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楊祥鑫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楊德玉
訴訟代理人 楊原江
被 告 楊德清
被 告 楊德炎
被 告 楊德仁
被 告 楊德義
法定代理人 楊陳阿只
被 告 楊永敏
被 告 楊永田
被 告 楊石在
被 告 楊石松
被 告 楊石富
被 告 楊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24、225、2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德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七五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楊德清、楊德炎、楊德仁、楊德義、楊永敏、楊永田、楊石在、楊石松、楊石富、楊孟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楊德玉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楊德清、楊德炎、楊德仁、楊德義、楊永敏、楊永田、楊石在、楊石松、楊石富、楊孟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可明。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麻豆 鎮○○○段106、107、224、225、226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分 割,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更正僅請 求就上開同段224、225、226地號等3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
見本院卷59頁),撤回同段106、107地號土地部分,此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核與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楊德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224、225、226地 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為求 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與最大之經濟價值,主張應予合併分割 為宜,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於使用 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 特約,惟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以致無法為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除楊德義從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其 餘被告均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3筆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一)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麻 豆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30頁) 附卷可稽。而被告除楊德義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表 示同意合併分割,則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不僅符合多數 共有人意願,有助共有人充分利用土地,並防止土地細分 ,增加經濟效益,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 筆土地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其使用現況有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31至33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明確在案,有勘驗測量筆錄、勘測附圖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0至43、4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依建築法規規定必 須退縮不得加以建築,以利將來土地建築房屋所用,應依 附表一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宜;編號B部 分,則歸由被告楊德玉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則歸原告及 其餘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前揭方案符合多數 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並慮及土地方正性及對外通行問題, 應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不失為公允、妥適之分割方 法。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3筆土地100年度1月份之公告現值 分別計算,被告楊德玉原應有部分面積總價應為新臺幣( 下同)3,904,790元;分割後其取得面積之價值(即編號A 應有部分加上編號B部分全部),共計4,242,629元,是被 告楊德玉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比其原登記應有部分價值高 出337,839元。上開價差應由被告楊德玉找補予其他共有 人,被告除楊德義以外,其餘被告均同意此補償方法,是 原告主張被告楊德玉應依附表二金額分別補償予其餘共有 人,堪認妥適。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 質、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及以金錢補償因分割後之差額 ,認附圖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 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 酌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為此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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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①系爭3筆土 │
│ │ │地共有人及其│
│ │ │應有部分 │
│ │ │②附圖編號A │
│ │ │分得人之應有│
│ │ │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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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德清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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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德義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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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德炎 │12分之1 │
├──┼────┼──────┤
│ 4 │楊德仁 │12分之1 │
├──┼────┼──────┤
│ 5 │楊德玉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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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永敏 │24分之1 │
├──┼────┼──────┤
│ 7 │楊永田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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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石在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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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石松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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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楊石富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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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楊孟偉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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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楊祥鑫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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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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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附圖編號C分 │楊德玉應補償│
│ │得人之應有部│之金額(新台│
│ │分比例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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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德清 │11分之1 │30,7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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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德義 │11分之1 │30,7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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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德炎 │11分之1 │30,7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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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德仁 │11分之1 │30,7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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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永敏 │22分之1 │15,3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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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永田 │22分之1 │15,3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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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石在 │55分之6 │36,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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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石松 │55分之6 │36,855元 │
├────┼──────┼──────┤
│楊石富 │55分之6 │36,855元 │
├────┼──────┼──────┤
│楊孟偉 │55分之6 │36,855元 │
├────┼──────┼──────┤
│楊祥鑫 │55分之6 │36,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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