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葉倉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 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 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 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 10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 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倉榮為臺南市永靖區○○○段 四塊厝小段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依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觀之,失蹤人吳錫珍就上開土地有75600分之720之應有 部分,惟其音訊全無、下落不明,經本院以64年度管字第1 號選任李吳梅英為財產管理人,而財產管理人李吳梅英於民 國(下同)95年3月4日死亡,失蹤人吳錫珍至今仍音訊全無 、下落不明,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請求分割之 權利,而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 109條聲請改定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臺南市永靖區○○○段四塊厝小段4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吳錫珍就上開土地有75600分之 720之應有部分,失蹤人吳錫珍音訊全無、下落不明,經本 院以64年度管字第1號選任李吳梅英為財產管理人,惟財產 管理人李吳梅英於95年3月4日死亡,失蹤人吳錫珍至今仍音 訊全無、下落不明,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64年度管字第1號民 事裁定原本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復於99年11月26日具狀無法 提出失蹤人吳錫珍之戶籍謄本,有補正狀附卷可參,堪以認 定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 所及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亦查無失蹤人吳錫
珍光復後設籍之資料,有卷附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4月8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00001384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既與失蹤人吳錫珍同為上 開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利害關係,而失蹤人吳錫珍之所在及 生死均不明,亦查無其他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各順 序之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 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四、為使失蹤人財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財產管理之專業性 與公平性,本院認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 南分處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