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顏志延
訴訟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被 告 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李珍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參 加 人 汪世華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由監察人汪世華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3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亦同 此意旨。查原告主張其為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培 公司)股東,而安培公司由無召集權之人汪世華於民國99年 3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董監事黃士珍、周進欽、周 李珍嬌、黃耀立、陳朝海、陳奕靜、陳俊傑等人之職務及訴 訟代表權,並決議就安培公司向前董事長汪士堯提起之不當 得利返還民事訴訟與汪士堯和解,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 是否成立或無效並不明確,損及股東利益,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安培公司 由無召集權之人汪世華於99年3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 解除董監事周李珍嬌、黃士珍、周進欽等人之職務,並決 議就安培公司向前董事長汪士堯提起之不當得利返還民事 訴訟與汪士堯和解,則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影響安 培公司之經營管理並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失,嚴重損及股東 利益,故原告陳永泰既為安培公司之股東,顯有受本案確 認判決之利益無疑,合先敘明。
⒉安培公司99年3月6日由無召集權人汪世華召集之股東會所 為之決議無效:
⑴按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股東會,即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 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從而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此有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235號 判決、98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股東 會之召集權為董事會之固有權限,公司法第171條明定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 第二百二十條固然亦賦予監察人於「必要時」得召集股 東會之權限,但所謂必要時,應以董事會不能召開,或 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 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 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 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 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 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因此,監察人僅有在「董事會不 能召開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始得享 有此一股東會召集權,倘無上述情況,監察人竟擅自召 集股東會,則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 ⑵被告安培公司董事會本即確定於99年3月6日上午10點於 安培公司會議室召開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此有股 東會召集通知及會議紀錄可稽,並無董事會不能召開, 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則監察人若對安培 公司之經營管理有任何意見或提案,大可於董事會依法 所召集之股東會中為之,實無勞師動眾另行召集股東會
之必要。詎料,監察人汪世華仍執意於同一時地自行召 開臨時股東會,觀諸渠等動機無非係以召開臨時股東會 之名,行奪取安培公司經營權之實,故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被告公司監察人無召集權而逕行召集股東會,該 股東會既未經合法成立,其所作成之決議自始、當然無 效。
⒊安培公司99年3月6日由監察人汪世華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 決議不成立:
⑴按股東會為解任董事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 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 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 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 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92年度台上1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安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289,600股,則依公司法 第199條第2項規定,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7,526,400股之股東出席股東會方符合法定最低出席數 額。惟查,安培公司董事會合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已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95.07%之股東出席參加,顯見 由監察人汪世華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最多僅有4.93 %之股東出席,根本不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須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此有董事會所召集股東 臨時會股東簽到簿附卷可稽。據此,自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決議成立過程觀之,不足法定最低出席數所作成決議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 決議成立之情形。
⒋前監察人汪世華於99年3月6日召開之股東會不能認有決議 成立之情形,其決議顯屬不存在:
⑴按「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須以股東會及其決議之存在 為前提。若根本未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存在,即無檢討 股東會議有無瑕疵之必要。而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 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 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之情形而言。例如根本未召集股
