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9年度,4號
TNDV,99,勞簡上,4,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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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柏全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8年度南勞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8日調回原工作單位後,同樣從事 光纜作業,並配合公司業務需要進行修補線纜、見習等工作 ,與先前之工作內容原則上並無不同,上訴人並無刻意單獨 調派被上訴人從事無生產效率獎金之光纜工作,亦無惡意不 排被上訴人輪晚、中班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以 後雖有薪資增減情事,然此實係因被上訴人過於頻繁之請假 日數所致,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
⒈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調回原電通通信部後,其實際從 事工作內容及出席狀況,其中自98年5月18日起至98年5月 31日合計應工作日8日,惟被上訴人請病假1.5日,請事假 2日,到班日4.5日,而其到班日4.5日中均從事光纜作業 。
⒉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2日請假前往臺南市勞工局尋求法律 諮詢,同年5月13日請假半天前往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 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同年5月14、15日因肩膀與上 臂於工作時受傷向公司請假前往就診,同年5月16日前往 聯正律師事務所尋求法律諮詢,同年5月18、19日因右肩 關節發炎請假半天前往就診,同年5月22日前往聯正律師 事務所尋求法律諮詢,同年5月27日請假前往財團法人臺 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參加勞資爭議協調,同年6月2日前往聯 正律師事務所尋求法律諮詢,同年6月5日請假前往臺南市



議員陳文科服務處尋求法律諮詢,同年6月9日請假前往臺 南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同年6月11、12日因生活壓力以 及工作勞累引發偏頭痛請假前往就診,同年6月15日請假 前往臺南縣政府勞工處尋求法律諮詢,同年6月16日因身 體不適請假前往醫院就診,同年6月18日請假前往臺南市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諮詢,同年6月22日請假前往臺 南縣政府勞工處參加勞資爭議調解,同年6月23日請假半 天前往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同年6月26日請假 半天前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尋求法律諮詢,同年7月1、2 日因身體不適請假前往醫院就診,同年7月8、9 10日因生 活壓力以及工作勞累引起身體不適請假前往醫院就診,同 年7月13日請假前往臺南縣政府勞工處參加勞資爭議協調 ,同年7月14日因生活壓力以及工作勞累引起身體不適請 假前往醫院就診。是上訴人於98年5月以後雖有薪資減少 之情形,然係因被上訴人於5、6、7月份中密集且多次請 假之故,其請假之事由應非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 姑不論被上訴人實際上於上開時日是否確實係前往其所言 之各處為法律諮詢或醫療行為,單以其所主張時間之頻繁 、次數之密集,及所前往處所之重複性觀之,其所主張上 開高達數十次之法律、醫療行為,實不得謂有其必要性可 言,然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之後之所以會 經常請假,致薪資減少,係因上訴人違法調動被上訴人之 工作,致被上訴人身心受損,須請病假就診,且須經常請 假尋求法律諮詢、法律扶助或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此並不 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而認被上訴人薪資減少非可歸 咎於其高頻率之請假日數,實有倒因為果之繆誤。 ⒊上訴人公司有關生產部門(包括被上訴人所屬之通信生產 課)之排班方式,原則上採每週排班1次之方式,由各部 門當週之日班組長視所屬員工之工作狀況及公司業務狀況 ,於每週四、週五前排定下週之班程並公告之,且日班工 作較多,日夜班之工作內容不太一樣。上訴人前於98年5 月11日因通信產品仍處於訂單不足情形下,基於整體業務 考量,而選派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榮漢2人至電力包裝組 支援,擬以多職能訓練方式,加強員工多職能技巧,以克 服景氣不佳所帶來之衝擊。亦即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暫調外 銷包裝課支援,惟因被上訴人表示其體力不堪負荷,並於 支援1日後即請假數日並申請調回通信部,上訴人為尊重 員工之意願,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並已於隔週即98年5 月18日將被上訴人調回原工作部門通信部生產課。然同時 間派往電力包裝組支援之郭榮漢卻願意接受多職能訓練並



