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04號
TNDV,99,訴,504,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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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施瓊雲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許辛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51,74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1,059 ,259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委託被告代為標買法拍屋,因法拍 屋之投標金係由被告先行代墊,故原告需在投標前提供第三 人名義予被告,由被告審核第三人之貸款能力後,才會前往 法院以第三人名義為原告代為標買法拍屋,嗣得標後,再將 法拍屋以第三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因原告欲委託代標之 法拍屋案件數至少有六件,故雙方當時約定每件之服務費為 30,000元。而被告則應將貸款金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房屋之 增值稅、契稅、公證費、過戶費,及應支付被告之服務費, 若有剩餘, 則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原告另曾於94年7月間, 以第三人名義向他人購買兩間房屋,購屋之價金亦由原告先 行代墊,嗣銀行核貸後,立即返還被告購屋之代墊款。惟銀 行之貸款撥款後,被告只能提領其所代墊之金額及服務費, 若有剩餘,則應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未與原告核對帳目, 除扣留銀行存摺及各項標的物之所有權狀外,更將銀行核貸 後撥款下來之款項,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惡意,以背信及侵 占等不法手段將原告之部分據為己有,全數提領一空。原告 曾於98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對帳後將侵占之款項 返還原告,惟被告均不予置理。經原告計算後,扣除上開原 告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及服務費,貸款金額仍有剩餘,而原告 當時委託被告代為標買之法拍屋標的分別為:
⑴門牌號碼 臺南縣永康市○○○路127巷16-3號4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以下簡稱標的一)。




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33巷7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之持分(以下簡稱標的二)。
⑶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33巷1號4樓之4之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之持分(以下簡稱標的三)。
⑷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44巷3弄13號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之持分(以下簡稱標的四)。
⑸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304號3樓之1、之2、之3、 之6、之7、之8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 (以下簡稱標的 五)。
⑹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33巷1號6樓之6之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之持分(以下簡稱標的六)。
另外,原告以第三人名義向訴外人購買兩間房屋,購屋之價 金由被告代墊,標的物分別為:
⑺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304號1樓之2、之3、之4、 之5、及3樓之5、之9、之10、及6樓之5房屋共八間及其坐 落基地之持分(以下簡稱標的七)。
⑻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304號3樓之4之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之持分(以下簡稱標的八)。
