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05號
TTDM,99,訴,205,201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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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安
      高仲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安高仲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安高仲彥李孟霖本無嫌隙,僅因沈韋村(經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遭李孟霖檢舉撿拾漂流木而結怨,沈 韋村乃指示王俊翔(現正通緝中)夥同潘俊文(另行審結) 、林育安高仲彥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9年5月19日,由王俊翔攜帶鋁棒1支及頭套4只駕駛車牌 號碼K3-5351號自用吉普車搭載潘俊文林育安高仲彥3人 前往沈韋村住處領取沈韋村所有之十字鎬木柄3支,並以沾 濕之衛生紙貼遮前揭吉普車車牌後,乃於同日下午1時45分 許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91號李孟霖住處,斯時王俊 翔、潘俊文林育安高仲彥均頭戴黑色頭套,由林育安持 鋁棒,高仲彥潘俊文、王俊翔則各持十字鎬木柄,共同毆 打李孟霖之四肢部位後返回與沈韋村會合,沈韋村即提供無 糖綠茶4瓶作為慰勞之用,致李孟霖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開放 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右小 腿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嗣林育安高仲彥經警查獲而供出 潘俊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育安高仲彥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安高仲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霖於警詢時、同 案被告潘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 籍查詢資料、監視系統畫面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7張、財 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被告林育安高仲彥等4人共同傷害李孟霖,致其受有之左 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四掌骨 骨折、右小腿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臺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又按重傷害者,依刑 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 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所謂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 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 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 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 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及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就本件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於身體何部分有遭受不可治癒或減損其身體機能 之傷害,該院於99年11月11日以東基信字第099603號函覆稱 :「告訴人左肘關節、左膝關節因左尺骨脛骨骨折接近關節 ,仍有遺留輕度關節活動受限,無法完全恢復未受傷前之活 動範圍。」等情,有前揭回函一紙在卷可考(見99年度易字 第352號卷第48頁),本院復於99年12月22日審理時,傳喚



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洪樂堯醫師到院說明告訴人之傷勢,以查 明其左手、左膝關節所受傷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經證人洪樂堯醫師具結證稱:告訴人左手肘尺骨 開放性骨折部分已恢復百分之九十幾,預計可能再過一年應 可完全恢復,右手及右腳僅是表淺撕裂傷,至於左腳部分可 能無法完全蹲下,因為接近關節,將來形成退化性關節炎的 機率偏高,一般膝關節可以彎到135度,至於告訴人僅能到 達110度,無法完全痊癒,即便將來關節磨損,需用人工關 節替代,亦無法恢復至原本程度,日常行走不會有太大的問 題,但走較遠或較劇烈的跑跳,膝關節還是會受到影響,加 強復健恢復的程度會好一點,膝關節目前恢復到百分之81.4 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據此,告訴 人李孟霖受被告林育安高仲彥此次毆打創傷,左手肘既已 回復約百分之90、左膝關節猶維持約百分之81之功能,依上 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此次所受傷勢尚未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別,尚難認已達重傷之程度。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之程度,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縱 令該等減衰機能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仍與同條項第6 款重傷害所定之要件不相當。是告訴代理人認告訴人所受傷 害,係屬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林育安高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又被告林育安高仲彥沈韋村、王俊翔、潘俊文 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再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 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 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林傳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先鎖定一 個叫王俊翔的,他駕駛這部車子,發現該車後就攔截,被告 他們就在車上,而追車目的係為追緝王俊翔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至第83頁),復據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



隊員警王修勇於本院證稱:我們是鎖定王俊翔,那時候被告 他們在王俊翔的住處,我們鎖定那個地方,從那邊走出來, 不是往我們這邊的方向,是往別的方向,別的同事就把他們 攔下盤查,把他們帶來問話,但並不知道二位被告涉及刑案 ,好像他們開的車子是王俊翔的車,是我們鎖定的車子,就 問他們「為什麼會開這台車子?認不認識王俊翔?」他們都 說「認識」,就開始問說那一天的情形是怎麼樣子,毆打李 孟霖之事,是他們主動跟我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 第84頁背面),另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偵查大隊員警宋俊宏 則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隊上長官跟我們講要注意一台吉普 車而已,沒有叫我們要注意這兩位被告,我們本來一直以為 可以抓到的是沒有到案的王俊翔,因為車子是他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背面),足徵警方自始即鎖定涉案人王俊翔, 僅因被告林育安高仲彥於當日警方進行攔阻盤查時,一同 搭乘由王俊翔所駕駛之K3-5351號自用吉普車,遂將其等一 併帶回警局詢問,被告林育安高仲彥即向詢問之員警宋俊 宏、王修勇坦承涉犯本案傷害犯行及事發經過等情,參以被 害人李孟霖於99年5月22日警詢中亦陳明對方均戴面罩等語 (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90003044號卷【稱 警卷一】第57頁背面),倘使警方已知悉被告林育安、高仲 彥涉犯此案,於被害人報案甚或製作警詢筆錄後之數日內, 為何未即時約詢被告林育安高仲彥到案說明,而該約詢通 知書係於99年5月26日被告二人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說明案情後始製作、送達,業據證人即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林傳福於本院審理結證(見本院卷第 80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通知書、送達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 83頁至第86頁),再觀諸卷附之相關照片僅得認被告等人於 涉案當日所駕駛之車輛款式,惟無法判斷車上搭載人員為何 ,又根據通聯資料亦僅得證明被告林育安沈韋村有認識之 事實,尚難謂被告林育安有何犯罪嫌疑,況被告高仲彥與沈 韋村間更無任何通聯紀錄,亦無其它跡證可認其涉犯本案, 從而,員警係因懷疑王俊翔涉案,遂於追捕王俊翔時,一併 詢問同行者是否知悉李孟霖遭毆傷事件,故在被告林育安高仲彥主動告知本件犯案經過前,員警對於被告林育安、高 仲彥為本件傷害之犯行,尚難謂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就本案被告林育安高仲彥之犯 行而言,應屬「未發覺之罪」。準此,被告林育安高仲彥 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 動向警員自首而有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被告林



