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鍾世禮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064,55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定, 同意以分180期,以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每月償還4,509 元之條件(下稱系爭協商條件)清償上開債務,並於98年9 月起依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滙誠公司)之協議按 月繳納1,500元。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致聲 請人於99年10月無力依系爭協商條件還款,因而毀諾,聲請 人於同年12月復以書面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遭該 銀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為由拒絕再度協商,而聲請人之 妻為大陸人士無法外出工作,未成年子女鍾幸蓉現就讀小幼 班,均需聲請人扶養,致聲請人支出增加,聲請人乃不得已 毀諾而無法再履行上開協定。是以,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台北富邦銀行、滙誠公司達成上開協商方案,且其 所積欠銀行及資產公司之債務總額為1,810,699元(債務明 細如附表所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3 40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 344號和解筆錄、萬榮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誠公司)、滙誠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二基金公司)、元大公司、元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國際公司)之陳報狀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40、99-112、116-121、1 26-135、136-137頁)。
㈡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並提出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6、32-34頁),惟觀諸上開所得資料,聲 請人於97年、98年間均任職於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共 領有薪資1,006,684元,平均每月41,945元(計算式:1,006 ,684÷24=41,9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99年12 月15日起轉而任職於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該月薪資為24 ,381元,並因而領有年終獎金2,109元,其100年1月之薪資 為39,073元,如依上開標準加計可領取之年終獎金,則堪認 聲請人現每月薪資即約與41,945元相當,是本院認定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應以41,945元為適當。
㈢又聲請人自陳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為,包括每月支出伙食 費13,500元、房租6,000元、交通費3,000元、學雜費8,000 元、勞健保費用2,500元、通信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2,00 0元、電視費用540元、生活雜項500元云云,惟查: 1.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本即應依誠信原則盡 力履行之,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而 聲請人目前係居住於臺南市,依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99年度 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而最低生活費用係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規定,於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包含食、衣、住、 行、育、樂、稅捐、醫療等各項支出之平均消費後,再以該 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而本院審酌聲請 人已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為求同時兼顧其自身人性尊嚴 之維護,以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在參酌聲請人住所地即臺 南市之消費水準及物價後,本院認應以上揭內政部所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9,82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之基準為適當,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 不足採信。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付5,000元之租金云 云,然觀之上揭內政部頒訂之最低生活費用之訂定,業已將 「居住」之費用一併納入計算,自不應於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外,再行另計房租之支出,併予敘明。
2.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分
別著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著有規定。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配偶 劉丹及未成年子女鍾幸蓉云云,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劉丹為 1975年生,現任職於五花馬餃子店,每月所得約9,000元等 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屬實,而劉丹既年僅36歲,有正當工作 ,且每月所得亦與前述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99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相差甚微,足認劉丹尚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亦無不能維 持其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 ,即非可採。又聲請人與其配偶劉丹所育之未成年子女鍾幸 蓉,年僅2歲,97、98年度均無任何所得,且名下並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 可證(見本卷第13、139-146頁),又參之其母劉丹上揭所 述薪資,僅勉供己身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尚無力協助 聲請人負擔鍾幸蓉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需支出其女鍾 幸容之扶養費,即堪採信。惟未成年子女部分係依附於父母 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 活費用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 、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是未 成年子女生活費以財政部公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 全年82,000元,即每月6,833元(計算式:82,000÷12=6, 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鍾幸蓉之扶養費為6,833元。至聲請人主張其另需支出鍾 幸容學雜費每月8,000元部分,固具其提出幼稚園之收據為 證,然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經濟狀況不良,對於子女 教育費用支出本應有所調整,是否確有必要支出上開私立幼 稚園費用,非無可議,自不能認聲請人除每月6,833元之扶 養費用外,亦將其每月繳納教育費之數額亦列為必要之扶養 費用。
3.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勞健保費用2,500元云云, 惟觀之聲請人所提之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第33-35頁)所 載聲請人之勞保費、健保費、眷保費分別為477元、434元及 868元,堪認聲請人及其眷屬之勞保及健保費用每月為1,779 元,逾此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而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均未 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上述社會保險支出,亦應得列計為 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
4.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必要扶養費用應為 18,441元(計算式:9,829+1,779+6,833=18,441元)。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萬榮公司、元大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對聲請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 毀諾云云,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6日即以97年 度執字第41543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每月於臺灣宅配通公 司薪資1/3,並將扣押之薪資由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逕 自給付予各債權人,嗣萬榮公司、元大公司分別於99年間亦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等情,雖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之執行命令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38頁),而堪 認定。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因強制執行扣除之金額平均亦僅為 為13,982元(計算式:41,945÷3=13,982,元以下四捨五 入)。據此,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扣除其必要支出費用、扶養 費以及遭扣薪部分後,尚餘9,522元(計算式:41,945-18, 441-13,982=9,522),顯於履行系爭協商方案即4,509元 及與匯誠公司之和解方案1,500元後,仍有餘裕,是如聲請 人撙節開支,則不問係其毀諾當時之薪資或現今任職於新竹 貨運公司之薪資,應均足供其生活使用、及依上開各協商條 件清償債務,是客觀上應無聲請人所述,其收入為債權人強 制執行後,已不足支應其必要之生活費用、扶養費及應依前 開協商條件而為清償等情。
㈤綜上,聲請人於99年10月間毀諾,依其當時客觀之收入,如 本於履約之誠意而減少非必要之開支,客觀上並無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有債務協議或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處,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所定可以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既無法立 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構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 要件不備,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予以駁 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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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債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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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銀行 │65,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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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北富邦銀行 │37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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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永豐銀行 │93,9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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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新銀行 │120,442 │
├─┼──────────┼─────┤
│5 │萬榮公司 │493,010 │
├─┼──────────┼─────┤
│6 │新誠公司 │232,199 │
├─┼──────────┼─────┤
│7 │滙誠公司 │313,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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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元誠第二基金公司 │52,690 │
├─┼──────────┼─────┤
│9 │元大公司 │57,023 │
├─┼──────────┼─────┤
│10│元誠國際公司 │5,522 │
├─┼──────────┼─────┤
│ │合計 │1,810,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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