繼續支援,是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 個人而惡意指派調動,何需同時調派另名員工郭榮漢,且 郭榮漢仍繼續完成支援及多職能訓練工作?再者,被上訴 人嗣於98年5月18日調回原通信部門後,應已無其所謂身 體不能負荷之工作,且因嗣上訴人公司於6月份出現已生 產之電纜產生問題須進行補修之狀況,故當時整個部門日 班多數之人力(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皆須配合該等修補線 纜之工作,惟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8日起上班狀況即有所 異常,至6、7月份更變本加厲,請假日數超過應上班日一 半以上,已造成上訴人方面排班極大困擾,此觀被上訴人 98年5、6、7月份之出勤表可知,被上訴人於5/22(五) 上下午、5/27(三)上下午、6/4(四)上下午、6/5(五 )上下午、6/11(四)上下午、6/12(五)上下午、6/ 18(四)上下午、6/26(五)下午、7/2(四)上下午、 7/9(四)上下午,此等週四、週五主管排班前夕,被上 訴人幾乎全數處於請病、事假之狀態,且其請病、事假皆 為客觀事實,非由上訴人可操控,其欲請假之時間,亦非 上訴人可事先預料。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之上開到班狀況 ,有鑑於生產流程之連貫性,為避免被上訴人於排班後又 突然請假造成生產作業紊亂(當時被上訴人經常是在當日 上班時段前後幾分鐘才以電話通知當班組長要求請假), 故上訴人始基於當時被上訴人之請假狀態及病假情形,原 則上於每週1次之排班作業上,先安排被上訴人擔任較無 工作壓力及無交期急迫性之工作,亦即排班人員暫時先排 定被上訴人98年6月15日至19日進行成品線之處理工作, 而無法排定98年6月22日至26日被上訴人進行光纜生產作 業,並原則上安排其上早班,而無安排其從事輪班作業, 以便於被上訴人臨時請假時,公司方面能夠機動調派人手 支援其工作或彈性調整生產線之進度(蓋日班時公司在場 之主管較多且人手較充足,遇有人員請假等之臨時狀況可 做較機動之生產線決策或支援調度)。此實為客觀業務考 量並體恤員工健康之權宜之計(蓋被上訴人當時除因健康 因素頻請病假外,並自承曾罹患甲狀腺亢進病症,在眾所 週知輪值夜班會對身體產生較重負荷,被上訴人卻又指控 上訴人不給予安排夜班輪班,豈非與其所云之身體狀況說 法自相矛盾?),亦係上訴人方面為因應被上訴人當時之 工作狀態所為之客觀、合理之做法,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 人權益之主、客觀情事。
⒋關於被上訴人主張98年6月20日以後,上訴人又將其調離 原有之光纜工作乙節,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公司成立通信部門迄今從未有過獨立之「光纜組 」編制。自84年至96年間,上訴人公司依設備屬性於通 信部曾設有「絞合課」和「押出課」,97年因公司組織 改制,將「絞合課」及「押出課」合併為「生產課」, 生產課人員主要負責電纜製造流程(含芯押製程、星絞 製程、1.6M絞合製程、2.5M絞合製程、鎧裝製程、被覆 製程)及光纜製造流程(含著色製程、束押製程、束絞 製程、被覆製程)等工作項目,而上開各製程既係屬於 通信生產課業務範疇內之製程,故組長排班時皆係依工 作排程需求及技術人員之狀況排定,各技術人員並非固 定於某一製程,且倘每一技術人員均固定於某一製程則 無每週排班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原隸屬於「通信部押出課」,而後改制屬「通 信部生產課」擔任技術員,其工作內容向來亦依其學習 訓練成果擔任其中除光纜作業外,亦包含通信、電力之 「外被押出」作業、支援糊鐵軸、修補電纜及盤除廢線 等工作,並未侷限於光纜作業,此為上訴人公司一般生 產課之技術人員皆然,非獨被上訴人1人如此。 ⑶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調回原工作單位後,仍如往昔 配合公司業務所需依工作進度需求從事光纜作業、修補 線纜、見習等工作,與5月11日調動前之工作內容原則 上並無不同。嗣於6月22日至6月30日,因通信部生產課 當時絞合作業中有1名成員郭進雄已於5月底退休,絞合 作業人力需新增培訓,上訴人即安排被上訴人從事絞合 作業見習,然此工作內容原則上仍屬被上訴人原有之通 信部生產課範疇,並未變更被上訴人職務,且為上訴人 公司為培育技術人員多職能訓練所需。
⑷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星期五)有調被上訴人從事光 纜作業,然嗣後被上訴人於6月22日整天請病假,6月23 日上午從事見習,下午又請事假,因被上訴人常請假, 而光纜工作無法常有工人請假,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 不能勝任光纜工作,始又將被上訴人調離光纜工作。 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後之排班狀況,實係導因於其自 身之上班出席狀況所致,已如前述;且本案由訴外人廖偉 裕、李學昌2人於上訴人公司中98年5至7月份之出勤記錄 皆無加班記錄,可見在此期間公司光纜訂單量較少,幾乎 僅由其2人作業即可完成。再者,訴外人廖偉裕亦曾於98 年6月1日至6月5日經調派支援鐵軸包裝油漆作業,因此足 證上訴人調派人力支援確係依公司當時工作業務狀況調派 ,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單獨惡意調派被上訴人1人。