㈡茲將兩造各筆代為標買法拍屋及代墊購屋價金之詳細經過, 以及原告上開各標的物可取回之金額,分別計算如后。並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 金額:
⑴原告於92年1月29日 委託被告標購得鈞院91年度執吉字第 16587號執行標的物,即標的一之法拍屋, 被告代墊之投 標金額為731,000元。原告已於92年1月中提供第三人吳金 鴻之名義予被告,被告於同年8月4日以第三人吳金鴻之名 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 辦理1,120,000元之房屋貸 款,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因被告未與原告核對帳目 ,原告迄今無法得知該筆土地之稅金、增值稅、契稅、公 證費、過戶費等費用各係多少。又雙方當時約定之服務費 為30,000元,故扣除被告代墊之投標金,上開該筆土地原 告可取回之金額為359,000元 (1,120,000元-731,000元 -30,000元=359,000元)。
⑵原告於92年9月24日委託被告標得鈞院91年度執吉字第256 92號之執行標的物即標的二,被告代墊之投標金額為1,35 0,000元。原告於92年9月中提供第三人吳金鴻名義予被告 代標法拍屋, 被告於93年1月20日以第三人吳金鴻名義, 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 辦理1,500,000元之房 屋貸款。雙方當時約定之服務費為30,000元,扣除被告代 墊之契稅28,200元、 房屋稅457元及代墊之租金40,440元



、土地過戶費30,384元等費用,故上開該筆法拍屋原告可 取回之金額為20,519元(1,500,000元-1,350,000元-30 ,000元-28,200元-457元-40,440元-30,384元=20,51 9元)。
⑶原告於92年12月29日委託被告標得鈞院92年度執吉字第27 280號之執行標的物即標的三,被告代墊之投標金額為1,0 60,000元。原告於92年12月初提供第三人陳麗如名義予被 告,被告於同年8月13日, 以第三人陳麗如名義,向臺南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辦理1,600,000元之房屋貸款 ,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扣除應支付被告之服務費30 ,000元、被告自稱其代墊之代書費20,733元、契稅26,238 元、過戶費及租金57,449元等費用,故上開該筆法拍屋原 告可取回之金額為405,580元 (1,600,000元-1,060,000 元-30,000元-28,733元-26,238元-57,449元=405,58 0元)。
⑷原告於93年3月29日委託被告標得鈞院92年度執湘字第193 43號之執行標的物即標的四,被告代墊之投標金額為502, 000元。原告於93年3月初提供第三人吳金鴻名義予被告, 被告於同年3月29日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700,000 元之房屋貸款。扣除應支付被告之服務費30,000元、被告 自稱代墊之代書費33,805元、契稅16,656元、房屋過戶費 95,100元。又原告要求被告先行代墊借款予第三人吳金鴻 30,000元等費用。因該筆土地及地上物於93年12月25日以 100萬元價金出售,原告清償銀行貸款70萬元, 上開標的 之買賣獲利30萬元,故上開該筆法拍屋原告可取回之金額 為292,439元(700,000元-502,000元-30,000元-33,80 5元-16,656元-95,100元-30,000元+300,000元=292, 439元)。
⑸原告於93年12月23日委託被告標得鈞院92年度執廉字第93 92號之執行標的物,即標的五,被告代墊之投標金額為1, 850,000元。 原告於93年12月中提供第三人吳金鴻名義予 被告,被告於94年3月30日, 以第三人吳金鴻名義,向華 寶銀行苓雅分行辦理2,400,000元之房屋貸款, 有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為證,扣除應支付被告之服務費30,000元、被 告代墊之代書費24,000元、 二次移轉全之規費2,243元、 契稅30,534元及土地增值稅51,534元等費用,故上開該筆 法拍屋原告可取回之金額為411,689元(2,400,000元-1, 850,000元-30,000元-24,000元-2,243元-30,534元- 51,534元=411,689元)。
⑹原告於94年11月24日委託被告標得鈞院94年度執湘字第15



4號之執行標的物即標的六,被告代墊之投標金額為448,0 00元。原告於94年11月初提供第三人黃佳莉名義予被告投 標法拍屋。該房屋原告已於95年5月間以500,000元之價金 出售予第三人。被告之服務費30,000元,代墊房屋過戶之 契稅共9,485元,故上開該筆法拍屋原告可取回之金額為1 2,515元(500,000元-448,000元-30,000元-9,485元= 12,515元)。
