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
訴訟代理人 陳錫賢
被 告 沈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九十九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公告之臺南市○○區○街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7條 、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99年11月 27日所舉行之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臺南市○○區○街 里里長候選人,且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 當選,此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南市選一字第099 2550621號函文及當選公告附卷可稽,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 於9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 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下營區後街里里長候選人 ,訴外人陳碧蓮係被告之配偶,二人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竟為求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訴 外人陳碧蓮本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 予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要求其等投票予里長候選人被告, 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亦 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該現金賄款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而許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 為,業經原告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145 號、15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 於100年2月10日判決被告、訴外人陳碧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均 緩刑5年。被告並應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訴外人陳碧蓮各褫 奪公權3年、1年。
(三)本件被告以對選區內不特定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現金之方 式賄選,認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四)並聲明: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一屆臺南市里長選舉 ,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之臺南市○○區 ○街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答辯 如下:
(一)96年11月7日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固已 刪除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之要件,惟縱有少數賄選之有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投票行為 之行使,至多僅該部分之投票行為無效,其餘非因賄選所獲 得之票數,倘高於其他候選人之票數,而不影響選舉結果, 自難僅因當選人涉有買票之行為而認其當選無效。(二)本件里長選舉,該選區內有3名候選人,被告得票421票,其 餘2名候選人沈隆、洪榮隆則分別得票334票與379票,被告 與其等間之差距分別有87票與42票;而本件僅有7名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故縱認被告確有賄選行為,亦不足以影響被 告當選之結果,自不得僅因有少數涉及買票賄選行為,即忽 略其餘人民之意見。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 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 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 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 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 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 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 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8條就 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
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 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 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 ,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 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 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 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 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 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 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 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 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始符 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 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 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 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 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 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 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 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 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 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 、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 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 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 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 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 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下營區後街 里里長候選人,訴外人陳碧蓮係被告之配偶,二人為求被告 能順利當選里長,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訴外人 陳碧蓮本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 表所示之投票權人(其中投票權人黃曾金邊、黃曾百、陳義 雲、曾秋巖、陳正雄、林添才、張坤寶涉嫌投票受賄罪嫌部 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沈漢斌部分,則因其拒絕 收受5,000元現金而不構成投票受賄罪),要求其等投票予 里長候選人被告,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而 被告亦承認其有上開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核與證人沈漢 斌、黃曾金邊、黃曾百、陳義雲、曾秋巖、陳正雄、林添才
、張坤寶等人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前開證人黃曾金邊、黃曾百、陳義雲、曾秋 巖、陳正雄、林添才、張坤寶所提出交由檢察官扣押之賄款 在上開刑事案件可證;又被告因前揭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145號、152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於100年 2月10日判決被告、訴外人陳碧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 年。被告並應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5萬元;被告、訴外人陳碧蓮各褫奪公權3年、1年,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得票數為421票,另2位候選人得票數分別為33 4票與379票,被告賄選行為未影響選舉結果,故不構成民事 當選無效之要件云云,惟查:
1.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觀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文 義並未以當選人所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其構成 要件自明。
2.又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 前,分別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依 該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 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於修 正後已將「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予以刪除, 究其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 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況且所謂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之困難,避免濫訴而設 ,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 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 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
3.據上,被告前揭所辯,於法已有誤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 為,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臺南市選 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一屆臺南 市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之臺 南市○○區○街里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附表:
┌──┬────┬───────┬───────────┬───────┐
│編號│投票權人│時間 │地點 │ 交付現金金額 │
├──┼────┼───────┼───────────┼───────┤
│ 1 │沈漢斌 │99年11月22日上│臺南縣下營鄉後街村水池│5000元(沈漢斌│
│ │ │午7時許 │街62號 │拒絕收受,然被│
│ │ │ │ │告沈丁財仍有向│
│ │ │ │ │其行求) │
├──┼────┼───────┼───────────┼───────┤
│ 2 │黃曾金邊│99年11月22日晚│臺南縣下營鄉後街村水池│5000元 │
│ │ │間7時許 │街5號 │ │
├──┼────┼───────┼───────────┼───────┤
│ 3 │黃曾百 │99年11月23日晚│臺南縣下營鄉後街村人和│2000元 │
│ │ │間 │二街68號 │ │
├──┼────┼───────┼───────────┼───────┤
│ 4 │陳義雲 │99年11月23日晚│臺南縣下營鄉後街村東興│7000元 │
│ │ │間7時許 │二街122號 │ │
├──┼────┼───────┼───────────┼───────┤
│ 5 │曾秋巖 │99年11月20日或│臺南縣下營鄉後街村中正│2000元 │
│ │ │21日中午12時許│北路360巷1號(沈丁財所│ │
│ │ │ │經營之鐵工廠) │ │
├──┼────┼───────┼───────────┼───────┤
│ 6 │陳正雄 │99年11月23日或│臺南縣下營鄉後街村中正│5000元 │
│ │ │24日下午1時許 │北路47巷12號 │ │
├──┼────┼───────┼───────────┼───────┤
│ 7 │林添才 │99年11月23日或│臺南縣下營鄉後街村自由│4000元 │
│ │ │24日下午3時許 │街61號 │ │
├──┼────┼───────┼───────────┼───────┤
│ 8 │張坤寶 │99年11月20日晚│臺南縣下營鄉營前村「無│5000元 │
│ │ │間7時許 │極鳳凰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