⒍員工於多職能訓練期間,歷經見習階段,本就是訓練過程 之一,當見習階段完成可獨立作業操作機台時,即可依工 作內容領取績效獎金。而企業經營常隨外在因素變化而需 有所因應措施,此亦何以上訴人公司在97年將原有絞合課 及押出課合併為生產課,即因有鑑於將組織合併始能力圖 提升經營狀況並透過內部多職能訓練,來擴大員工工作技 能,以保有每位員工工作權。今被上訴人除能操作光纜設 備機台外,前此亦曾接受過多職能訓練,能操作100mm及 120mm押出機並領取該工作之績效獎金,足證其先前亦能 認同員工接受多職能訓練之美意,今上訴人卻反稱上訴人 公司於98年5月以來所為之多職能訓練係惡意對其做不利 之調動,實對上訴人公司有所曲解,亦不符誠信原則。 ⒎綜上,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調回原工作單位後,同樣 從事光纜作業、修補線纜、見習等工作,與原有職務工作 內容原則上並無不同。嗣係因被上訴人過於頻繁之請假問 題,致使上訴人嗣後只能排定被上訴人上早班而不參與中 、晚班之輪班作業,此實為客觀業務考量並體恤員工健康 之權宜之計,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刻意不指派從事原 職或不排被上訴人輪中、晚班,致其薪資減少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期日 ,其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為無效: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單以被上 訴人經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調回原電通通信部工作單位 後,雖因公司業務所需而有內部相互調度支援之情形,倘 被上訴人主張此情形係已違反勞動契約,則依上開法令規 定,被上訴人自應於98年5月18日起30日內,向上訴人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惟被上訴人遲於98 年7月14日始以上訴人98年5月18日之調動,對被上訴人之 薪資作不利之變更,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因此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顯已逾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之期間,其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應屬無效。此外,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期為98 年5月13日、6月9日、7月14日無意見,但被上訴人於意思



表示後仍有回到公司上班,因此上訴人認為若不將前行為 撤銷,是否有成立另1個勞動契約,若將前行為撤銷,則 表示勞動契約尚存在。
⒊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11日違法將其 調往外銷包裝課,故其於98年5月13日即向台南縣政府勞 資爭議機關申請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發放資遣費,嗣亦曾98 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勞動契,惟經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後,上人業已將被上訴人調回原生產 課,被上人亦自承其於98年6月19目已回原生產課上班並 擔任其所認同之原光纜工作,則縱認被上訴人依法得對上 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然嗣於98年6月19日後被上訴人 已又返回上訴人公司上班,應認兩造間已另行成立一新的 勞動契約,抑或被上訴人已撤銷原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至上訴人主張其亦曾於98年7月14日發函對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惟細觀該98年7月14日之存證信函,仍係針 對上訴人上開98年5月11日之調職行為表示欲終止契約, 顯已逾法令規定30日之終止契約期間,其所謂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㈢又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經上訴人調回原單位後,不僅時 常藉故頻頻請假,致工作效能低落,嗣更於98年7月15日至 98年7月17日無故曠職3日,且未辦理請假手續,故上訴人即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並經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以(98)大亞人字第027號 公告對被上訴人予以免職,並以98年8月3日關廟郵局第35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在案。