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沈勝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學勤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許碧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鐘德
陳居財
吳徐彩蓮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耀卿 住臺南市○○區○○路38-13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冬松 住臺南市○○區○○路62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莊錦治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輝雄 住臺南市○○區○○路33號
黃如玉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19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蔡志成 住臺南市○○區○○路11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啟煌 住臺南市○○區○○路129號之1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長榮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昱縝 住臺南市○○區○○街105之9號
陳昱妤 住臺南市○○區○○路385巷13弄24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宜展 住臺南市○○區○○路80號
顏正智 住臺南市○○區○○路115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顏同化 住臺南市○○區○○路117號
顏正德 住臺南市○○區○○街32巷5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健德 住臺南市○○區○○路121號
蘇黃娃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248號
蘇景雲 住臺南市○○區○○路119號
兼上列三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蘇惠雪 住臺南市○○區○○路119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頂陽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6巷9
號3樓之1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2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李麥 住臺南市○○區○○路193巷20弄15號
陳耀宗 住臺南市新營區○○○街60號
林坤田 住臺南市○○區○○路344號
林奇玄 住臺南市○○區○○路47號
周盧桂英 住新竹市○○區○○里○○街252號
周清林 住同上
周保壽 住臺南市下營區紅厝里紅毛厝85號
葉周素娥 住臺南市○○區○○路130之3號
周美鳳 住新竹市○○區○○里○○路108巷21
號
陳瑞福(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60號
陳瑞卿(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62號
陳水麗(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102巷29號
陳瑞鐘(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38號之2
林陳錦桂(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40巷3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沈勝智為原告陳文欽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聲請人邱學勤為被告宋淑娥、邱奇慧、邱奇華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係原告陳文欽、聲請人(即被告)邱學勤、相對人 等及被告宋淑娥、邱奇慧、邱奇華共有,嗣原告陳文欽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沈勝智;被告宋淑娥、邱奇慧、邱奇 華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邱學勤,是聲 請人等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上開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