東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偽之開會或決議 之紀錄,甚至完全未為召集而為之決議等屬之。再按「 該所謂出席股東,應指曾在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 或提出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公司章 程所定其他足以認定具備出席要件之股東而言。若股東 僅於股東會到場,而不於出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又未 提出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未具備其他公司 章程所定足以認定出席之要件者,即難謂其為出席股東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著有明文。從而 ,自決議過程無法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成立,例如在 議事錄為虛偽之開會或決議之記錄之情形,即屬決議不 存在;而是否可視為出席股東,應以是否曾在出席股東 之簽名簿上簽名,或有其他足以認定具備出席之要件而 言,股東單純之到場尚難謂為出席股東。
⑵被告安培公司董事會本即確定於99年3月6日上午10 點 於安培公司會議室召開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此有 股東會召集通知及會議記錄可稽。再查蓋有安培公司暨 其董事長周李珍嬌章之合法股東會簽到名冊,即有包含 系爭股東會召集人汪世華及代表以發行股份總數95.07 %之股東簽名於上,亦即包含系爭股東會召集人汪世華 在內之95.07%股東皆已於99年3月6日上午10點出席由 董事會所召集之合法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會會 議記錄,其上載有五、宣布開會(在場股東代表股份總 數,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文字, 倘其意為: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則參諸同時間95.07%股東皆已於合法股東會之簽到 名冊簽名之事實,則系爭股東會顯係在議事錄為虛偽之 開會或決議之記錄之情形,依上開高等法院之見解,系 爭股東會即屬不存在甚明。倘其意為:已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在場而非出席,則參諸出席實乃 會議之基本成立要件,未有任何股東出席之股東會議, 根本無法稱之為會議,系爭股東會已非單純出席數未達 法定定足數之問題,而係股東會根本不存在之情形。 ⒌按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 東會,即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從而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8年台 上字第257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由被告安培公司董事 會於99年3月6日上午10點合法召集之99年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並經
全部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合法解任汪世 華之監察人職務。此有合法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和簽到 名冊,可資證明。參加人汪世華於99年3月6日上午10點既 不具備被告安培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即屬無召集權人,其 於同日同時另外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依上開最高法院見 解,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效或不成立。
(二)備位之訴:
⒈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 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 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 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 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第1579號判 例可資參照。
⒉縱認為由監察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已成立且非 無效,然查被告安培公司董事會已於99年3月6日上午10點 於安培公司會議室召開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則監察 人若對安培公司之經營管理有任何意見或提案,大可於董 事會依法所召集之股東會中為之,實無另行召集股東會之 「必要」,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 成之決議顯然違反法令,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⒊又被告公司前監察人汪世華召集之股東會係於99年3月6日 召開,得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末日依法為99 年4 月5日,惟該日適逢清明節,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末日 應以次日之99年4月6日代之,則原告於99年4月6日起訴, 應符合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安培公司監察人汪世華為謀經營權之奪取,明 知董事會已確定召開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竟又擅自 行使補充召集權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該股東會所完 全未達到決議之法定最低出席成數,顯然違反公司法第 220條、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顯然 無效或不成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 ,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而召集股東會,依前揭 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579號判例,顯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安培公司股東依法亦得訴請法院撤銷。據此,系爭股東 臨時會顯有上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影 響安培公司之經營管理並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失,嚴重損及 股東利益,為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全部無效,備位聲明求為 將該決議全部予以撤銷之判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
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由監察人汪世華召集之 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由無召集權人汪世華召 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董事會本即確定於99年3月6日上午10點於安培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召開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安 培公司並無董事會不能召開,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 之情形,則被告公司監察人汪世華於同時地自行召集之臨 時股東會,即不符合公司法第171條及同法第220條由監察 人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要件,亦即不具有股東會召 集權。另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70年度台 上22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257號判決意旨,由無召集 權人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屬未經合法召集,其所為之決議亦 當然無效。
