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南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王清金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張標新
高金龍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邵國良
李家成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南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標新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所使用之機具挖土機壹部沒收之;又共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所使用之機具挖土機壹部沒收之。高金龍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所使用之機具挖土機壹部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所使用之機具挖土機壹部沒收之。邵國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
李家成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清金無罪。
李家成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標新於民國98年12月26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第二林 區第三小區(位於臺東縣金峰鄉○○段179之2地號土地;亦 屬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範之山坡地)之林區 內,發現已遭不詳之人切鋸倒臥該處之牛樟木1株(長約8公 尺,前端直徑約1.6公尺,後端直徑約1.2公尺;山價〈即市 價扣除生產費〉為新臺幣776518元),竟起念竊取之,遂與 林春南、高金龍、邵國良、李家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標新於98年 12月26日上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春南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載運上開牛樟木事宜,因前往上 開林區即山坡地載運該牛樟木下山需使用挖土機、大貨車等 工具協助,張標新先於98年12月26日上午以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高金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高 金龍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臺東縣 太麻里鄉小龍女檳榔攤處會合,高金龍因需有營業大貨車協 助載運其挖土機,而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以其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邵國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 ,並商妥由邵國良駕駛車號175-HB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為立 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高金龍之挖土機(僱用高金龍、 邵國良部分花費約新臺幣2萬6千元到3萬6千元);嗣於同日 下午某時,張標新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吉普車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地點與高金龍、邵國良聚合後,即由張 標新駕駛上開吉普車帶同邵國良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載運 高金龍之挖土機前往上開林區,同日下午某時到達上開山區 後,邵國良即在附近等待,而張標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見牛樟木地處山區深處,需開挖修建道路始能吊運及載運 ,張標新、高金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基於在公有 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及毀
損於該處生長之中華民國所有之江某等樹種之犯意聯絡,由 張標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高金龍駕駛其挖土機 於上開山區○○道路,以便將該牛樟木載運下山,高金龍即 依其等之指示損壞該處之江某、高士佛堅木等樹種37株(價 值約新臺幣42521元),依勢開挖出長約245公尺,寬約3公 尺,面積共1172平方公尺之道路,致生水土流失,足以生損 害於中華民國;而高金龍駕駛挖土機開挖開上開道路時,因 載運上開牛樟木另需大貨車,張標新遂離開該山區前往臺東 縣不詳名稱之砂石場,透過該砂石場不知情之老闆娘王寶珠 以新臺幣8千元僱請李家成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十輪大貨車( 車主為王寶珠之夫鄭純卿),由張標新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 引領李家成同往上開林區;另林春南則於同日下午5時前之 某時許,由一不知情之印尼籍女子麗娜(同音)以牌照號碼 4712-MK號吉普車搭載其到達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 中心鐵門(此處為進入上開山區及林區之入口)外之停車場 ,負責在該處注意大貨車之進入,張標新駕駛其上開黑色吉 普車引領李家成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十輪大貨車到達農委 