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26號
TNDV,99,選,26,2011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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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盧俊道
訴訟代理人 黃明秋
      吳坤城
被   告 周賜耀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九十九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公告之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 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 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99年11月27日 所舉行之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 長候選人,且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 ,此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21日南市選一字第099255 0508號函文及當選公告(見本院卷第28、29頁)附卷可稽, 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於該次選 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9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 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1月27日舉辦臺南市第1屆里長 選舉,被告周賜耀對有選舉權人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後, 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臺南市新市 區潭頂里里長。被告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里長第9 選舉區新市區潭頂里里長候選人,訴外人石月紅則係該里 里民並為其樁腳。被告與石月紅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聯絡,



由被告先於99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南市新市區 潭頂里潭頂387號競選總部內,交付石月紅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委由石月紅在其所住社區內交付特定之 有投票權之人,石月紅收受上開現金後因自己及其家屬有 投票權之人共3人,故先扣留其中3,000元為自己及家屬所 有,復於翌日即12日中午,前往有投票權人林全福位於臺 南市新市區潭頂里潭頂90之43號住處,交付林全福7,000 元(林全福及其家屬有投票權之人為7人,即賄賂7票); 再於同日晚間在自己住處(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潭頂90之 19 號),交付有投票權人邵清民2,000元(邵清民及其家 屬有投票權之人為2人,即賄賂2票),拜託該等有投票權 人投票給周賜耀,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 付賄賂,而石月紅林全福邵清民亦均基於受賄之故意 於收受該賄賂後,同意投票予周賜耀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
(二)被告所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為此原告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確實有在臺南市新市區 潭頂里潭頂387號競選總部內交付石月紅現金12,000元, 有向石月紅說危急時要買票,石月紅後來亦有交付7,000 元及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林全福邵清民之事實,被告 並不爭執,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認罪,就原告所主張 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不再爭執等語 。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1月27日舉辦臺南市第一 屆新市區潭頂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於99年12月3日經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臺南市第一屆新市區潭頂 里里長。
(二)訴外人石月紅林全福邵清民均居住於臺南市新市區潭 頂里,均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三)被告於99年11月11日20時許,在台南市新市區潭頂里潭頂 387號被告競選總部內交付石月紅現金12,000元,委由石 月紅在其所住社區內交付特定有投票權之人。
(四)石月紅收受上開現金後因其自己及家屬共有投票權人3人



故保留其中3,000元,並於同年月12日中午前往林全福住 處,交付林全福7,000元,復於同日晚間在自己住處交付 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邵清民,請林全福家有投票權人7人 及邵清民及其家屬有投票權人2人投票給被告。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 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新市區潭 頂里里長候選人,被告與石月紅二人為求被告能順利當選 里長,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先於99年11月11日 晚間8時許,在其競選總部內,交付石月紅現金12,000元 ,委由石月紅在其所住社區內交付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 石月紅收受上開現金後因自己及其家屬有投票權之人共3 人,故先扣留其中3,000元為自己及家屬所有,復於翌日 即12日中午,前往有投票權人林全福位於臺南市新市區潭 頂里潭頂90之43號住處,交付林全福7,000元;再於同日 晚間在自己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人邵清民2,000元,要求 其等投票予里長候選人被告,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受賄之訴外人林 全福、邵清民於刑事偵查程序證述相符,此亦有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內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而被告及訴外人石月紅 因前揭事實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40號、18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與石月紅就檢察官上開起訴 事實,亦均已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違反選罷法案件 100年3月23日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且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23日準備程 序已自認其有行賄行為之事實,則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 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之交付賄賂行為,則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被 告就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長之選舉當選無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 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臺南 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一屆臺南 市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之臺 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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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