準此,被上訴人既係經上訴人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者,上 訴人自無需對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98年7月21日(98)大亞人字第27號公告、98年8月3 日關廟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學昌、廖 偉裕98年5至7月出勤表影本、被上訴人98年5至7月工作內容 表影本、被上訴人操作100mm及120mm押出機之日報表影本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違法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職務,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於98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收 受,終止勞資雙方契約關係,自為依法有據。




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其變更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商 約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工作場所及變更 工作有關事項,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 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 用調職手段懲戒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 以限制。如顧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可原則辦 理:㈠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 勞工薪資及其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 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 遠,顧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 內勞字第328443號函示意旨可參照,故雇主調動勞方工作 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 酌勞工權益,並參酌調動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 權力濫用,為不合法。
⒉被上訴人自89年2月14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通信處光纜組 擔任專業光纖電纜線種製造工作技術人員,光纜組成員有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學昌、廖偉裕共3人,被上訴人於98 年5月11日前每月約2至3星期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之光纜 工作,並依公司規定輪3班制即按輪早、晚、中班之順序 與光纜組另外2位同事李學昌、廖偉裕每星期輪換1次,並 可領夜點費,且於每日工作量完成後填寫生產日報表以計 算當日之生產效率獎金。惟上訴人在未徵詢被上訴人意見 及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下,於98年5月11日將被上訴人由 通信處光纜組單獨調出至外銷包裝成品課支援,從事鐵軸 封板工作,並皆指派被上訴人從事無生產效率獎金之成品 線處理、補線、剪廢線、環境整理及見習等其他工作,而 調動後之工作與被上訴人被調動前之光纖電纜線種製造工 作性質大相逕庭,一為光纖電纜線種製造,一為鐵軸封裝 。在技術上,外銷包裝課之鐵軸封板工作需操作天車吊掛 作業方可移動重達1至3噸重之鐵軸後才能進行鐵軸封裝作 業,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進行天車吊掛作業之職前訓練 ,且亦未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操作天車之執照,此舉顯然違 反勞工安全法令。在體能上,封鐵軸工作須持續不斷將重 達5至15公斤重之木材1根1根搬上鐵軸從事封板作業,每 天由上班搬至下班,除中午休息1小時吃飯,剩餘皆無休 息時間,因被上訴人罹患甲狀腺亢進心悸頻繁且肌肉無力 ,實無法從事過度勞累之工作性質。嗣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3日向臺南縣政府勞工處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經臺南縣 政府勞工處介入後,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將被上訴人調