⑺嗣因原告於94年7月間,以第三人葉國和之名義, 購買標 的七之系爭八間法拍屋,購買價金224萬元 係由被告先行 代墊。原告於94年11月,另以第三人謝金燕之名義,向建 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核貸之金額為210萬元, 已於94年 11月4日以轉帳方式先行匯款予被告, 故安平路八間法拍 屋部分,原告應再還款14萬元予被告(即210萬元-224萬 元=-14萬元)。惟原告分別於94年7月間, 請朱庭萱代 書轉交81,876元,及97年4月21日請張憲誠代書轉交6萬餘 元予被告,故上開系爭安平路八間法拍屋之欠款14萬元部 分已先行清償。
⑻原告另於94年7月間,以第三人葉國和之名義, 購買標的 八,買賣價金共34萬元由被告先行代墊,嗣原告以葉國和 之名義向寶華銀行核貸34萬元後,已付清代墊款。 ⑼故上開第一筆至第六筆法拍屋之代標,及第七筆、第八筆 之代墊價金,原告共計可取回1,501,742元(359,000元+ 20,519元+405,580元+292,439元+411,689元+12,515 元=1,501,742元)。
㈢原告分別於92年9月29日及93年5月26日, 向被告借款5萬元 及3萬元, 原告已分別於92年10月28日及92年10月27日還款 清償完畢。另原告分別於93年6月16日、93年10月1日及94年 9月21日向被告取款15,000元、35,000元及10,000元, 被告 當時要求原告欲取款則須簽立本票,並簽立日期作為憑證, 故原告共已取回150,000元。因原告可取回之金額1,501,742 元,扣除已取回之150,000元,故被告目前尚有1,351,742元 (1,501,742元-150,000元=1,351,742元) 應返還原告。 詎被告就上開各筆已扣除服務費、稅金及代墊款後之房屋貸 款,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 原告曾於98年11月8日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對帳後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惟被告均不予置理 ,更扣留原告之所有權狀。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 益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1,742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委託被告代墊標金,銀行貸款事宜亦均由被告代為辦 理,所以房屋之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及印章,一直係由被 告持有。惟被告於銀行核貸撥款後,從未返還所有權狀, 甚至以印章及存摺,前往銀行將貸款金額全數提領一空。 被告主張曾替原告代墊多筆費用,但被告僅提出一部分代 墊費用之繳款證明,大部分之證明均未見被告提出,尤其 被告提出之代書費明細單中,均無代書之簽名、用印,或 承辦人之簽章,更無附上繳款收據,原告無從分辨明細單 中各項收費之真實性。
⒉原告會簽立本票之情況有兩種,其一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 ,被告均會要求原告簽立有發票日或到期日之本票作為借 據,並須在本票上填寫實際借款金額;另外則係法拍屋委 託案件中,因為係由被告代墊投標金,被告為求保障,會 要求原告須簽立「未有發票日及到期日」,僅有金額及簽 名之本票,以供擔保。原告委託被告代標、代購不動產期 間,曾多次簽立本票予被告,或為擔保、或為借款,惟原 告借款部分所簽立之本票,必定係有效之本票,即發票日 或到期日、金額、簽名均會填寫。反之,作為擔保之本票 在發票日或到期日、金額欄、簽名欄則不會填寫完整,以 作為借款之本票及擔保之本票之區別。被告既主張依有借 款70萬元乙節,則請被告提出交付70萬元予原告之證明。 ⒊被告先係主張所有案件均委由張憲誠代書及朱庭萱代書辦 理,而且配合原告或原告之借名登記人依程序辦理,伊並 將原告未留擔保正本之所有資料歸還原告後結案。之後卻 又主張原告明知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由伊以資擔保,但 竟於96年6月28日將六戶借名登記在 訴外人吳金鴻名下之 建物,謊報遺失權狀並申請補發。顯見被告之主張前後矛 盾。
⒋原告不否認曾於97年3月間,與被告及朱庭萱代書, 於正 大代書事務所確認兩造間之金錢糾紛,惟被告在對帳時, 並未提出繳款單據,經原告事後發現對帳過程有蹊蹺,事 後曾口頭要求被告提出代繳單據未果, 才會於98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單據以便對帳。
⒌被告提出張憲誠代書收費明細證明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 切結書),欲證明伊曾替原告代墊標的三、標的四、標的 五、標的六中,如附件H2、K2、L2、M2、M3所 列之各款項。惟上開附件所列之代墊各項稅金及規費明細 ,係張憲誠代書自行書寫列出,但實際之代墊金額究竟為