(二)99年3月6日董事會所召集的股東會及監察人汪世華召集的 股東會兩個會在一個會場同時一起召開,監察人召集之股 東會沒有任何股東報到,甚至連監察人自己都來報到董事 會所召開的股東會,故被告認為監察人所召開的股東會是 不成立的。監察人汪世華沒有通知各股東,是在董事會召 集的股東會中自行宣布他也要召開臨時股東會來解任董事 長等人的職務,該決議並無計算股權數,只是找幾個股東 自己計算表決權,就宣布通過解任案,沒有經過主管機關 的登記。
(三)依經濟部99年間之函釋所表達者,係監察人合法召集股東 會時,公司應有配合辦理之義務,然絕非監察人自行決定 於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同場地召開後,即可將董事會用 以召集之場地、簽到名冊視為「為其準備」或「共用」之 謂,此應為首要釐清之點。再者,暫不論參加人汪世華於 安培公司董事會已決議於99年3月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後, 始決定召集所謂之監察人臨時股東會,已不合於公司法第 220條「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要件;且從參加 人汪世華從未要求安培公司為其提供股東名簿或安排場地 ,再於參加「董事長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中鬧場聲稱開會
之情觀之,參加人汪世華聲稱開會之目的僅為干擾董事會 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而為,當然無法將安培公司為董事會召 集之股東會所準備之簽到名冊視為共用甚明,是參加人汪 世華召集之股東會實無法認有會議存在之要件,即股東之 「出席」,會議根本無法視為成立。
(四)本件監察人召集之股東會所以被認不成立之重要原因,即 在於該會議根本欠缺會議之一般成立要件,除該會議根本 未有可證出席之簽到名冊外;就鈞院於99年11月25日庭訊 問(法官問:汪世華所召集的股東會,決議通過事項的股 數為何?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再陳報);參加人後僅再提 出前已提出之會議記錄,完全未說明該會議記錄內之「通 過(扣除依法不計入表決權數後)」或「現場無人表示異 議」所憑者為何,換言之,該等議案實非屬「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而係根本無法視為有決議之程序存在,再證由 監察人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或其決議,根本無法視為成立。(五)本件爭執者係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是否成立之 訴訟,參加人所提及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爭 奪,實與本案無關且與股東會之要件無涉,被告於本訴訟 ,僅就事實及股東會之合法要件為答辯。
(六)並聲明:
⒈對原告之聲明為認諾。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
(一)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 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查本案參加人汪世華本於被告安培公司監察人職權, 依據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99年2月23日以掛號方式寄發 開會通知書予安培公司股東召開99年3月6日安培公司股東 臨時會;另於同時同地由當時董事長周李珍嬌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此有汪世華署名之開會通知書及掛號信函交寄證 明可稽。其次,99年3月6日監察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開會 時,監察人汪世華擔任主席,並指定張富豪為司儀,其後 經司儀宣讀議案內容後,因在場股東曾有杯葛喧鬧之異議 情形,故主席即裁付表決,依循法令規定投票、計票,故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已合法作成且有效。嗣會議結束 ,召集人亦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製作議事錄,並寄發予 安培公司股東。是知,監察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均合法有效。
(二)汪世華監察人本於公司法第220條即有召集股東會之權, 且按經濟部99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902140320號及經商字
第09900678120號函釋意旨:「…監察人依上開規定(即 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臨時會,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權人,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包括 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辦理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寄發、第177 條規定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第177條之3編製股東會 議事手冊、第183條規定分發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等, 並得要求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是知汪 世華監察人依職權召集股東會時,安培公司人員自須協助 辦理股東會事宜,故安培公司人員是否因監察人召集之股 東臨時會的時間、地點,均與董事長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相 同,且均為「安培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即權宜將二 者股東會共用一本簽到簿,實有發生此種情形之可能。況 且,安培公司人員此等權宜作業若為不合理或不嚴謹,此 等不利益亦不應由汪世華監察人承擔,自亦不影響其召集 之股東會效力。
(三)再者,由簽到簿之外觀形式觀之,並無任何特定為董事長 召集或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字樣、用語,代理人所持 之委託書亦同;且參加人汪世華、訴外人汪世堯、胡宗賢 、張富豪等參與監察人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均簽名其上,即 可知監察人與董事長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共用一本簽到簿。 此外,董事長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亦因前揭股東確實在場, 故將渠等持股算入出席股東代表股權數,益證監察人召集 之股東臨時會亦得以當日確實在場之股東持股數為出席股 東代表股權數(出席率為95.07%);申言之,監察人召 集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權數的計算方式、基礎均與 董事長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相同,豈可彼是而我非。(四)當日董事長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集權人」之瑕疵( 股東會後有股東針對該股東會瑕疵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等 ,案號為99年訴字第414號,惟該案已因和解而撤回), 訴外人安培公司股東汪世堯、胡宗賢等人見狀,為保障安 培公司及其餘股東權益,渠等雖參與監察人召集之股東臨 時會,但仍因兩者股東會同時同地召開之便,多次於董事 長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發言,勸諭董事長適可而止、懸崖勒 馬,詎董事長依然故我、續行違法之股東臨時會,渠等股 東僅得就該等瑕疵提出異議,保留公司法第189條(及民 法第56條)賦予之撤銷訴權。職是,該等股東發言異議, 僅係面對董事長帶頭違法進行股東會此等窘境,藉由兩場 股東臨時會同時同地召開之便,迫於無奈而不得不然之行 為,而無害於渠等參加或出席監察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 況且,當日亦有股東針對監察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出言抗
