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252號
TNDV,99,監宣,252,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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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陳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11月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87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趙素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6鄰鯤溟48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月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6鄰鯤溟48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趙素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趙素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趙素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6鄰 鯤溟48號)為聲請人之妹妹,趙素玲出生後因高燒不退致智 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趙素玲為監護宣告。又 聲請人為趙素玲之姐姐,趙素玲之事務向由聲請人負責處理 ,是爰請選任聲請人擔任趙素玲之監護人,並指定趙素玲之 母親林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趙素玲經鈞院為 輔助宣告,則請選任聲請人擔任趙素玲之輔助人等語。三、經查:
(一)趙素玲(女,59年7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住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6鄰鯤溟48號)為聲請 人之妹妹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趙素玲為監護宣告,自屬有據 。
(二)又聲請人主張趙素玲於出生後因高燒不退致智能障礙,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趙素玲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1件、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件為證,惟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於100年1月21日在鑑定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醫師陳三能面前訊問趙素玲時,趙素玲雖能回答其與 媽媽同住、姐姐即聲請人沒有同住、衣服是媽媽買的、 沒有自己買東西等語,但對於自己之住所及念哪所國小 均回答不知道。又鑑定醫師對趙素玲為精神鑑定結果認 :「患者從小就有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目前病況 患者無能力工作,都由家人照顧,適應能力差,認知功 能較弱,必須由家人監督、保護、照顧,心智年齡大約 六到九歲,而且長期在家人保護之下,處理外界行為經 驗有所不足。已達到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應該達到輔助宣告程度。」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年1月21日鑑定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堪信趙素玲 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惟趙素玲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陳素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趙素玲之二姐,其雖 主張不論受輔助宣告之人趙素玲在外被鄰居控告、遭惡人欺 害,甚至生病開刀,皆由聲請人陪同受輔助宣告之人趙素玲 進出警局、法院及醫院,只有聲請人才能出自真心地照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趙素玲,自應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趙 素玲之輔助人為宜,且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趙素玲之同 父異母之兄弟姊妹趙芳能趙豐榮、趙美、趙美珠均贊同由 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趙素玲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同 意書1件、印鑑證明5件、戶籍謄本數件為證,惟受輔助宣告 之人趙素玲之母親林月娥及大姐陳紫菁均不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趙素玲之輔助人,林月娥並向本院表示伊 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趙素玲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 趙素玲之大姐陳紫菁也會幫忙伊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趙素玲 之事務等語,且受輔助宣告之人趙素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伊與媽媽(即林月娥)同住,都是媽媽在照顧伊,聲請人陳 素娟沒有與伊同住,以前如果伊生病係由聲請人帶伊去看醫 生。以後如果要處理決定事情,希望由媽媽與大姐(即陳紫 菁)幫忙,因聲請人會打媽媽,故伊不要聲請人幫伊決定事



情等語(詳見100年4月25日訊問筆錄)。綜上,本院審酌林 月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趙素玲之母親,彼此關係最為親近, 且林月娥與受輔助宣告之人趙素玲同住,負責照顧受輔助宣 告之人趙素玲,林月娥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趙素玲之 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趙素玲亦向本院表示希望由林月娥 擔任其輔助人之意,是本院因認由林月娥擔任輔助人,最能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趙素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月娥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趙素玲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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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