何,自當以受款之稅務機關,或受款之第三人開立之收據 為證。而且,被告若欲向原告請求支付代墊款,亦應出具 受款者收受款項之收據予原告,始能有憑有據。否則怎能 在無收據證明之情形下,以代書自行列出之收費明細表, 即要求原告支付代墊。再者,上開附件所列之各款項,除 被告已提出一部分之收據,原告承認有代墊之事實外,其 餘未提出收據之部分,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代墊款項之事實 。按若被告確實已替原告代繳各項費用,應執有各項代繳 費用之收據正本,並在原告尚未清償代繳費用前,負保管 收據正本之義務,再以收據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豈會 在原告尚未清償代墊款前,逕行將收據正本歸還予原告。 ⒍經原告針對被告答辯狀中提出之證物計算後,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金額已變更為1,059,259元,茲依序反駁如后: ⑴標的一:
①被告主張係伊向台新銀行以75萬元承買,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原告反駁該契約書僅有被告自 己之簽名及用印,未見賣方台新銀行之用印,故原告 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真以75萬元向台新銀行承買,被告 提出匯款55萬元予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之匯款單,惟該 金額仍與上開契約書所載之75萬元不相符合。 ②原告僅承認代書費15,000元。
③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合計:原告於標的一可取回之金額 更改為89,000元(核貸1,120,000元-投標金731,000 元-服務費60,000元-借款225,000元-代書費15,00 0元=89,000元)。
⑵標的二:
①被告已提出所有權移轉兩次之契稅繳款收據(附件C ),故契稅共56,400元,原告不爭執。
②被告未提出代書費代墊30,384元之收據,故原告否認 之。
③被告主張車契共4,936元,但被告僅提出2,468元(附 件D),逾此部分,原告否認之。
④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合計:原告於標的二應再給付被告 之金額更改為40,149元 (核貸1,500,000元-投標金 1,350,000元- 服務費60,000元-契稅56,400元-房 屋稅457元- 租金40,440元-土地過戶費30,384元- 車契2,468元=-40,149元)。
⑶標的三:
①被告主張代標委託書第四項第一條約定服務費最低為 6萬元等語, 是否表示被告主張兩造於標的三有簽訂



「不動產拍賣代標委託書」,若有,則被告提出。 ②被告以代書自行列出之代繳款項明細表(附件H2) ,主張伊有替原告代墊契稅及代書費。惟代書自行列 出之代繳項目明細表,並非受款之稅務機關,或受款 之第三人開立之收據,已如上述,除有受款者開立之 收據,原告不爭執外,其餘未提出收據之部分,原告 均否認之。
③被告主張代墊仁愛之家租金35,529元,並代墊仁愛之 家過戶費36,676元。惟被告僅提出代墊仁愛之家過戶 費12,528元,及代墊仁愛之家租金11,620元之證明, 逾此部分,原告否認之。
④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合計:原告於標的三可取回之金額 仍為485,852元(核貸1,600,000元-投標金1,060,00 0元-服務費30,000元-過戶費12,528元-租金11,62 0元=485,852元)。
⑷標的四:
①被告已提出所有權移轉二次 之契稅繳款收據各8,328 元(附件F及附件K3),故契稅共16,656元,原告 不爭執。
②原告僅承認代書費9,500 元(附件K2)。 ③因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收據,故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合 計:原告於標的四可取回之金額 更改為302,344元( 核貸700,000元-投標金502,000元-服務費60,000元 -借款30,000元-租金79,500元-契稅16,656元-代 書費9,500元+售出後清償貸款獲利300,000元=302, 344元)。
⑸標的五:
①原告主張核貸金額240萬元,故扣除火險9,901元及開 辦費30,500元,被告已領取之金額為2,359,040元。 ②被告已提出過戶二次之契稅證明共61,068元(證物十 一及附件G~L),故被告代繳契稅共61,068元,原 告不否認。
③被告應提出代書收費明細表中,受款之稅務機關,或 受款之第三人開立之收據。
④原告僅承認代書費24,000元(附件L2)。 ⑤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合計:原告於標的五可取回之金額 更改為342,438元(核貸2,359,040元-投標金1,850, 000元-服務費30,000元-增值稅51,534元-契稅61, 068元-代書費24,000元=342,438元)。 ⑹標的六:




