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0號
TNDV,99,訴,60,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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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沈勝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學勤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許碧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鐘德
      陳居財
      吳徐彩蓮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耀卿  住臺南市○○區○○路38-13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冬松  住臺南市○○區○○路62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莊錦治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輝雄  住臺南市○○區○○路33號
      黃如玉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19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蔡志成 住臺南市○○區○○路11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啟煌  住臺南市○○區○○路129號之1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長榮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昱縝  住臺南市○○區○○街105之9號
      陳昱妤  住臺南市○○區○○路385巷13弄24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宜展  住臺南市○○區○○路80號
      顏正智  住臺南市○○區○○路115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顏同化  住臺南市○○區○○路117號
      顏正德  住臺南市○○區○○街32巷5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健德  住臺南市○○區○○路121號
      蘇黃娃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248號
      蘇景雲  住臺南市○○區○○路119號
兼上列三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蘇惠雪  住臺南市○○區○○路119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頂陽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6巷9
            號3樓之1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2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李麥  住臺南市○○區○○路193巷20弄15號
      陳耀宗  住臺南市新營區○○○街60號
      林坤田  住臺南市○○區○○路344號
      林奇玄  住臺南市○○區○○路47號
      周盧桂英 住新竹市○○區○○里○○街252號
      周清林  住同上
      周保壽  住臺南市下營區紅厝里紅毛厝85號
      葉周素娥 住臺南市○○區○○路130之3號
      周美鳳  住新竹市○○區○○里○○路108巷21
            號
      陳瑞福(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60號
      陳瑞卿(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62號
      陳水麗(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102巷29號
      陳瑞鐘(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38號之2
      林陳錦桂(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40巷3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沈勝智為原告陳文欽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聲請人邱學勤為被告宋淑娥邱奇慧邱奇華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係原告陳文欽、聲請人(即被告)邱學勤、相對人 等及被告宋淑娥邱奇慧邱奇華共有,嗣原告陳文欽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沈勝智;被告宋淑娥邱奇慧、邱奇 華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邱學勤,是聲 請人等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上開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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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