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雅穗
吳英椒
被 告 陳凌豪
王怡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凌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份:訴外人聚傳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傳 公司)於民國99年6月4日邀同被告陳凌豪為連帶保證人, 對訴外人聚傳公司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為限額, 與訴外人聚傳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聚傳公司嗣於99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 金額合計 220萬元。詎聚傳公司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結欠本金220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凌豪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責任。原告就上開欠款對聚傳公司及被告陳凌豪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促字第238號核發確定在案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陳凌豪所有,被告陳凌豪於99年8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 於99年8月19日過戶登記 與被告王怡雅,其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 效,爰起訴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又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陳凌豪,被告陳凌豪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怡雅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被告陳凌豪 行使此項權利,請求被告王怡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凌豪。
(二)備位之訴部分: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屬實 ,惟被告陳凌豪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為上開買賣 行為,亦損及原告債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三)聲明:
⒈先位之訴:
⑴確認被告陳凌豪與被告王怡雅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
⑵被告王怡雅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陳凌豪所有。
⒉備位之訴:
⑴被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凌豪所有。三、被告王怡雅抗辯略以:被告陳凌豪前曾向伊借款10萬元未清 償,當時就知道被告陳凌豪有系爭土地,伊向被告陳凌豪購 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價金75萬元,扣除被告欠款10萬元, 伊共匯款65萬元(以下簡稱系爭65萬元匯款)至被告陳凌豪 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並已支付完畢,雙方並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存在,買賣確屬真實。且其與被告陳 凌豪並未同住,不清楚被告陳凌豪向原告借款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凌豪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原係被告陳凌豪所有, 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以通謀 虛偽之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怡雅所有,致令原告無 法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取償等情, 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 足認原告私法上債權之獲償地位, 有因被告2人間之上開 通謀虛偽行為,而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 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聚傳公司邀同被告陳凌豪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 6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220萬元, 嗣聚傳公司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2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業經原告聲請法 院對陳凌豪等人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陳凌豪於99年8 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王怡雅,並於同年月19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怡雅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38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 等為證,且為被告王怡雅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而 無效,並應塗銷99年8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為被 告王怡雅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凌 豪與被告王怡雅就系爭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應由原告對被告間關於買賣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舉 證。
⒉被告王怡雅抗辯伊向被告陳凌豪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 價金75萬元,扣除被告先前欠款10萬元,伊共匯款65萬元 (即系爭65萬元匯款)至被告陳凌豪銀行帳戶內,用以支 付買賣價金,並已支付完畢等語,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 匯款憑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 簿儲金簿節本為憑,原告雖並不爭執被告二人間有交付資 金之情形,惟主張系爭65萬元匯款不一定是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款云云。查:
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面積為102 .85平方公尺,則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617 ,100元(計算式:6,000102.85=617,100),被告二 人以75萬元買賣系爭土地,尚稱合理。
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9年8月10日, 所有 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9年8月19日, 系爭65萬元匯款之匯 款日期為99年8月20日, 自前揭各日期觀之,被告抗辯 系爭65萬元匯款係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應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王怡雅就其與被告陳凌豪間就系爭土地確為買 賣行為已為舉證,而原告雖否認被告間為買賣關係,卻未 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舉 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乃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難認有據,不能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導致被告陳凌豪財產 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確保,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不 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云云,亦為被告王怡雅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債權 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 知其事情。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凌豪明知有損害於原告而將系爭土 地出賣於被告王怡雅,被告王怡雅亦明知其情事云云,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舉證證明其為真實 。就此,原告僅泛稱土地異動索引表之原來所有人為王佐 雄,後來轉給被告陳凌豪,之後又轉給被告王怡雅,故被 告王怡雅對被告陳凌豪負欠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應無不知情 之理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王佐雄與被告二人間有特殊情 誼關係,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二人如何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損 害原告之債權乙節,均僅為空泛之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其原告所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怡雅向被告陳凌豪買受系 爭土地時,明知被告陳凌豪積欠原告債務,及被告陳凌豪 出售系爭土地有害於原告行使債權之情事,即難認被告王 怡雅知悉原告對被告陳凌豪有債權存在,亦難認被告王怡 雅於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明知此舉有損害於原告之權 利。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命被告王怡雅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於 法亦屬不合,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怡雅應就系爭土地於 99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陳凌豪所有;暨其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所 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以買 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王怡 雅應就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凌豪所有;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 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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