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31號
TNDV,99,簡上,131,2011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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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謝月女
      謝宗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張明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 榮棟,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榮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 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民國 96年3月8日就坐落在臺南縣佳里鎮○○段757地號之土地及 其上8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佳里鎮安西安西130之10 號之房屋(以下合併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然原審就被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對上訴人謝月 女之債權金額為何,以及上訴人謝月女當時之名下其餘財產 及每月收入是否無法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均未予詳查,自 有不當。
㈡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 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謝宗廷對上訴人謝月女至少有新臺幣(下 同)95萬元之借款債權,且上訴人謝月女謝宗廷間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價金給付方式係以上訴人謝月女謝宗廷間之借



款為抵銷,及由上訴人謝宗廷謝月女償還積欠訴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貸款抵作價金, 可知上訴人謝月女僅是就其既存之債務為清償,雖有減少其 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抵償對上訴人謝宗廷 之債務及由謝宗廷承擔起上訴人謝月女對陽信銀行之借款債 務之清償),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當不構成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謝月女積欠其385,347元 (包括本金252,027元,利息133,320元),然被上訴人於原 審僅提出其公司內部之查詢資料,並未提出任何簽帳記錄清 單或確定之法院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謝月女有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 謝月女早在95年10月11日即有信用卡消費款逾期未繳,然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催繳通知文件或對上訴人謝月女之不動 產有何保全債權之舉動,於上訴人謝月女逾期繳款5個月後 即96年3月間,適上訴人謝月女因積欠上訴人謝宗廷債務且 已無力繳納房屋貸款之際,將幾乎毫無殘值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宗廷後,復主張其債權受到損害,令人費 解。
㈣上訴人謝宗廷並不知上訴人謝月女對外積欠債務之情形,實 無從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撤銷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理由: ⒈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間尚有抵押債務餘額283萬餘元,上 訴人謝月女已無力繳納房屋貸款,然依當時不動產市場行 情,系爭不動產市價已不超過300萬元,扣除抵押債務後 ,系爭不動產殘餘價值已不足20萬元。因上訴人謝月女積 欠上訴人謝宗廷高額債務,上訴人謝月女乃將系爭不動產 賣予上訴人謝宗廷以抵償其積欠上訴人謝宗廷之債務。 ⒉上訴人謝宗廷僅知悉上訴人謝月女經常向其借錢,並不知 其債務詳細情形。且上訴人謝宗廷僅為上訴人謝月女之債 權人,並不會去管上訴人謝月女之債務究為卡債、銀行貸 款抑或是其他親友之借款債務。因上訴人謝月女一直無法 還款,上訴人謝宗廷於查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後,雖 認系爭不動產之殘餘價值尚不足以抵償上訴人謝宗廷之借 款債權,惟仍可為部分清償,乃雙方約定以抵償之方式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上訴人謝 宗廷既不知悉上訴人謝月女之債務內容,更不知悉上訴人 謝月女有積欠台新銀行消費借款或信用卡債務,且系爭不 動產之殘值尚不足以清償上訴人謝宗廷之債權,上訴人謝 宗廷如何能知悉上訴人謝月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會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原審判決 認上訴人謝宗廷於受益時知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云云,當與事實不符。