回通信部,並令被上訴人從事試線工作,而非從事98年5 月11日調動前之光纜組光纜工作,經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 人反應應從事光纜工作,上訴人始於98年6月19日將被上 訴人調回光纜組從事光纜工作,此由上訴人所提之生產日 表可證,而被上訴人原以為勞資爭議已解決,詎被上訴人 從事原光纜工作僅1天,上訴人又於98年6月20日再次將被 上訴人調出光纜組從事無生產效率獎金之成品線處理、補 線、剪廢線、環境整理及見習等其他工作,亦未編排被上 訴人輪中、晚班,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夜點費,更無生產日 報表可填寫計算生產效率獎金,致被上訴人薪資大幅縮減 ,無法支應生活。而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2日至98年5月 11日平均日薪894.62元,平均日績效獎金218.67元,平均 夜點費52.55元;98年5月12日至98年7月18日平均日薪679 .10元,平均日績效獎金84.25元,平均夜點費0元。由此 可見98年5月11日之後,被上訴人因改為從事無生產效率 獎金之工作,且未輪中、晚無領夜點費,致薪資減少約 6,466元【計算式:(894.62-679.10)30=6,466,元 以下四捨五入】,已佔被上訴人月薪資約4分之1,足徵上 訴人98年5月11日、6月20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職務調動, 已造成被上訴人薪資大幅減少。
⒊上訴人稱其自98年5月18日後,並無刻意單獨調派被上訴 人從事無生產效率獎金之光纜工作致使被上訴人薪資減少 云云。惟自98年2月14日起至98年5月11日之前,上訴人公 司成員總共約4、500人,只培養3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 李學昌、廖偉裕從事通信處光纜組專業光纖電纜線種製造 工作技術人員,並每週依序輪早、晚、中班,從事光纜工 作。自9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上訴人公司光纜 業務量狀況正常並無業務緊縮或工作量減少之事由發生, 何以僅留訴外人李學昌、廖偉裕輪早、晚、中班,從事有 生產效率獎金之光纖電纜線種製造工作,卻獨自將被上訴 人調出光纜組,並指派至釘封板、成品線處裡(補線)、 見習、處理廢線以及環境整理等無生產效率獎金之工作, 致使被上訴人薪資大幅減少,無法支應生活。又倘若上訴 人公司真有業務狀況,為何不見上訴人公平派遣3人輪流 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之光纜工作,卻單獨惡意指派被上訴 人從事無生產效率獎金之工作。是以,上訴人屢次變更被 上訴人工作場所及有關事項皆未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便 逕行變更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之薪資結構內容已然違反勞 基法之規定。
⒋針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後工作內容所作之



說明,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稱自98年5月18日至98年5月31日,被上訴人從事 4.5日光纜作業等語。惟依上訴人於原審99年2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辯稱光纜工作為著色機、束押機、束絞機。 而被上訴人於工作4.5日係從事無輪班且無生產效率獎 金之研發工作,而非光纜工作,光纜組另2位成員始係 從事輪班並有生產效率獎金之光纜工作。
⑵上訴人又稱FS-STP0.4X2400P電纜在鎧裝製程發生短路 異常因修補電纜耗工耗時,98年6月第1、2、3週每日需 投入3至4人工,須多人工合作進行才得以交貨等語。惟 通信部門所有員工約為30至40人,每名員工對交貨日期 前完成交貨需求皆須盡心盡力,而非單獨依靠某員便可 完成電纜修補作業,上訴人既稱修補電纜耗工耗時,且 公司係輪3班制,為何通信部門單位最高主管連續3週不 編排早、晚、中班進行電纜修補作業,卻僅派早班人員 進行修補?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6至7月份請假日數頻繁 ,未何卻不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假時指派其餘員工接 替被上訴人之工作?此與上訴人上開陳述豈非矛盾。又 FS-STP0.4X2400P為絞合課2.5M/M鎧裝機現場工作人員 製程發生短路異常,然被上訴人自89年2月14日進入通 光纜組迄98年5月31日以前,從未接受過絞合課銅製通 信電纜修補之專業訓練,且修補電纜之3至4名成員內, 僅有被上訴人1人為通信處光纜組成員,其餘皆為絞合 課成員,而上訴人卻刻意單獨將被上訴人派至絞合課從 事無輪班及無生產效率獎金之修補電纜工作,另2名光 纜組成員卻係正常輪班,並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之光纜 工作,卻不見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無輪班及無生產效率 獎金可領取,指派另2名光纜組成員輪流替換被上訴人 ,且FS-STP0.4X2400P之生產效率獎金早已被絞合課工 作人員領走,故被上訴人參與電纜修補卻無生產績效獎 金可領。從而,上訴人既知修補電纜無生產效率可領取 ,卻仍然將被上訴人惡意調動至絞合課修補電纜,此調 動行為已導致被上訴人大幅薪資減少。
