高仲彥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受 王俊翔指示下,便與同案被告潘俊文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彼此間亦無何深仇大恨,凡此均足徵被告林育安、高仲彥 意在教訓告訴人,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並無殺人或重傷之犯意甚明。是告訴人認被告林育安、 高仲彥等4人係基於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而向其行兇,既無客 觀事證可佐,本院尚難採信,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