議,隨後又繼續參與股東臨時會,益證股東當日得參與且 事實上參與兩場同時同地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足堪確認 為真實發生之情事。
(五)因周李珍嬌身兼董事長、總經理二職,參加人汪世華依法 寄送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予股東周李珍嬌時,已併同傳 達請求安培公司協助辦理股東會之意參加人汪世華本於安 培公司監察人職權召開99年3月6日安培公司股東臨時會, 依據公司法第220、172條規定,於99年2月23日以掛號方 式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安培公司股東,而股東周李珍嬌不僅 為安培公司董事長,更兼任經理人職務,綜理公司日常事 務,因此參加人汪世華寄送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予周李 珍嬌時,已併同請求安培公司協助辦理股東會事務,而周 李珍嬌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於公司法第23條課予之忠實義務 ,自應指示並督導相關人員積極協助監察人辦理股東會事 務。職是,若安培公司人員因監察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的 時間、地點,均與董事長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相同,且均為 「安培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即將二者股東會共用一 本簽到簿,此等權宜作業若為不合理或不嚴謹,實應歸責 於安培公司,而不應由參加人汪世華承擔,自亦不影響其 召開之股東會效力。
(六)本案為公司股權爭議之衍生案件,而該等股權爭議已獲和 解,故本案訴訟實無續行實益本案為訴外公司台灣神戶電 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爭議之衍生案件。惟該等股權爭議已 於100年1月28日隨同台灣神戶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開而解決 ,連帶其他衍生訴訟(包括原繫屬於鈞院之安培公司股東 會相關訴訟,案號分別為:99年度訴字第414號、99年度 訴字第911號)均因各該案件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訴而終結 ,益證本案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更無續行實益,故原告亦 應撤回起訴。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安培公司之董事會於民國99年3月6日上午10點於安培 公司會議室召開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董事會 召開之股東會」);安培公司之監察人即參加人汪世華亦 於同一日期同一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參加人召開 之股東會」),討論事項為:「解任不適任董監事及解除 訴訟代表權,公司與董事汪世堯間民、刑事訴訟、對未經 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領取退休(職)金之前任或現任董事 不當得利訴訟、對周李珍嬌董事長涉嫌背信、誣告民、刑 事訴訟,並選汪世華為代表人。」
(二)訴外人汪世堯曾針對董事會召開之股東會提起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但已撤回; 訴外人許惠美曾針對被告公司於99年6月4日召集之股東會 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案件 )但已撤回。
(三)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陳錦旋律師、訴外人汪世堯和胡宗賢, 皆曾於董事會召開之股東會開會時,當場提出異議,表示 董事會召開之股東會程序違法。
(四)參加人寄送參證1之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至 被告公司股東周李珍嬌之私人住所,未將開會通知寄送予 被告安培公司。
(五)董事會所召開之股東會,主席周李珍嬌曾在會議上表示, 這場股東會是董事會召開的,若參加人欲召開股東會,公 司公司會公司會另闢場地,但出席股東均無人離開會場。(六)起訴狀原證5之簽到名冊係被告公司所準備,上並蓋有被 告公司公司章及董事長周李珍嬌之印章。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本件被告是否經過合法代理? 」「原告有無撤銷訴權?」「參加人有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 ?」「參加人召開之股東會,有無股東於簽名簿上簽名,或 提出安培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之出席簽到卡,或其他足以 認定具備出席要件之情形?參加人召開之股東會所表決之議 案,所謂通過議案之表決權數為何?所謂扣除依法不計入表 決權數,係如何計算出來的」,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本件被告是否經過合法代理:
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董事長為周李珍嬌,有被告提出經濟部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因此 ,周李珍嬌為合法的法定代理人,應無疑問。至參加人雖 謂因本件有利害衝突存在,所以周李珍嬌不適合為法定代 理人云云,惟查,本件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須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僅係公司與股東間之訴訟,顯然與公司 董事長並無利害衝突存在,且公司法亦無就此禁止代理之 規定,因此,參加人所辯自無足採。
(二)參加人即監察人有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 文;而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其修正立 法理由即謂:「一、依最高法院判例(按: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3日95年度 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 宜為由,不再援用),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 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 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 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 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 之情形,亦得召集之」。
