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拍得價金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2號
TNDV,100,重訴,32,2011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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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拍得價金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說明廖家康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律依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廖家康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 該被告公司於起訴前即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見100年度補 字第30號卷第10頁),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依 公司法第322條補正被告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 請更正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頁)等,原告於100年3月1 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36頁),嗣於100年3月16日補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3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40頁);於 100年3月29日補正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47至48 頁),原告仍均以廖家康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茲再次定 期命原告依公司法規定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 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說明廖家康為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法律依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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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