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之停車場,張標新要李 家成在此暫候之,並由林春南指揮李家成暫先將其駕駛之大 貨車停放於該處停車場,林春南另指示張標新將該入口處附 近之監視器以竹子往上移動,以免遭監錄存證,張標新隨即 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再度進入山區;嗣於98年12月27日凌晨 1、2時許,張標新駕駛黑色吉普車返回上開停車場,將該黑 色吉普車停放該處,換坐上李家成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副駕 駛座,由張標新指示李家成駕駛該大貨車進入上開林區;98 年12月27日凌晨4時許,李家成駕駛上開大貨車載同張標新 到達上開林區後,即由張標新利用鋼索(未扣案)將上開牛 樟木綁於高金龍駕駛之挖土機某部位,由高金龍駕駛該挖土 機利用其先前開挖之上揭道路,將該牛樟木拖曳至李家成駕 駛之大貨車處,並將該牛樟木吊運至李家成駕駛之大貨車車 斗上;於同日凌晨5時許吊運該牛樟木之工作完成而以此使 用車輛搬運牛樟木之方式,由張標新坐上李家成駕駛之上開 載有前開竊得之牛樟木之大貨車之副駕駛座,由李家成駕駛 該大貨車,將該牛樟木運送下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已於斯時之前先行離去,邵國良則駕駛其上開營業大貨車載 運高金龍駕駛之上開挖土機下山返家;嗣於同日上午6時50 分許,李家成駕駛上開大貨車,張標新坐於該車副駕駛座載 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經過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檢查哨時,適警 員李肇峰、曾明勝於該檢查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李家成 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行駛而來,遂由李肇峰示意李
家成、張標新停車受檢,詎李家成並未依警員指示停車受檢 ,反加速駛離,並因該處適逢彎路而轉彎,李家成駕駛之上 開大貨車載運之前開牛樟木,因長度超出該大貨車車斗,致 使該大貨車轉彎時,該牛樟木尾端撞及警員李肇峰倒地,使 李肇峰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李家成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於撞傷警員李肇峰肇事後 ,李家成告知張標新此事,張標新指示李家成繼續往前行駛 ,其2人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聯絡,雖見李肇峰倒地,仍 未停駛而對之為救護或其他任何必要之救助措施,逕留下受 傷倒地之李肇峰,駕駛上開大貨車離開現場;經警員曾明勝 透過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峰分駐所值班員警左玉敏通報 線上警網協助攔查李家成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始在臺東縣金 峰鄉○○村○○○村路口攔獲該大貨車,並扣得本案遭竊之 上開牛樟木1株,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李肇峰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春南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 於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被告王清金、高金龍 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標新於警詢中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人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又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 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 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
資參照)。就被告王清金、高金龍之辯護人所執前詞,查本 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標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就本 案重要待證事項有若干前後不一之情形,該等事項亦牽涉本 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且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亦查無 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就 被告林春南之辯護人所執前詞,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金龍、 邵國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有卷附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可 按,惟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並未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或 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從與審判中之陳述判斷 是否有不符之情,因此,並無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之餘地。 