育安、高仲彥所涉傷害罪,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 均為在學大學生,年輕血氣方剛,僅因沈韋村與告訴人間發 生糾紛,竟受王俊翔之指示,與潘俊文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 處,對告訴人痛下重手,其等行徑之囂張,對社會秩序危害 甚重,且造成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非輕,其身心顯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於事發後其 等為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於99年12月17日寄發信函及 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即期郵政匯票各乙紙於告訴人以表歉意 ,惟遭告訴人退還,有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1日信函及 即期郵政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 頁),兼衡酌其等犯罪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惟迄均未獲告 訴人諒解,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均尚 不適宜給予緩刑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未扣案之十字鎬木柄、鋁棒、黑色頭套,雖係被告持以犯 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法證明現尚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又告訴人李孟霖另以:被告林育安高仲彥等4人係受沈韋 村之指使,基於殺人或重傷之故意下手行兇,當初伊骨頭爆 裂時其等仍不願離開,伊手傷會如此嚴重係因以手護頭,若 非渠喊叫阿姨,其等焉肯停手後離去,是見被告4人之手段 兇殘,殺意甚堅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 立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 當之。故刑法上殺人罪、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 人有無殺人或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 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或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 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 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 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或重傷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亦即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被告所用兇器之利鈍,尚難據為判 斷有無殺人或重傷意思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林育安高仲彥等4人攻擊告訴人時,王俊翔雖向告



訴人怒罵「幹,打給他死」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 在卷,惟依社會常情及案發情況以觀,被告林育安高仲彥 與告訴人之間並無恩怨,只因他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 林育安高仲彥於受王俊翔指示後,始與王俊翔、潘俊文等 人一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路91號之告訴人住處, 教訓告訴人,基此,被告林育安高仲彥與告訴人間既無非 致告訴人於死之深仇大恨,衡情被告林育安高仲彥尚不至 因沈韋村與告訴人之糾紛即對告訴人萌生殺機,亦無需為此 而背負殺人或重傷罪刑,是被告林育安高仲彥4人分持鋁 棒、十字鎬木柄,共同毆打告訴人時,是否即係具有殺人或 重傷之意思,即有可疑;本院復審酌王俊翔雖有於行兇時說 「幹,打給他死」等語,然王俊翔因其舅沈韋村與告訴人心 生嫌隙,乃邀集被告林育安高仲彥潘俊文等人一同教訓 告訴人,可認王俊翔與告訴人見面時必無好言可期,該句「 幹,打給他死」等語,應係王俊翔聚眾出手傷害告訴人時, 作為宣洩、威嚇、鼓動或壯大聲勢之用,尚難僅憑上開情緒 性之言語即推定被告4人在攻擊告訴人時有殺人或重傷之犯 意。
(三)次查,被告林育安高仲彥等4人雖持鋁棒、十字鎬木柄等 兇器傷害告訴人,惟衡諸常情,斯時告訴人手無寸鐵且寡不 敵眾,若被告等4人真欲致告訴人於死或斷其之手腳,自可 肆無忌憚持續猛擊告訴人頭部及其他攸關性命之人體重要部 位,或全力毆打告訴人之手、腳筋,縱告訴人以雙手抱頭保 護自身,亦甚難倖免於難,足徵被告等人持鋁棒、十字鎬木 柄攻擊告訴人時,或係力道非重、或刻意擊中非人體要害之 處,是以並無造成告訴人其他身體重要部位之傷害,核與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雖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右小腿及左 手臂挫傷等傷害外,然並無傷及重要器官、內臟,四肢亦未 達毀敗程度等事實相符。至於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係因告 訴人喊叫「阿姨」求救,被告等4人方因恐懼始停手後離去 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卷第35頁),然審之當時 告訴人已遭攻擊而受傷,且幾無抵抗力情形下,被告林育安高仲彥等4人如欲置諸於死或重傷,儘可持鋁棒、十字鎬 木柄朝告訴人身體要害、身體四肢再毆擊,被害人絕無脫身 之可能,豈會因告訴人之呼喊而罷手停止?況告訴人求救之 對象為弱流女子,能否因而使手持鋁棒、十字鎬木柄之被告 4 人捨此不為,逃離現場,實屬有疑;復衡員警當時並未到 場,亦無旁人在旁制止,以被告行兇在場之人數、所持兇器 及斯時告訴人並無反擊能力等情觀之,被告4人如欲致告訴



人於死或使其受有重傷,斷無可能於告訴人僅受有上開傷害 之情形下即自行離去,而無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舉動,足見被 告林育安高仲彥4人出手並非毫無節制,其等僅欲傷害告 訴人以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並無殺害或重傷告訴人之犯意 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育安高仲彥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受 王俊翔指示下,便與同案被告潘俊文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彼此間亦無何深仇大恨,凡此均足徵被告林育安高仲彥 意在教訓告訴人,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並無殺人或重傷之犯意甚明。是告訴人認被告林育安高仲彥等4人係基於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而向其行兇,既無客 觀事證可佐,本院尚難採信,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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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