⑶另上訴人於6月17日完成電纜修補作業後,又以絞合課 課員郭進雄於5月底退休為由,指派被上訴人從事絞合 作業見習。惟被上訴人既早知絞合課課員郭進雄於5月 底退休,依常理若絞合課需新增人員,或其需要通信部 內部作業人員多職能訓練,未何不在5月底該員退休前 完成人員新增與多職能訓練或於光纜祖光纖電纜線種製 造工作完成後,再將被上訴人調往絞合課參與上訴人所



謂之絞合作業見習,上訴人於該員退休後,並於6月17 日後始將被上訴人調往絞合課見習,顯與常理不合。 ⑷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原部門排班表可知,98年6月22 日至6月26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編排2.5M及鎧裝機從事 見習工作,然事實上卻僅安排被上訴人獨自見習無人操 作之機器,上訴人僅係假藉見習理由指派被上訴人從事 無生產績效獎金之環境整理及剪廢線工作之名義而已。 ⑸上訴人稱被上訴人6、7月份請假日數較多,只能安排被 上訴人無工作壓力及無交期急迫性之成品線工作;被上 訴人於98年5月後雖有薪資減少之情形,然係因被上訴 人5、6、7月份密集請假之故云云。然上訴人於7月份未 到即已預知被上訴人會請假過多,便刻意安排被上訴人 成品線處理工作,即便於被上訴人到班日亦不讓被上訴 人從事有生產績效獎金之光纜工作,而上訴人既自承有 交貨期限,何以不知被上訴人每做1天便可將交貨期限 縮短8小時?又按上訴人公司員工服務規章第47條第1項 規定:「員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 年合計不得超過14日。在超過者以曠職論。事假期間不 給工資。」第47條第2項規定:「員工因普通傷害、疾 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病假 ⒈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30日。⒉住院者全年不 得超過1年。」被上訴人於5月11日後遭上訴人違法調動 被上訴人工作後,導致被上訴人無輪班且無生產效率獎 金造成薪資減少,經濟壓力變大,致使身心受損,被上 訴人不得不請假前往醫院就診並請假多次參與縣府勞工 局協調以及調解並尋求專業律師做法律諮詢。被上訴人 僅係基層勞工,並不具備專業律師的素養,在勞工權益 受損害時,唯一能幫助被上訴人的僅有專業律師諮詢, 否則被上訴人仍不知其勞工權益已受損害,且被上訴人 亦非專業之醫師,在受到生活壓力漸大之影響下致使身 體健康出現警訊,亦不得不尋求專業的醫師診療,且被 上訴人請假程序皆按公司服務規章歷經班長、課長、經 理同意辦理,事假有事由,病假亦有專業醫師開立證明 ,今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請假過多為理由,實為矛盾之 舉。又退言之,98年5月11日後即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公司有勞資爭議,若上訴人能依正常輪3班制編排被上 訴人參與輪班,被上訴人亦能利用輪晚、中班之白天空 檔時間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調解以及向專業律師做諮詢 ,而得不用請假前往就醫。
⒌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稱曾



於遵循調動5大原則並徵詢被上訴人之意願後,將被上訴 人調動至電力生產部,惟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卻自承其於98年5月11日,在未徵詢被上訴人意 見及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狀況下,選派被上訴人自通信處 光纜組單獨調往外銷包裝成品課從事鐵軸封板工作,則上 訴人有何誠信原則可言。
⒍被上訴人於95年6月份經診療得知罹患慢性疾病甲狀腺亢 進,被上訴人並未依此向上訴人要求不適合參與輪班作業 ,亦從未對上訴人提出過份及不合理之請求,且被上訴人 為使其身體健康狀態不影響工作及交貨日期順利,並使家 庭生計能夠兼顧,聽從醫師建議進行1年多之藥物控制治 療。且利用輪晚、中班於白天空檔時間就診,亦因甲狀腺 亢進藥物治療戒掉抽菸習慣,克服工作及家庭生活上之困 境。而今上訴人違法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惡意編排被上 訴人不得參與輪班,並將被上訴人罹患甲狀腺亢進之病史 冠上不適合輪班之說,此舉實是抹煞被上訴人於95年至96 年之間因罹患慢性病甲狀腺亢進所做的藥物控制治療之努 力。此外,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1日因遭上訴人違法調動 ,並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協調、調解後,上訴人公司主管徐 敬堯經理、余明裕班長於98年6月12日下午5點半親自至被 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母親及被上訴人進行訪談,其等親 口對被上訴人言明由於被上訴人向勞工處申訴後,礙於公 司面子及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 ,上訴人收受後高層深感不滿,故此段時間由於高層壓力 使得勞資協調、調解期間無法安排被上訴人回到通信處光 纜組從事光纜作業,僅能等縣政府協調、調解落幕後3至4 個月始能安排被上訴人從回通信處光纜組從事98年5月11 日被調動前之光纜工作。