且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無其他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就被告林春南部分,證人高金龍、邵國良於警詢中之證 詞,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標新、李家 成、王清金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於前揭有關被告張標新於警 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相同理由,就被告林春南部分,應認有 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得排除其為證據外,原則上乃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 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 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 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 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 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 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 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 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 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7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 告即證人張標新、李家成、高金龍於偵查中均由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判斷是 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 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 現場實況,其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之內容一致性,則係藉由 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 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意而生錯誤 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再按所謂證據關聯性,係指 證據資料形式上與起訴之待證事實有直接或間接之相關性之 謂。證據關聯性之判斷,乃由形式上觀察證據資料與起訴待 證事實之直接或間接相關性而獲得,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 (無關聯性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資料實質內 容是否為真,則為經過審理調查後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 兩者非屬同事,不宜混淆。查卷附之現場暨查獲照片、遭竊 之牛樟木照片等,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292號偵查卷第193頁及其背面之照片3張,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有關聯性外,其餘照片(見警卷第39-52頁;前揭偵查卷 第127-144頁;本院卷二第46-49頁)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 等情形,且經合法攝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符合傳聞 法則例外已如前述外,被告林春南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王 清金、高金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家成及其選任辯護人 、被告張標新、邵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南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有到案發現場附近的溪底 之事實,被告張標新則坦認其雇用同案被告高金龍駕駛挖土 機,透過高金龍請同案被告邵國良駕駛板車將挖土機載運至 上開案發現場,並僱用同案被告李家成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 上開牛樟木,另指示高金龍駕駛上開挖土機於案發現場開路 往上至其發現牛樟木處,將牛樟木拖運至李家成駕駛之前開 大貨車,嗣由李家成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該牛樟木下山,其 坐在副駕駛座;下山時已快要天亮,後來李家成說好像有撞 到東西,貨車還是繼續往前走,後來再開一段路,快要出太 麻里的路的時候,兩、三台警車把其等攔下來等事實,被告 高金龍坦認98年12月25日張標新打電話給伊,要伊吊一根木 材,伊就請板車司機邵國良幫忙載怪手,隔天張標新開吉普 車帶路上山,到達後張標新指示順著路拓寬上去到木材處, 伊駕駛上開挖土機往山上開路到木材倒臥處,再由張標新用 鋼索將木材綁住後,其用怪手拉木材出來,已有貨車在等, 其用怪手將木材吊至大貨車上,就跟板車司機一起回去等事 實,被告邵國良亦坦認有載運前開挖土機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被告李家成坦認於上開時間,其駕駛大貨車由張標新帶路 上山,在案發現場有怪手將上開木材吊上大貨車,下山時, 張標新坐在旁邊的副駕駛座,開到底下時遇到警察攔檢,轉 彎時,因為後面的木頭有突出車子後面,木頭有沒有去撇到 警察,其看不到,轉彎過去有看到警察怪怪的,倒在那邊, 是不是木頭去撇到警察其就不確定了,仍繼續開車,開了一 段時間之後,看到前面也有一部警車才慢停下來等事實。惟 被告林春南辯稱:是張標新約伊去溪底、臺灣牛出來一點那 邊等,時間是約98年12月26日下午,其等到98年12月27日早 上,還是等不到人,就先回去了,其並未與張標新等人共同 竊取牛樟木云云。被告張標新則辯稱:其不知道那是牛樟木 ,以為是颱風吹下來的木頭;下山的時候坐在大貨車副駕駛 座,因為很累就睡一下,後來李家成說好像撞到東西,李家 成也不敢肯定,貨車還是繼續往前開,後來被警察欄下來, 才知道撞到警察云云。被告高金龍辯稱:伊以為那是張標新 的地,張標新沒說是誰的地,只知道要幫忙吊木頭,沒想到 也沒擔心是合法還是違法云云。被告邵國良辯稱:老闆叫伊 去拉一台怪手,一台吉普車帶路上山,到山上後,高金龍要
