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4號
TTDM,100,易,114,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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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4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亦即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 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又 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與偵查終結之日期無 關,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及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 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炎華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210 巷66弄2號3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 卷可憑,而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地點分別係在新北市○ ○區○○路395號、同市○○區○○路3段46之6號及頂城三 街121巷2弄17號,顯見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 轄區域內。被告固於民國100年1月3日進入本院轄區之法務 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惟被告已於同年3 月4日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查。又本件起訴書正本送達本院收發室之日期為100年4 月1日,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日東檢文宙 100偵428字第5197號函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查,足 見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管轄權,公訴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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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