⒊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375號判例參照)。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 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 明知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該項買賣行為,係明知 而詐害上訴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 決參照)。又惟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須受益人 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此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不包括懷疑或過失而不知情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參照) 。
⒋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 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謝宗廷並未與上訴人謝月女同住,並不知上訴人謝 月女詳細經濟情形及對外借貸情形,且上訴人謝月女在借 款當時有正常上班工作,故上訴人謝宗廷對其還款能力並 不質疑。且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向他人借錢的藉口,無非 就是短期資金周轉、子女就學或是有急需一時調借,且必 然強調一定會還錢,沒有人會對債權人表示自己對外積欠 高達數百萬元債務,連還都還不起這樣的話語,蓋此番說 詞根本借不到錢,也沒人敢借錢給債務人。是以,上訴人 謝宗廷於96年3月間向上訴人謝月女催討債務時,因上訴 人謝月女不想再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而房貸金額 尚有283萬餘元,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僅有300萬元左右,所 剩殘值無幾,故將系爭不動產賣予上訴人謝宗廷並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抵償債務。上訴人無從想像其行使債權抵償 債務之舉動,會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依照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見解,上訴人謝宗廷欠缺「直接及確定之故意」之「 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要件,當無從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再者,上訴人謝月女95年的所得收入為48



7,539元,其非無資力之人,上訴人謝宗廷更無從產生因 買賣系爭不動產即致被上訴人約25萬元之債權受到損害之 故意。
⒌上訴人謝月女目前名下尚有兆豐金控、國泰金控、光寶公 司、鴻友公司、彰化銀行、立衛公司、大榮公司及台塑公 司之股票,更有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 5萬元之股份、仟發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阡發公司) 100萬元之投資股權、龍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龍集公司 )20萬元之投資股權。是以,上訴人謝月女名下尚有相當 金額之投資股份。以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僅25萬元之情形 以觀,縱上訴人謝月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謝宗廷,並非必然導致無力清償被上訴人25萬元債權 。
⒍依原審(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99年2月23日庭訊內容,法官詢問謝月女有關其將 土地房屋過戶給謝宗廷時,謝宗廷是否知道謝月女積欠台 新銀行債務之對話,經上訴人代理人重聽錄音光碟後,上 訴人將譯文整理如下:(自光碟紀錄23分10秒開始至24分 57秒止)
法官:那還有就是那個,謝月女把這個土地房屋過戶給謝 宗廷的時候,謝宗廷知道他還欠台新銀行的錢嗎? 謝月女:他不曉得。
法官:喔,他不曉得有欠台新銀行的錢,不曉得是不是? 法官:那你為什麼沒有跟他講呢?你沒有跟謝宗廷講說還 欠?
謝月女:姑姑的債務,怎麼可以跟他講,跟他講說姑姑還 欠多少,不就會嚇到他·
法官:那你這樣意思是心存不軌囉?
謝月女:不是不是不是,我有跟他講說我有卡債。 法官:你有說有欠銀行卡債,是台新的嗎?還是其他的? 法官:你有說有欠卡債,有講台新的?
謝月女:沒有沒有。
法官:為什麼台新的部分不講?對阿,為什麼卡債有講, 台新的就不講?
謝月女:我那時候我就知道,我就想說用這樣,其實我有 算過啦,阿算過我想說這樣有辦法,其實也剩沒 多少,我也有誠意。
謝宗廷代理人:事實上我們不曉得。
法官:有誠意的話是要談怎麼還錢嗎?那你講,你要怎麼 還台新的錢。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謝月女清楚表示「姑姑的債 務怎麼可以跟他講,跟他講說姑姑還欠多少,不就會嚇到 他」,而且也表示沒有向上訴人謝宗廷表示有積欠台新銀 行債務,是以,本件上訴人謝宗廷確實不知道謝月女對外 積欠債務之情形,絕無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為 不動產買賣行為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謝月女自95年10月間即已逾期未繳 款,而上訴人謝月女與上訴人謝宗廷係於96年3月間始就系 爭不動產為買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卻遲至98 年12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經過2年又9個月而罹於民法 第245條所定之一年的除斥期間。且銀行界對於逾期遲繳件 之催繳與查詢,不可能長達1年的時間都未進行,縱被上訴 人得主張撤銷權(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亦已逾一年的除斥 期間而不得行使。