①被告主張原告應自行向稅捐處、仁愛之家、張憲誠代 書詢問各項繳款費用為何等語,惟被告既主張伊為原 告代墊費用,則應由被告提出收據證明。原告向稅捐 處、仁愛之家、張憲誠代書洽詢,僅能得知各筆費用 為何,至於款項是否為被告所代墊,仍應待被告提出 收據證明之。
②原告僅承認代書費7,460 元(附件M2、M3)。 ③故原告於標的六可取回之金額更改為14,540元(貸款 500,000元-投標金448,000元-服務費30,000元-代 書費7,460元=14,540元)。
⑺標的七:
①被告以附件N1及N4楊金治代書事務所出具之費用 明細表,主張代墊代書費合計共36,642元,惟代書自 行列出之代繳項目,並非受款之稅務機關,或受款之 第三人開立之收據,已如上述,故原告否認之。再者 ,該標的七辦理過戶之代書費係由訴外人即賣方黃次 郎負擔,而黃次郎早已親自給付代書費,原告日前已 向訴外人黃次郎求證。
②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合計:原告於標的七應再給付被告 之金額仍為134,766元(貸款2,100,000元-代墊價金 2,240,000元-契稅36,642元-借款100,000元+請訴 外人即朱庭萱代書轉交81,876元+請張憲誠代書轉交 60,000元【實際為6萬餘元,原告自承以6萬元計算】 =-134,766元)。
⑻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合計上述標的一至標的八後,原告可 取回之金額為1,059,259元【89,000元-40,149元+485 ,852元+302,344元+14,540元-134,766元=1,059,25 9元】。
⒎因原告委託被告代標、代購之標的物不只一、兩間,因此 兩造當時僅約定被告之服務費為3萬元, 實際上並無約定 代墊款之利息,惟被告既提出「標的一」、「標的二」、 「標的四」之「不動產代標委託書」,因委託書上有記載 「標價總價、服務費、稅金扣除甲方自付款後以代墊款計 息,每月二分計算,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故此部 分之利息原告不爭執。其餘代墊費用利息,原告否認之。 ⒏被告將不動產辦理過戶後,扣留原告之所有權狀不歸還, 原告不得已之下乃再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否則,以被告仍 積欠原告1,059,259元之款項未歸還之情況觀之, 原告豈 有需以所有權狀作為質押擔保,而再大費周章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辦之理。顯見,被告確實於不動產過戶後,未將



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92年至94年間委託被告出資代標及代購不動產,每個 案件雙方均當面結算完成,被告才會再繼續幫原告代標、代 購。在93年12月23日代標系爭安平路六間法拍屋即標的五, 94年3月31日所有權人轉登吳金鴻, 總結算後原告仍有未清 款項,因此94年4月6日被告至原告家,雙方同意將權狀及印 鑑正本留被告擔保,其餘資料歸還原告。94年7月7日原告委 託被告代購黃次郎安平路304號十戶, 被告從事房地產知道 套房坪數不足不好貸款,因此金主表示不願承辦,但原告謊 稱貸款銀行已接洽完成,且若貸款不足有別人要還他錢,他 再清償金主, 被告誤信於他便拜託金主承辦,94年11月4日 原告還款, 但加上先前欠款,尚不足1,571,012元,因此原 告同意將權狀、印鑑正本及過戶資料留被告擔保,期間被告 一再要原告還款,原告一再拖延,雙方於95年3月4日再次確 認原告欠款本金加利息累計為1,743,575元後, 原告於95年 10月28日再轉售正覺街33巷1號6樓之6即標的六,歸還489,6 58元,因原告一直拖延,因此金主要求原告將該十戶出售清 償,原告也表示同意配合,因原告說要還錢,故於97年3月2 8日下午2點兩造及代辦代書朱庭萱在正大代書事務所會議室 針對所有原告欠款明細再確認完成為2,109,614元, 原告自 己核算後說要金主利息算少一點, 總債款以185萬元開始計 算。
㈡原告承諾除了出售代購之不動產外,還有別人要還他錢,等 票到期會清償,請金主安心。未料原告明知權狀正本交由被 告以資擔保,竟於96年6月28日 將六戶登記吳金鴻名義之權 狀謊報遺失以補發後, 私自轉售陳俊伸240萬元,而債務仍 是吳金鴻,原告將價金全數簽收卻未將債務清償。 ㈢自97年4月發現六戶被原告私自移轉過戶, 被告表示要提告 及多次催討,原告竟還恐嚇若再催討要請流氓來找被告,於 是金主98年2月18日 委託洪先生幫忙處理,2月28日晚上7點 約原告及本人至朱庭萱代新公司安庭地政士事務所,四方確 認債務,原告同樣表明售屋及想辦法還款,過沒多久原告竟 請友人說被告不當得利、欠原告錢,被告為證明清白及事實 於98年11月5日, 兩造、原告三位朋友、所有案件承辦代書 張憲誠朱庭萱李天佑服務處陳主任至李天佑市議員服務 處協商及確認事實,經五方每件確認明細後,均認為是原告 謊報過程、與事實不符,事後被告與律師討論發存證信函給 所有案件相關登記人,卻發現受害人不只被告,因此於99年 4月19日下午6點半,被告、吳金鴻陳俊伸代理人吳先生、



曾靖雯律師、徐代書至瑞信律師事務所,99年4月27日下午4 點被告、 謝金燕雙親至實踐街14巷6號自宅,99年5月4日下 午6點被告、 葉國和田宏不動產商議處理方式,決議一切 待99年5月26日本案處理完再商議對策。