⒉本件董事會固然已訂於99年3月6日召開股東會,而無董事 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惟參加人即監察人 以有解任不適任董監事及解除訴訟代表權另選他人之必要 為由,召開股東臨時會。則監察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是否有 「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之情形,自應加以審酌。經查 ,關於董監事之解任,以及公司對內、對外之訴訟,事關 公司重大利益,自屬為公司利益;又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規定,解任董監事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故監察人無法 於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提議解任不適任董監 事。揆諸上開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之立法理由,故本件參 加人即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有召集股東會必要,堪予認定 。
(三)本件參加人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已如前述,惟當事人就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首先,自應由決議之成 立過程觀察,是否有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 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經查: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 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第19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 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 ,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 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 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 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 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 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監察人主張其於99年2月23日即以掛號方式寄發股東 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予各股東,訂於99年3月6日上午10時召 開,有監察人汪世華簽名之開會通知書、郵局掛號信函交 寄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12頁)。因此,監 察人汪世華為解任董監事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於法定 期間內召集並通知各股東,應堪信為真實。惟按股東會之 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 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 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 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 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 可資參照)。因此,監察人固然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並 依法通知各股東參加會議,然會議是否成立,仍繫於各股 東是否參加會議、參加會議之數額是否已達法律之規定而 定。亦即,倘各股東認為監察人所召集之會議並無參加之 必要,而無人參加,其會議自無法成立;又如會議時間屆 至,出席會議者仍不足開會數額,於延會後仍不足(內政 部會議規範第4條參照),亦無法有效成立會議,自亦無 從依提案進行決議。據上可知,參加人為解任董監事所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究竟有無成立,自應以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方能成立,一般提案亦須二分之 一以上股東出席,倘無人參加或未達上開法律規定出席人 數或數額,則會議根本不能召開、成立,更遑論進而為有 效之決議。而認定股東是否出席,通常均以股東有無於簽 到簿上簽名而定,或提出安培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之出 席簽到卡,或其他足以認定具備出席要件為認定。 ⒊查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1,289,600股,三分之二為7,526, 400股,二分之一為5,644,800股。99年3月6日出席董事會 召集之股東會出席人數及股東代表股數為10,733,345股, 佔全股數95.07%,其出席、簽到情形,業由原告提出股 東名冊、簽到名冊(見99年度補字第159號卷)為據,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參加人,並無法提 出參加其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簽到名簿,以證明有達法定 數額之股東參加其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依參加人召開股 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示,僅記載「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並無記載實際參加會議之股數,則參
加人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或「二分之一」出席,即非無疑。雖參加 人主張,其寄送股東區時會開會通知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周 李珍嬌時,等同請求被告公司協助辦理股東會之意,故被 告公司應積極協助參加人辦理股東會,二個股東會尚然可 共用同一場地、同一簽到簿云云,然為兩造所否認。經查 :
⑴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通雖發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李珍 嬌開會通知書,然通知書中完全未提及請求被告公司協 助參加人辦理股東會之情事,此有該開會通知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另參加人並未將開會通知送 達被告公司,或另行請求被告公司協助辦理,此亦為參 加人所不爭執。難認被告公司已受參加人之請求協助辦 理股東會事宜。
⑵雖參加人主張,依據經濟部99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902 140320號及經商字第09900678120號函釋意旨,其依職 權召集股東會時,安培公司人員自須協助辦理股東會事 宜云云,故可共用同一場地及簽到簿云云。然上開函釋 ,僅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得要求公司及股務代 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提供方式除影印外,亦得以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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