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61號
TNDV,99,訴,1461,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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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陳安然
送達代收人 黃巧棟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宏志
訴訟代理人 董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732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即被告所聲請執行將臺南市○○區○○段1013-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 所民國99年9月21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至E、G 至Z1、F1及F3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惟系 爭土地乃原告之父陳水旺為其墊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 向訴外人陳新開購買土地占用權利,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 告使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占有後,遂自行開墾並陸續興建 系爭地上物,是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且原告為系爭 地上物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顯 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本院99年執字第46732號民事強制 執行事件就地上物拆除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爭訟,自民國94 年即已開始,原告從未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及系爭 地上物之起造人。況原告當時年僅19歲,何有能力、資力占 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原告又無提出其為系爭房屋 起造人之證明。 參以前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拆屋還地案件中,該案之被告陳水旺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 其興建,於現場勘驗時,其訴訟代理人亦陳述系爭地上物均 是陳水旺所建。又陳水旺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020號、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8號 刑事判決 ,均坦承使用系爭土地,及設置系爭地上物。是以原告主張 占有系爭土地,且為系爭地上物實際所有權人,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 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 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興建,其係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就上開原 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所編制委託管理 非公用土地管理清冊、 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86年3月26 日(86)所二字第01213號函及83年8月30日、85年5月2日 、94年2月12日之空照圖為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可以看出原告設籍於此地,惟 設籍之事實與房屋建造間尚無絕對必然之關連,亦即設籍 所依附之建物,並不一定為戶長所搭建。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編制委託管理非公用土地管理清冊及 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86年3月26日(86)所二字第01213 號函,雖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人為原告,然占用人並不必 然是原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
⒊又83年8月30日、85年5月2日、94年2月12日之空照圖,僅 能證明系爭土地於前揭時期蓋有地上物,亦不能據以推定 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起造或所有。
⒋證人康春嘉到庭證稱略以,原告高中未畢業就在那裏養豬 了,伊退伍後都在原告的店幫忙養豬、雞,約83年原告才 開始經營土雞城,退伍時,那地方有寮舍,房屋約83年才 蓋好等語,依其所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養 豬、雞,經營土雞城,惟與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興建 是二回事,並不能當然推論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自不能因此即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原始起造人 乙節為真。
⒌證人余武勝、柯東美、呂添利固均證稱都是由原告給付施 作系爭地上物之費用,且係按照原告指示施工等語,然原 告與陳水旺為父子關係,系爭地上物亦為原告使用乙節, 為原告自承,則在系爭地上物興建過程,原告自無不予關 心之理,是則原告曾在施工期間出現於現場,或與工人接 洽施工,或交付工程款等,亦為人之常情,自亦不能據此 即認原告係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人。況依證人陳安湶



稱:蓋屋的錢都是伊兄即原告處理,錢都是在伊父陳水旺 戶頭內,所有支出都是從戶頭扣,陳水旺在臺南作混凝土 包商,土雞城主要都是由原告經營等語;足見建築所需金 錢確實均係陳水旺所支付,原告或僅只是在系爭地上物施 作時,為人力或物力之捐助而已,並非原始起造人。 ⒍原告另主張其父陳水旺當時係從事建築業,系爭土地一開 始就是原告在經營,陳水旺係83年以後才來幫忙,根本不 可能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新化稅稽所92年12月11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200644 79號函佐證。然縱原告陳述陳水旺當時另有事業,系爭土 地由原告經營一事為真,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係原告 出資建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更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地上物 為原告所有。況系爭地上物實際出資者為陳水旺,已如前 述,則原告此部份主張,自難憑採。至於原告空言主張係 向陳水旺調借資金運用,尚乏證據以資佐證,亦難採信。 ⒎又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 該事 件之被告陳水旺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是其所興建,且於法 院勘驗時,其訴訟代理人曾陳稱系爭地上物均是陳水旺所 建,並隻字未提系爭地上物為原告向其借調資金興建之情 事;苟系爭地上物原告確為所有人,為何陳水旺在該事件 陳述時並未提及?此外,陳水旺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020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8號 違反森林法案件中,亦坦承係爭地上物係其所興建,顯見 陳水旺方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
⒏綜上,原告主張伊係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云 云,並不足採。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 之原始起造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並 據以請求本院99年執字第4673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 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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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