⒎自從被上訴人89年2月14日進入上訴人公司至98年5月11日 前,被上訴人即係以當週四或五編排下週輪班工作,亦即 上訴人公司主管於當週四或五依照訂單狀況編排下週之工 作並公佈之,被上訴人98年5月11日以前表現優良,上班 出席狀況穩定無異常,且通信處光纜組並無訂單不足之問 題,故98年5月11日之排班亦應依輪早、晚、中班編排被 上訴人從事晚班之光纜電纜線種製造工作,然上訴人卻謊 稱98年5月11日後之排班狀況係依被上訴人之上班出席狀 況所致。再者,由上訴人所提之出勤表中所示,被上訴人 5/20到班(星期四),5/21請假(星期五),5月25、26 到班(星期一、二),5 月27請假(星期三),6月18請 假(星期四),6月19到班(星期五),6月25到班(星期



四),6月26早上到班、下午請假(星期五),7月2日請 假(星期四),7月3日到班(星期五),7月9日請假(星 期四),7月10日到班(星期五),上訴人既稱於每週四 或五前排定下周輪班,何以被上訴人星期四到班,上訴人 卻依星期五被上訴人請假作為下週排班之考量,被上訴人 星期五到班,卻又見上訴人依星期四被上訴人請假作為下 週排班之準則,如此針對被上訴人之不公平排班方式,實 令人不敢置信。又上訴人稱鑑於生產流程之連貫性,避免 被上訴人排班後又突然請假造成生產作業紊亂(被上訴人 經常是在當日上班時段前幾分鐘以電話通知當班組長要求 請假)……云云。惟自98年5月11日起至7月14日止,上訴 人皆指派被上訴人從事沒有生產效率獎金之成品線處理、 補線、剪廢線、環境整理及見習等其他工作,並亦未編排 被上訴人輪中、晚班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領夜點費,導致被 上訴人薪資大幅縮減。由此可知,自98年5月11日以後, 上訴人即無編排被上訴人參與光纜組光纖電纜線種之生產 流程製造工作,又怎麼會有被上訴人突然請假造成上訴人 生產作業紊亂的可能性。另被上訴人否認經常於當班日前 幾分鐘以電話通知當班組長要求請假,何況上訴人公司員 工服務規章中並無載明員工不可於請假當日前幾分鐘以打 電話或任何方式通知公司請假。此外,上訴人辯稱同時間 亦將另1員工郭榮漢派往電力包裝組支援,惟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郭榮漢進入上訴人公司時間不同、單位不同、薪資 不同、所學之專業技能亦不相同,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榮漢 所達成的勞動契約與協議亦非被上訴人所得知,今上訴人 卻以訴外人郭榮漢與被上訴人做比較實是難以令人信服, 上訴人一稱98年5月11日之調動行為為支援,另復美其名 曰多職能訓練工作,足徵上訴人言辭反覆。
⒏又上訴人稱訴外人廖偉裕亦曾於98年6月1日至98年6月5日 支援油漆工作,姑不論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偉裕所達成之勞 動契約內容與協議為何以及調動之合法性,單就本案通信 處光纜組3名成員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廖偉裕、李學昌於 98年5月11日至98年7月13日止之工作內容載明,此段期間 訴外人李學昌無被調出支援,更無上訴人所稱多職能訓練 ,反係正常於通信處光纜組從事光纜工作,訴外人廖偉裕 為期1週之支援油漆工作隨即返回通信處光纜組從事光纜 作業,則何以上訴人自98年5月11日依各種支援名義及多 職能訓練之理由惡意指派被上訴人從事試線、成品線處裡 (補線)、環境整理、剪廢線以及見習等無生產效率獎金 之工作,卻不讓被上訴人從事98年5月11日遭調動前之光



纖電纜線種製造工作,是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惡意調動 行為顯而易見。
⒐另上訴人於98年5月18、20、21、25、26日將被上訴人調 往試線工作,並非將被上訴人調回通信處光纜組從事98年 5月11日被調動前之光纜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光纖電纜組成員4至7月份工作日報表 中亦載明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試線,而今上訴人卻仍於 被上訴98年5至7月分工作內容表中,將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8、20、21、25、26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竄改捏造並故 意填上光纜作業,此舉動實在令人覺得不可思議。 ⒑被上訴人所從事之有生產效率獎金之光纜工作(操作機台 之省人獎金+生產日報表計算之效率獎金),其工作內容 為光纖著色機、光纖束管押出機、光纖束管絞合機、光纖 100mm 、120mm內被覆押出機、光纖100mm、120mm外被覆 押出機,被上訴人本身早已具備押出機台操作之多種專業 技能並能獨立作業之,被上訴人實在不瞭解上訴人宣稱被 上訴人能操作100mm被覆押出機及120mm押出機,屬上訴人 公司多職能訓練之美意係為何來?又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 1日至7月13日止,多次遭上訴人調動後約有2個月時間, 卻僅有1日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之光纜工作,致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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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