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謝月女發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上所記載上訴人謝月女地址為臺南縣佳里鎮 安西安西130之10號,然上訴人謝月女早於98年7月16日即 已遷移戶籍地址至臺南縣佳里鎮龍安里外渡頭40號,該支付 命令送達並未合法,應不發生確定效力。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按: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惟就備位聲明為其勝訴判決,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固記載原判決廢棄,惟被上訴人就敗訴之先 位請求未上訴聲明不服,則先位請求部分業已確定,因此 ,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備位請求部分)。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㈠從上訴人謝月女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上訴人謝月女除了欠 被上訴人錢外,尚欠其他銀行錢。
㈡對上訴人提出之阡發公司及龍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 資料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阡發公司及龍集公司之股票部分 ,其金額具有不確定性,且流通率過低,執行上有困難。 ㈢對於錄音光碟譯文部分不爭執,且由譯文中可知上訴人謝月 女於庭訊時承認有跟上訴人謝宗廷提過其有欠銀行卡債,只 是沒有講明有被上訴人。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謝月女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52,027元及自95 年10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
⒉上訴人謝月女積欠上訴人謝宗廷借款95萬元。 ⒊上訴人謝月女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謝 宗廷以抵償債務,並於96年3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於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並有積欠陽信銀行 2,838,837元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
⒋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⒌依照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記載,上訴人謝月女在95年度之綜合所得收入有487, 539元。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記載上訴人謝月女名下尚有新燕公司投資股權50,0 00元(即5張股票)、阡發公司100萬元之投資股權、龍集 公司20萬元之投資股權以及兆豐金控、國泰金控、光寶公 司、鴻友科技公司、彰化銀行、立衛公司、大榮汽車公司 及台塑公司之小額股票。其中龍集公司96年度報稅時之資 產總額有7,915,985元,阡發公司96年度報稅時之資產總 額有4,730,427元。
⒍原審(99年度營簡字第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99年2月23日庭訊內容,法官詢問謝月女有關其將土地房 屋過戶給謝宗廷時,謝宗廷是否知道謝月女積欠台新銀行 債務之對話,經上訴人代理人重聽錄音光碟後,上訴人將 譯文整理如下:(自光碟紀錄23分10秒開始至24分57秒止 )
法官:那還有就是那個,謝月女把這個土地房屋過戶給謝 宗廷的時候,謝宗廷知道他還欠台新銀行的錢嗎? 謝月女:他不曉得。
法官:喔,他不曉得有欠台新銀行的錢,不曉得是不是? 法官:那你為什麼沒有跟他講呢?你沒有跟謝宗廷講說還 欠?
謝月女:姑姑的債務,怎麼可以跟他講,跟他講說姑姑還 欠多少,不就會嚇到他。
法官:那你這樣意思是心存不軌囉?
謝月女:不是不是不是,我有跟他講說我有卡債。 法官:你有說有欠銀行卡債,是台新的嗎?還是其他的? 法官:你有說有欠卡債,有講台新的?
謝月女:沒有沒有。
法官:為什麼台新的部分不講?對阿,為什麼卡債有講, 台新的就不講?
謝月女:我那時候我就知道,我就想說用這樣,其實我有



算過啦,阿算過我想說這樣有辦法,其實也剩沒多 少,我也有誠意。
謝宗廷代理人:事實上我們不曉得。
法官:有誠意的話是要談怎麼還錢嗎?那你講,你要怎麼 還台新的錢。
兩造對上述譯文均無意見。
㈡本件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謝月女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謝 宗廷以抵償債務時,是否已陷於無任何資力可清償被上訴 人借款債權(本金252,027元及遲延利息)之情形? ⒉上訴人謝宗廷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知有害於被上 訴人之債權?
