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20號
TNDV,99,選,20,20110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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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仲斌
訴訟代理人 李姿文
被   告 張久義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九十九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公告之臺南市關廟區新埔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7條 、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99年11 月 27日所舉行之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臺南市關廟區新埔 里里長候選人,且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 當選,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於 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9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 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關廟區新埔里里長候選 人,其為求順利當選,明知其向台中市格蘭茶葉研製宅配 中心所購買之4兩裝茶葉係有價值之物品,如以該物品贈 送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 ,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竟仍於99年9月間 某日,分別攜帶2罐、1罐及1罐茶葉,至該選區內有投票 權之選民江有仁、周福建吳進傳位於台南市關廟區○○ ○街137巷1弄3號、忠孝街286巷10號及新埔一街39巷7號 住處,將上開茶葉交付予江有仁、周福建吳進傳等選民



,並請求渠等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當選,以此交付賄 賂之方式,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林坤蒼與張久 義有姻親關係,渠明知張久義乃第一屆台南市關廟區新埔 里里長候選人,如交付有價值之物品予選民,並請求收受 者投票支持張久義,將會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 果,詎渠為求張久義得以順利當選而基於交付賄賂予選民 之犯意,仍於99年9月間某日,將張久義贈送予渠飲用之 上開茶葉2罐等物品,攜至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謝文生位 於台南市○○區○○街275號住處,將該茶葉交付予謝文 生,並請求謝文生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張久義當選,以 此交付賄賂之方式,約謝文生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 所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為此原告依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致贈選民新台幣(下同) 125 元之茶葉,已足以改變選民之投票意向,亦即賄賂行 為與投票行為間已有對價關係。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規 定之投票行賄罪,固以行為人交付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 作為不正投票行為之對價,始足當之,而該對價性之認定 ,每每因社會環境變遷、大眾觀念認知差異而與時俱進。 法務部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 選犯行例舉第貳項提出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 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 者之劃分基礎。此行政機關內部認定賄選與否之判斷基準 ,雖無直接拘束一般民眾及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效力,但 已經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並一度引發社會各階層人 士踴躍討論,而使候選人及選民主觀上足以產生合理之信 賴。被告從事競選活動之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被告 曾於偵查中自陳確實贈送茶葉予選民,並請求選民投票支 持等賄選犯行。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所交付之 茶葉是否屬於賄賂乙節,從未提出任何爭執,林坤蒼亦坦 承送茶葉給謝文生是要他支持里長候選人張久義,其二人 就贈送茶葉予江有仁、周福建吳進傳謝文生等賄選犯 行,均已自白犯罪,請求刑事庭法官為有利於己之緩刑宣 告,則上開茶葉屬於賄賂之物自明。再者,吳進傳、謝文 生、江有仁及周福建等人,均已就收受茶葉,而構成之投 票受賄罪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故吳進傳謝文生、江 有仁及周福建等人並非將該茶葉僅認定為選舉之宣傳品, 而係均認定為換取投票權行使之賄賂之物甚明。被告以致 贈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價值125元之茶葉買票,已高出上



述30元標準甚多,且有受賄者確實投票給被告,該125 元 之賄選金額,已足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甚明。
(三)並聲明:被告張久義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台南市第一屆 仁德區新埔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將茶葉贈予江有仁、周福建吳進傳林坤蒼亦有將茶葉送給謝文生,惟該4兩裝茶葉1罐僅約125 元價值不高,不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與選民之投票權 行使應無對價關係,應不構成選罷法第90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行為。另被告與江有仁、周福建吳進傳乃行賄及收賄之 對向關係,係屬共犯,不得僅以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判 決有罪之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1月27日舉辦臺南市第一 屆關廟區新埔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於99年12月3日經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臺南市第一屆關廟區新埔 里里長。
(二)被告係訴外人林坤蒼配偶之姑丈,二人為姻親關係,訴外 人林坤蒼知悉被告為第一屆關廟區新埔里里長選舉之候選 人。
(三)99年9月間被告曾向台中市格蘭茶葉研製宅配中心購買4兩 裝茶葉20台斤,共80罐,上開茶葉每台斤500元,而被告 係以郵局匯款方式支付茶葉商共10,000元,以上開價格計 算每罐茶葉之價值為125元。
(四)江有仁居住於臺南市關廟區○○○街137巷1弄3號、周福 建居住於同市區○○街286巷10號、吳進傳居住於同市區 ○○○街39巷7號、謝文生居住於同市區○○街275號,均 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五)被告於99年9月間有分別攜帶上開所購得之茶葉2罐、l罐 、1罐至選民江有仁、周福建吳進傳之上開住處,將茶 葉交付予江有仁、周福建吳進傳,並請求伊等支持。(六)被告於99年農曆8月間有拿2罐茶葉給訴外人林坤蒼,林坤 蒼為求被告順利當選,於99年9月間將上開2罐茶葉帶至謝 文生住處交給謝文生,請求謝文生投票支持被告。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交付茶葉2罐、1罐、l罐予訴外人江有仁、周福建、吳 進傳之行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l項交付賄賂之行為?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 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 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 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 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 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 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 選罷法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 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 。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 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 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 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 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 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 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 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 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 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 。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始符合選罷 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中央 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 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 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 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 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 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 ,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 ,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 ,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 」、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 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 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 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 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 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第一屆臺南市第16選區關廟區新埔里 里長候選人之一,其為求順利當選,明知其向台中市格蘭



茶葉研製宅配中心所購買之4兩裝茶葉係有價值之物品, 如以該物品贈送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會影響選 民之投票意向,竟於99年9月間有分別攜帶茶葉2罐、l罐 、1罐至選民江有仁、周福建吳進傳之上開住處,將茶 葉交付予江有仁、周福建吳進傳,並請求伊等於99 年 11月27日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當選,以此交付賄賂之方 式,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被告亦承認其有 上開交賄賂之行為,且與訴外人江有仁、周福建吳進傳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號案件偵查 中之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自江有仁住處扣得之茶葉2罐 、自周福建住處扣得之茶葉1罐及自吳進傳住處扣得之茶 葉2罐扣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證,被告因前揭犯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4、65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2月25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贈送選民之茶葉每罐價值僅125 元,不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應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賄犯行云云,惟查:
⒈按選罷法第90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規範目的係為防止以賄 賂或不正利益誘使有投票權人不依其自由意思行使投票權 ,以影響投票之公平正確。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人所交付者 ,能否認係賄賂、不正利益,並非以金錢或利益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如就授受雙方之認知判斷,足認該賄賂、不正 利益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 係,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⒉被告所交付之茶葉係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該茶葉以被告購入之價格計算固係每罐為125元, 然對收受之人而言並不知其價格,而僅知悉係有經濟價值 之物品,衡以被告所參與者為里長選舉,鄰里間多屬相識 ,施以小惠即足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願,況收受上開茶葉 之選民江有仁、周福建吳進傳於偵查案件中均已坦承有 收受賄賂之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核閱無誤,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選偵字第14號、第6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收受 該茶葉之選民江有仁、周福建吳進傳亦認知上開茶葉係 賄賂,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被起訴「其明知茶葉係



有價值之物品,如以該物品贈送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 民,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竟將上開茶葉交付予 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渠等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亦已為 承認之表示(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第20頁) ,顯見被告亦已承認上開茶葉係屬賄賂,並已承認其交付 行為與選民之投票行使間確有對價性,已構成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又為上開爭執,顯 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無可採,是被告以茶葉之價值 不高,抗辯其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本院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條交付賄賂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則原 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台南市選舉委員 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一屆台南市里長 選舉,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之台南市第 16選區關廟區新埔里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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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