伊在那裡等,天快亮時高金龍把伊叫醒,怪手上伊的板車, 就下山了,伊沒有犯罪云云。被告李家成辯稱:伊不清楚這 樣是否違法,是張標新叫伊去載木頭的,伊的車子沒有撞到 警察,但是不是車上的木頭去撇到警察伊不確定,不知道事 情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一)本案係由因被告張標新於案發前某日在農委會林業試驗所 太麻里研究中心第二林區第三小區(位於臺東縣金峰鄉○ ○段179之2地號土地上)之山區發現已遭不詳人士鋸切倒 地之本案牛樟木1株,因而起念竊取之;張標新於98年12 月26日上午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高金龍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高金龍駕駛其使用之挖 土機即怪手,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小 龍女檳榔攤會合,被告高金龍因需有板車載其挖土機上山 ,即透過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聯絡板車司機即被告邵國 良,高金龍遂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 撥打邵國良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取得聯繫,並商妥 由邵國良以車號175-HB號營業大貨車載運高金龍駕駛之上 開挖土機之事宜,於同日下午某時,由張標新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黑色吉普車在上開會合地點聚合後, 即由張標新駕駛該吉普車帶同邵國良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載 運高金龍駕駛之前開挖土機前往本案案發地點,同日下午 5時許到達上開山區後,張標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即指示高金龍駕駛該挖土機於上開山區○○道路,以便 將上開牛樟木搬運下山,高金龍即依其等指示損壞種植於 該處之中華民國所有江某、高士佛堅木等樹種共37株,價 值共42,521元,依勢開出長約245公尺、寬約3公尺、面積 共1,172平方公尺之道路,邵國良則於路旁等待。而高金 龍駕駛上開挖土機開路時,張標新因需大貨車載運上開牛 樟木下山,而於同日下午至不詳名稱砂石場,透過該砂石 場不知情老闆娘王寶珠僱請被告李家成駕駛未懸掛車牌之 大貨車,由張標新駕駛駕駛其黑色吉普車引領李家成駕駛 之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前往案發地點,於翌(27)日凌晨 1、2時許,張標新與李家成到達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 研究中心鐵門外之停車場,張標新要李家成暫候之,嗣於 同日凌晨4時許,張標新駕駛黑色吉普車返回上開停車場 ,並將其吉普車停放該處,換坐上李家成駕駛之上開大貨 車,由張標新指示李家成前往竊取上開牛樟木之上開案發 地點;李家成駕駛上開大貨車載同張標新到達上開案發地 點後,即由張標新利用鋼索將上開牛樟木綁於高金龍駕駛 之挖土機某部位,由高金龍駕駛該挖土機利用其先前開挖
之上揭道路,將該牛樟木拖曳至李家成駕駛之大貨車處, 並將該牛樟木吊運至李家成駕駛之大貨車上;於同日凌晨 5時許吊運該牛樟木之工作完成後,張標新坐上李家成駕 駛之上開載有前開竊得之牛樟木之大貨車之副駕駛座,由 以李家成駕駛該大貨車,將該牛樟木運送下山,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於斯時之前先行離去,邵國良則駕駛其 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高金龍駕駛之上開挖土機下山返家; 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李家成駕駛上開大貨車,張標 新坐於該車副駕駛座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經過臺東縣金 峰鄉嘉蘭檢查哨時,適警員李肇峰、曾明勝於該檢查哨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見李家成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 行駛而來,遂由李肇峰示意李家成、張標新停車受檢,詎 李家成並未依警員指示停車受檢,反加速駛離,因逢彎路 而轉彎,李家成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載運之前開牛樟木,因 長度超出該大貨車車斗致使大貨車轉彎時,該牛樟木尾端 撞及警員李肇峰倒地,使李肇峰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李 家成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於撞傷警員李肇峰後仍未停駛,經 警員曾明勝透過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峰分駐所值班員 警左玉敏通報線上警網協助攔查李家成駕駛之上開大貨車 ,始在正興村與嘉蘭村路口攔獲該大貨車,並扣得本案遭 竊之上開牛樟木1株等客觀事實,為被告張標新、高金龍 、邵國良、李家成所是認,並與證人李肇峰、賴一民(農 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現場暨查獲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太麻里研究中 心98年度盜伐案受害木材積市價統計(案發地點所在臺東 