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民法 第245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月女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上訴人謝宗廷以抵償債務時,並未陷於無任何資力可清償被 上訴人借款債權(本金252,027元及遲延利息)之情形等語 ,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 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 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 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 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 。故就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無償之法律 概念及價值判斷,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之立法意旨而言,應係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 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亦即若債務人所為處分其財 產之行為,並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 而若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屬無 償行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 少其債務為判斷之依據。另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害及 債權,應以其處分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而非以債權發生 當時之財產狀況為依據,更非以多數債權間成立先後順序 為評斷。
⒉上訴人謝月女主張其95年度之綜合所得收入為487,539元



,其名下另有新燕公司投資股權50,000元、阡發公司投資 股權100萬元、龍集公司投資股權20萬元以及兆豐金控、 國泰金控、光寶公司、鴻友公司、彰化銀行、立衛公司、 大榮公司及台塑公司之小額股票等語,固提出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65、66頁),惟查,觀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 提供上訴人謝月女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見本院卷第140 頁),上訴人謝月女之匯豐銀行信用卡於96年2月9日即因 信用貶落而遭強制停用,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 、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等則分 別於96年3月至9月間以上訴人謝月女款項未繳為由強制停 卡,復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謝月女授信資料明細及還 款紀錄相核(見本院卷第97、98頁),上訴人謝月女除上 開信用卡債務外,迄今尚有有擔保品之借款債務2,454,00 0元、無擔保品已逾期借款債務1,553,000元,以及保證債 務250,000元等情,亦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謝月女於96年3月間既已無力清償各債權 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而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停用其信用卡, 迄今復陸續積欠上開高額之借款及保證債務,並因遲延清 償而增加數額非低之利息及違約金,且上訴人謝月女投資 之新燕公司、阡發公司及龍集公司,固合計有125萬元之 投資金額,然上開三家公司均非上市、上櫃公司,欲將投 資之股權轉讓或變價不易,況上訴人謝月女每年若均能以 其固定收入及因投資獲利頗豐,早可以該收入清償各該債 務,不致因此遭各家銀行陸續以款項未繳而強制停卡,是 難認上訴人謝月女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之積極財產足以清償 全體債權人之債務。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謝月女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上訴人謝宗廷以抵償債務時已陷於無法清償全體債權人 之無資力狀態,因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月女於96年3 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謝宗廷以抵償債務時, 並未陷於無任何資力可清償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本金252, 027元及遲延利息)之情形等語,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謝宗廷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未明知 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之規定,所謂受益人指因債務人之有償行為,直接受 到利益之人,而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 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結果。且受益人是否明知,以



受益時為準。
⒉查上訴人謝月女於原審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法官問:那還有就是那個,謝月女把這個土地房屋過戶 給謝宗廷的時候,謝宗廷知道他還欠台新銀行的錢嗎?) 他不曉得」、「(法官問:喔,他不曉得有欠台新銀行的 錢,不曉得是不是?那你為什麼沒有跟他講呢?你沒有跟 謝宗廷講說還欠?)姑姑的債務,怎麼可以跟他講,跟他 講說姑姑還欠多少,不就會嚇到他。」、「(法官問:那 你這樣意思是心存不軌囉?)不是不是不是,我有跟他講 說我有卡債。我有告知謝宗廷我另有卡債。」等語,為兩 造所不爭,並已認定如前。
⒊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上訴人謝宗廷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至少已明知上訴人謝月女有積欠銀行卡債情事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時,將其財產用以清償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 於普通債權人即屬不公平而損害普通債權人之權利,因此 ,上訴人謝月女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積欠上訴人謝宗廷95 0,000元之借款債務,然上訴人謝月女積欠被上訴人之消 費款,以及其他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借貸債權,均屬普通 債權,受償順位應相同,然上訴人謝月女將原應取得之95 0,000元價金優先償還上訴人謝宗廷之950,000元借款債權 ,被上訴人之385,347元消費款債權卻未能獲得絲毫清償 ,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受到損害,且上訴人謝宗廷既於買受 系爭不動產時,即明知上訴人謝月女尚積欠銀行卡債情事 ,自應認上訴人謝宗廷在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買賣行為 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 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經查 :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分別以98年佳里電謄字第0250 37號、025037號、025038號申請系爭臺南縣佳里鎮○○段 815建號建物、同段75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2月17日南市地價字第100009



7673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有本院收文章戳 在卷可稽,經核自被上訴人98年7月8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至9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謝月女、謝 宗廷96年3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悉,因此,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謝月女謝宗廷96年3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而被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經過 2年又9個月而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一年的除斥期間,已 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謝月女謝宗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上訴人謝宗廷應就系爭不 動產96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謝月 女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除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5元,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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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集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