㈣原告稱於92年1月29日委託被告標購得系爭中華西路127巷之 法拍屋即標的一,該案並非法拍標取得,係由被告向台新銀 行以75萬元承買,再過戶給吳金鴻, 該案從92年1月29日辦 至92年8月4日完成,原告分別於5月26日、6月16日、7月3日 、7月8日、7月26日、7月24日、7月29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 15,000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0萬元、1萬元, 共計 225,000元,利息共計6個月依雙方合約共6萬元, 而服務費 依雙方約定計6萬元。故核貸112萬元,扣除承買75萬元、借 款225,000元、代書費及契稅各二次共5萬元、 服務費6萬元 ,則原告須再給被告25,000元。 本案原告於92年5月26日簽 收交屋結案。
㈤原告稱於92年9月24日委託被告標得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 ○街33巷7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即標的二,該案 係由張慧娟以135萬元經由法拍取得, 再過戶給吳金鴻,過 程係於92年9月29日借款5萬元,92年10月27日還款35,000元 ,契稅56,400元,車位契稅4,936元,仁愛之家過戶費30,38 4元,代清其子積欠仁愛之家租金40,440元,房屋稅457元, 土地過戶費30,384元,佣金6萬元,利息共3個月26天共105, 560元。故核貸150萬元,扣除標價135萬元、契稅56,400元 、車位契稅4,936元、仁愛之家過戶費30,384元、欠租40,44 0元、房屋稅457元、代書費30,384元、佣金6萬元及利息105 ,560元,則原告須再給被告178,561元。 ㈥原告稱於92年12月29日委託被告標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33巷1號4樓之4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即標的三, 該案係92年12月26日與銀行協商願115萬元承買, 故92年12 月29日停拍,並非法拍標購106萬元再過戶陳麗如。 故核貸 160萬元,扣除承買115萬元、佣金無人頭5萬元、契稅26,23 8元、代書費20,773元、 仁愛之家過戶費36,676元、代繳其 女積欠仁愛之家租金35,529元、93年7月30日 借款15萬元、 利息約定92年12月26日至93年8月13日共計10萬元, 則被告 須退還原告30,784元。
㈦原告稱於93年3月29日委託被告標購得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 ○○街44巷3弄13號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即標的四, 該案係由張慧娟標得再過戶給吳金鴻,93年12月25日該案出 售係原告自行出售且找代書辦理,被告完全無經手,請原告 舉證。故核貸70萬元,扣除標價502,000元、93年5月26日搬



遷費給債務人3萬元、佣金6萬元、93年8月17日給吳金鴻3萬 元、仁愛之家欠租79,500元、仁愛之家過戶費17,874元、代 書費第一次4,495元、 代書費第二次11,436元、契稅16,656 元、利息約定93年3月29日至93年8月20日計4個月20天共7萬 元,則原告須再給被告139,835元。
㈧原告稱於93年12月23日委託被告標購得系爭安平路六間法拍 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即標的五,該案係由被告標得再過戶 給吳金鴻,故核貸240萬元,扣除94年3月31日匯還款2,359, 040元、代拍185萬元、佣金6萬元、契稅61,068元、 第一次 代書費26,243元、第二次代書費31,204元、增值稅51,534元 、利息約定93年12月23日至94年3月31日 計3個月7天共13萬 元、93年10月1日借款35,000元,則被告須再給原告113,991 元。
㈨原告稱於94年11月24日委託被告標購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33巷1號6樓之6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 即標的六 ,該案為公告應買於94年9月13日應買, 黃佳莉因原告積債 不還,經被告一再催討,原告過戶黃千芳,於95年10月28日 還款50萬元,扣除應買448,000元、契稅9,690元、 佣金3萬 元、第一次代書費4,260元、 第二次代書費10,342元、利息 約定94年9月13日至95年10月28日共13個月計13萬元, 則原 告須再給被告132,292元。