縣金峰鄉○○段179-2地號土地被開挖道路處遭毀損之數 種37株,價值為42521元)、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 究中心98年12月27日發生牛樟被非法盜伐案件受害統計( 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第二林區第三小區即臺 東縣金峰鄉○○段179之2地號土地遭開挖路徑長約245公 尺,寬約3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案發地點所在臺東 縣金峰鄉○○段179-2地號土地遭開挖道路面積為1172平 方公尺)、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會同臺東森林警察 隊查獲保育案件會勘紀錄、李肇峰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被盜牛樟木1株,長約8公尺,前端直 徑約1.6公尺,後端直徑約1.2公尺;由林業試驗所王宏吉 具領)、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張標新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高金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記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高金龍以其挖土機在上開 山坡地開挖道路,觀該道路之長度、寬度、面積及毀壞之
樹種數量,復參酌卷附會勘現場照片(見第2292號偵查卷 第129-133、135、136、139頁),已足認定該處經高金龍 開挖,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上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張標新、高金龍、邵國良、李家成固均執前詞而辯 ,然則被告張標新自承其僱用板車及怪手花費約2萬6千元 到3萬6千元,僱用大貨車約花費8千元(見警卷第4頁), 若非有利可圖,張標新豈有可能大費週章如是為之。且其 等利用上開方式搬運前開牛樟木,乃係利用深夜、凌晨時 刻,而該牛樟木倒臥之地點,地處山區,尚且需高金龍駕 駛上開挖土機開出長約245公尺、寬約3公尺、面積共1,17 2平方公尺之道路,始克將該牛樟木拖曳下山,該處林木 茂密,地勢峻險,該牛樟木顯屬坐落山區之產物,高金龍 以挖土機開路之處亦為山坡地,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41-51頁,第2292號偵查卷第129-139頁),其等趁 黑而遂行此等行為,倘謂不知違法犯法,豈足令人信服。 且其等均親赴上開山區各司其職、各有其能,焉有不知上 開牛樟木係位於森林內之主產物,又何以不知上開開挖之 運木道路係位於山坡地上。況被告高金龍亦自承其主觀上 思及可能為被告張標新自己盜伐的等語(見第2292號偵查 卷第25頁),被告邵國良亦自承其有懷疑此乃盜偷國木, 因該處太遠了,太山裡面了等語(見第2292號偵查卷第27 頁),被告李家成則自承其認為張標新要其載運牛樟木可 能是違法的等語(見第2292號偵查卷第24頁),可見在主 觀上,被告高金龍、邵國良、李家成均難脫免犯罪故意之 責。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張標新、高金龍、邵國良 、李家成就上開搬取牛樟木之作為摸黑而行,費時費功甚 鉅,李家成、張標新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前揭檢查哨時並 有未依值勤員警指示停車受檢而逃逸之舉,若非心有賊虛 ,何患受檢。而被告李家成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家成辯護 稱:李家成係接獲老闆娘指示而駕駛大貨車,事先不知要 去山區載運牛樟木,因此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並提出證人 即被告李家成之妻劉家汾以證被告李家成乃臨時受通知出 車,事先對於上山載運牛樟木之事不知情。辯護人所陳此 情固有證人劉家汾證述在卷,惟僅足證明李家成並未事先 與被告張標新同謀犯行,李家成駕駛大貨車載運本案之牛 樟木,其參與過程及犯意認定,已如前述,其縱未事先與 張標新同謀為之,亦屬受僱而為,且其參與載運牛樟木之 過程,亦無足可認定為共犯脫離之行為,自不影響其犯罪 之成立,至多可認其情節有別而於量刑上予以考量。辯護
人稱其與其他同案被告無犯意聯絡,容有誤會。另被告張 標新、李家成就肇事逃逸部分,雖亦置辯如前,然其等並 未停車受檢,並因此撞傷員警李肇峰等情,除證人李肇峰 之證詞及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等足為證據外, 被告李家成亦陳稱:當時轉彎看不到後方,應該是木頭尾 端擦撞到員警,當時是張標新叫我不要停,繼續開等語( 見警卷第11、12頁),又稱:我轉彎過去,因為有死角看 不到後面,但彎過去後,我回頭看,有看到一個警察臥倒 在地上,我跟張標新說,我們是不是有碰到警察,還是怎 樣,要不要停下來,但張標新說繼續開,所以我就繼續開 等語(見第2292號偵查卷第22頁),再稱:下山的時候, 張標新坐在旁邊的副駕駛座,我就一直開,開到底下的時 候看到警察在攔檢,我問張標新說警察攔檢要不要停車, 張標新說不用停車,直接開;轉彎的時候,因為後面的木 頭有突出車子後面,轉彎的時候有沒有木頭有沒有去撇到 警察,我看不到;轉彎過去有看到警察怪怪的,倒在那邊 ,我問張標新說警察是不是有被我們用到還是怎樣,張標 新叫我繼續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嗣於 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那時候我看到警察原本攔一台小貨 車在臨檢,警察就從後面衝出來,那時候我已經踩剎車, 可是山上那麼遠,要緊急剎車大卡車一定剎不住,前面又 一個很大死角的大轉彎,那時候我剎車已經超過它了,也 剎不住,可是前面又有一個大轉彎,那時候我就直接轉彎 ,我沒有故意去衝撞那個員警,我轉過去就覺得怪怪的, 怎麼兩個警察抱在一起,是幹什麼我是看不到啦!然後我 問張標新說:「我們是有去用到什麼東西嗎?是要停車還 是怎樣?」他就說:「沒關係、沒關係,趕快走、趕快走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由李家成上開證詞, 足認被告李家成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前揭檢查哨,員警示 意停車受檢時,張標新指示李家成繼續往前行駛,且該大 貨車因轉彎而撞及員警李肇峰後,李家成確實親見員警李 肇峰倒地,並將此情告知張標新,而張標新仍指示李家成 繼續行駛,堪證被告李家成、張標新存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聯絡。被告李家成固稱其不確定是否撞到員警,但依當時 情事,員警於檢查哨執行交通勤務,焉有無故倒地之理, 而上開牛樟木吊運、載運過程,李家成、張標新均參與其 中,其等對於該牛樟木長度超過上開大貨車車斗乙節,自 應知之甚詳,其等於大貨車轉彎後,已知有員警倒地,衡 情應可合理推斷係上開牛樟木之尾端生禍,此由李家成上 開證詞亦可得證,然其等猶未停車,其等肇事逃逸之犯意
