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0年度,40號
TTDM,100,東簡,40,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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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對告訴人李泰憲公然侮辱部分之記載外(傷害及公然侮 辱林桂暖之罪嫌,因告訴人林桂暖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另補充下列之證據:㈠被告林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㈡證人李泰憲寧國鈞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詞。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 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 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 ,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 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 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 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 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 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 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查被告林雅玲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462號「東管厝建設 公司」,對告訴人李泰憲口出「烏龜,不要臉」等語,當時 其他工作人員均可自由進出上開地點,而可聽聞上開話語, 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又「烏龜、不 要臉」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認為係粗俗、輕侮、不 雅,而攻擊他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語言,足以令聽聞 者感到難堪、不快,且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夫妻關係,案發時 復已發生爭執,亦無以上開言語相互戲謔、玩笑之可能。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 以上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與 尊嚴,所為實無足取,自應予責難;兼衡其所以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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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