㈩原告於94年7月間, 以第三人葉國和之名義,購得系爭安平 路八間法拍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即標的七,係原告假葉國 和之名義要辦理過戶, 因葉國和不願登記,於94年9月辦理 撤銷後再登記予其媳婦謝金燕, 故核貸210萬元,扣除於94 年11月4日匯還被告204萬元、 購買價224萬元、過戶期間借 款整修80萬元、契稅36,642元、 佣金5萬元、代書費36,334 元、利息約定94年7月7日至94年11月4日共3個月27天計234, 000元,則原告須給被告1,356,976元。94年10月25日原告還 現金81,876元,97年4月21日還現金5萬元,是以原告須給被 告1,225,100元。
綜上,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531,013元(標的二178,561元- 標的三30,784元+標的四139,835元-標的五113,991元+標 的六132,292元+標的七1,225,100元=1,531,013元)。 原告主張銀行核貸撥款,均由被告前往銀行將貸款金額全數 提領一空並非事實,所有案件均委有張憲誠代書及朱庭萱代 書辦理,配合原告的登記人或原告本人依程序辦理,且將其 未留擔保正本之所有資料歸還原告結案,由原告使用不動產 及繳貸款,絕非原告所稱無存摺、無所有權狀、無明細證明 。




被告與原告於97年3月28日正大代書協商, 係協商原告如何 還款給被告,原告99年9月8日準備書狀所提伊未提出單據, 與事實不符,因協商前,雙方每個標的結案交屋時均對帳完 成,當日原告對總欠款及標的七有疑問之處,除朱代書講解 外,伊有憑據的均有提出給原告(標的一至標的六於伊94年 7月7日代購標的七前,雙方已核對無誤,原告尚欠伊19萬元 )。
標的七原告所提在7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主要係被告當時以 代墊標的七之房屋224萬價金較高, 為係保障其權益以作為 擔保,與事實相違。該標的係荒廢近十年之物件,無水、無 電、無門禁,內部全是惡臭的廢棄物,原告為了要辦理貸款 ,於過戶中開始借款進行全面整修及購買內部傢電,讓銀行 能在過戶完成前核貸,整修含葉國和登記二戶共十戶,整修 及內部傢電原告共向伊借款約70萬元,因貸款出現問題及核 貸金額不足償還伊,因此伊要求原告須過戶完成後,整修費 用須再開立本票70萬元予伊,而非原告所提僅代購擔保之用 途。又原告提過戶期間借款,整修80萬元除了原告開立70萬 元本票,另有到期日94年9月21日之本票10萬元, 原告在協 商錄音中承認陸續借款整修,又在70萬元本票上簽名、蓋手 印,顯見原告主張前後自我矛盾及扭曲事實。
原告所提伊扣留所有權狀不歸還,並非事實。雙方同意原告 清償積欠款後再歸還原告,且伊為保護金主,要求原告兩位 人頭吳金鴻謝金燕均須申請印鑑證明正本作為擔保(附件 B、C),若如原告所提伊積欠原告1,059,259元款項, 扣 留權狀時,原告為何於94年11月4日還伊204萬元,且陸續多 次還款,原告於97年3月28日 正大代書協商時也承認欠伊錢 ,也知道權狀由伊保留, 卻早在96年6月28日謊報權狀遺失 及私自轉售陳俊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 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所謂「舉 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 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 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 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分配舉證責任,判 斷事實之真偽。
㈡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標購系爭標的一至標的八之不動產 ,再以原告提供之第三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兩造當時約 定被告應將貸款金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房屋之增值稅、契稅 、公證費、過戶費,及應支付被告之服務費等費用後,若有 剩餘款項則應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標購系爭標的一至標的八之不動 產,經原告計算後,扣除上開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及服務費, 貸款金額仍有剩餘,惟在要求被告對帳後將剩餘之款項返還 原告,被告均不予置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項析述如后: ⒈標的一【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127巷16-3號4樓 】:
⑴貸款金額1,120,000元、服務費60,000元、借款2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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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