與行為甚為明確。
(二)而本案須再為審究者,係被告林春南於本案中之角色;查 被告林春南固辯稱:其係因向張標新購買木頭而於98年12 月26日下午4點多到臺東縣金峰鄉橋頭附近等待,但等待 許久等不到,打電話給張標新,張標新也沒接,大約隔天 即12月27日早上7點才離開等語。然查,被告張標新於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林春南於98年12月26日,由一 印尼籍女子駕駛牌照號碼4712-MK號黑色吉普車載同與其 一同進入上開案發地點附近之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 究中心鐵門外,負責聯絡貨車之進出,農委會林業試驗所 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附近有監視器,怕被照到,所以林 春南叫其將監視器移開,李家成在山上也有看見林春南等 語(見第2292號偵查卷第86、100、101頁),核與證人即 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賴一民所證 :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設有監視系統 ,案發後發現有被往上移動等情相符(見第2292號偵查卷 第119頁),並有該現場之監視器設置照片4張供卷可參( 見第2292號偵查卷第142-143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家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有在山上看到林春南,那 是停車的地方,已經是山上,他在一台黑色四輪傳動的車 旁邊,當時伊在車上等張標新等語(見第1016號偵查卷第 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26日當天傍晚差不多5點 左右到達停車的地方,是鐵門的門口,門口旁有一條路, 我在停車場有看到林春南,他站在黑色吉普車的旁邊,我 開車上去時,他叫我把車子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7頁背面至第99頁)亦可相符,足見被告張標新所稱林春 南在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負責聯絡貨 車進入等情,實非子虛。而被告林春南雖稱其案發當天即 98年12月26日、98年12月27日並未見到張標新云云,稽之 被告張標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林春南當天由 一印尼籍女子駕駛黑色吉普車載同至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 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等節,張標新既可明確證述林春南當 天係由一印尼籍女子載同至上開現場,而此由外籍女子載 同至現場之情節,並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常見,因此實 非一般非親見者所可確實詳證,張標新卻可明確提證,顯 見其於案發當時確曾親自看見此情,洵屬灼然,益證被告 張標新與林春南於98年12月26日確有相互見面之實。此節 並與被告林春南所稱於98年12月26日下午,由一印尼籍女 子麗娜開車載其到臺東縣金峰鄉橋頭附近乙節相符。再參 酌李家成前揭所證當時其駕駛大貨車到達農委會林業試驗
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停車之地方時,林春南叫其將貨 車停放旁邊乙節,加以當時張標新係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 獨自先行上山,留下李家成在上該停車處等候,此為張標 新、李家成陳述一致在卷,此時由林春南指揮李家成停車 處,與上開張標新、李家成前揭證詞均可相符,益足徵張 標新所證林春南在上開鐵門外停車處聯絡貨車進入等節, 應屬事實。而有關被告林春南係何時到達上開鐵門外停車 場乙節,被告李家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98年12月26日 下午5時許到達上開停車場,並看見林春南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8-99頁),而被告高金龍則陳稱其當天並未看見 林春南(見第1016號偵查卷第7頁),另被告邵國良亦未 提及見過被告林春南。由此可知,被告張標新於98年12月 26日下午帶同被告高金龍、邵國良進上開案發地點之山區 時,被告林春南尚未到達前揭入口處之鐵門外,從而,林 春南應係被告張標新帶同高金龍、邵國良進入山區後至同 日下午5時許之前的某時到達上開入口處,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該處與張標新碰面,進而指示張標新將該入口處 附近之監視器往上移動。復參酌卷附被告林春南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第2292號偵查卷第110-112 頁),可知被告林春南於98年12月26日早上至中午之8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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