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55號
TNDV,99,消債聲,55,2011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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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
債 務 人 許文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文錡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債務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具狀表示意見。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 經其等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 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預 借現金、精緻餐飲、服飾、美容、家具行所致,其數額與性 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債 務、經濟狀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大量借款及奢侈性消費 ,逾越自身可得支配之所得,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僅 31歲,尚有工作能力,是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審酌 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本行預借現金已 超出合理範圍,其消費非一般人生活所需,其消費型態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不免責要件。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 金,金額從3,000元至10,000元,雖無從辨別用途為何,然 債務人一次預借大量現金,其生活水準及消費習性顯已逾越 一般人;債務人於本行之通信貸款320,000元,本行已降低 利率減輕其每月負擔之債務,其應可控制消費已達收支平衡



,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係因其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僅31歲,尚有工作能力 ,應積極工作以清償債務,又債務人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 借款之方式使債務高達233萬餘元,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 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債務人明知對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 ,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支出,其恣意花 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償,堪認係因奢侈、 浪費行為導致負擔過重債務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明知經濟不佳,已 有不能清償之虞,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 支出,且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有投機浪費之情事,債務人應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金卡係於92年6月27 日開始動用,使用期間係多次大額借款且採循環小額繳款, 倘節約用度,應能避免債務擴大,其卻仍恣意提領,故債務 人應有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㈦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係擔任弘益企業社之連帶保 證人,因該債權關係財團法人信用保證基金之債權,故本行 不同意其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4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復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於99 年10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元,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117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8號、99年 度消債清字第79號卷查明屬實。本院審酌上開債權人提出之 債務人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結果,債務人於92至94年間 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 在此財務困窘之情形下,多次於美髮美容沙龍、長榮家具、 長欣通信安中店等處為非必要性消費支出,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3年之年收入所得,94年全年所得349,780元;95年全年所 得4,000元;96年雖查無所得,惟債務人自承其於96年11月 至茶之魔手冷飲店工作,平均每月薪資18,580元,有債務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是債務人無正常工作且收入不穩應可認定,然債務人卻於92 年6月27日向台新銀行以現金卡提領50,000元,並於同日向 萬泰銀行以現金卡提領20,000元、92年7月間向大眾銀行以 現金卡提領40,000元、92年7月間向萬泰銀行以現金卡提領



19,830元、92年8月間向大眾銀行以現金卡提領8,000元、92 年9月間向大眾銀行以現金卡提領21,000元、92年10月間向 台新銀行以現金卡提領59,000元,僅約3個月之時間,債務 人就以現金卡向上述3家銀行借款高達217,830元,此尚未包 含債務人於同時間使用其他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消費,是債務 人以現金卡大量提領顯逾通常生活所需開銷額度之現金,超 過債務人薪資收入甚多,顯非僅為維持其必要生活所必須, 故債務人於其經濟困難之際進行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交易 ,其消費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難認債務人係為基本必要 生活及增加收入而支出,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且本件債務人於非急迫 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 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 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 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 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 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 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因浪 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不免責, 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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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