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朱鄭女玉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
被告即臺南縣玉井鄉公所之承受訴訟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千映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臺南市政府為臺南縣玉井鄉公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 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 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 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因應臺南縣、市合併升格,本件被告「臺南縣玉井鄉公所 」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為臺南市而改 稱臺南市玉井區,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其原 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臺南市概括承 受,臺南市玉井區並無獨立財產。依同法第14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 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改制後之臺南 市玉井區已非地方自治團體。且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 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 監督所屬人員,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對照同法第55 條第1項、5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 外代表該市」、「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 ,對外代表該鄉(鎮、市)」觀之,則區長係由市長依法派 任,並承市長之命行使職權,對外並不代表該區,並非獨立 行使職權。再者,改制後之臺南市玉井區既非地方自治團體 ,即無依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2節規定辦理自治事項之適用, 亦無依同法第40至42條提出總預算案、決算案之適用,難認
有獨立預算。是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臺南 市後,臺南縣玉井鄉公所已因縣、市合併而消滅,改制後之 臺南市玉井區依法並非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能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依首揭說明 ,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概括承受臺南縣玉井鄉公所原有 權利義務之臺南市政府承受訴訟。本件被告臺南縣玉井鄉公 所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本院業於 100年3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之規定以裁定停止 其訴訟程序,而於訴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兩造均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