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2號
TNDV,100,訴,182,2011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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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蘇騰飛
      蘇尚允
被   告 臺南縣善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堂校
訴訟代理人 李明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蘇騰飛對第三人松聯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蘇玉印生前於民國86年 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未依約履行, 被告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促字第10031 號)確定在案,之後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蘇玉印所有抵押房地,案經拍賣完畢,被告僅受償48 萬2758元(含執行費),尚有796,926元之本金及自92年3月 1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不足清償。又蘇玉印於92年3月19 日死亡,詎被告乃執同一債權之執行名義向蘇玉印之全體繼 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70號), 惟原告分別於63年間及77年間即遷出蘇玉印戶籍而居住在外 ,多年未與蘇玉印同財共居,因此不知蘇玉印與被告間之債 務關係,故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蘇玉印死亡後僅 遺「臺南市善化區東昌里91號」未保存登記之老舊平房1間 ,價值甚微,且目前已滅失不存在,原告並未受有財產之利 益,如令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語,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7年度 執字第5284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蘇玉印 財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70號 執行程序,就原告蘇騰飛蘇尚允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之 事實盡舉證責任;又檢視原告等之主客觀狀況,原告方面事



實上有無遷離蘇玉印之住所已難認定,原告等家庭關係良好 且繼承開始前均已成年心智正常,依經驗法則應對家庭重大 財務事件知情,縱有遷離戶籍之情形,原告等與蘇玉印並無 特殊不睦或不相往來之情形,住所地亦僅相隔幾公里而已, 未有無法知悉之情況,是原告客觀上並不存在無法知悉蘇玉 印有債務存在之情形,且縱使原告果真不知情,亦屬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況本件債權僅約80萬元,且繼承人共有5位 ,應無顯失公平之問題。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要件不符,不得主張僅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未到庭,惟審之其所提書 狀及證據,並參酌卷附戶籍謄本、蘇玉印之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南區國稅臺南一字第10 00015514號函及調閱本院91年 執字第2039號、97年度執字第5284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3 70號執行卷宗結果,應堪認為真實。
(一)借款人即原告之父蘇玉印邀同其妻蘇陳詩為連帶保證人, 於86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嗣因借款人自89年1 0 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被告於9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案列本院90年度促字第10031號) ,嗣被告於91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借款人蘇 玉印所有之抵押物(即門牌台南市善化區東勢寮103-5號 房地,案列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39號),歷經特別拍賣於 92年3月6日拍定,被告僅受償482,758元(含執行費)。 尚不足清償借款本金796,926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借款人蘇玉印於16年11月19日生,於92年3月19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有其妻蘇陳詩、其子女為吳蘇美月蘇騰飛 (42年8月21日)、蘇白梅蘇尚允(47年12月10日)等 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依戶籍資料顯示:
蘇玉印生前最後住所為門牌台南市善化區東勢寮103-5號 房屋(即遭拍賣之房屋)。
⑵原告蘇騰飛原住蘇玉印戶內,於60年8月2日結婚,於63年 5月23日創立新戶,嗣曾陸續設籍於東勢寮91號、東勢寮 137號之1、東勢寮97號之1、中興路152號等地,最後於78 年1月12日遷至現戶籍地東勢寮97號之1至今。 ⑶原告蘇尚允原住門牌台南市善化區東勢寮103-5號,72年4 月24日結婚,75年4月18日後陸續設籍西港區○○路186巷 11號、西港區○○街8號之1,最後於77年4月27日遷回西



港區○○路186巷11號至今。
(四)借款人蘇玉印遺有台南市善化區東昌里91號未保存登記平 房1 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98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得主張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 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 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 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 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 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 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 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 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民 法第1148條爰修訂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 承人因依同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 桎梏終生。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 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減輕其責任。亦即繼承人得主張「人的有限責任」,故 此繼承編施行法之修正規定僅係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得據以 主張負有限責任之抗辯權利。
(二)經查,由原告之戶籍資料顯示,原告蘇騰飛早於60年間即 因結婚並創立新戶而遷出原戶籍,而原告蘇尚允於72年間 亦已因結婚遷出原戶籍迄今,詳如前述,可認原告於結婚 後即遷出原址而未與其父蘇玉印同居共財。參以蘇玉印係 於86年間借款、92年間違約,則自原告結婚遷出原住處, 迄至被繼承人蘇玉印與被告發生本件借款債務,相距超過 10餘年之久,原告復未與蘇玉印同居共財,衡諸情理,若



非長輩主動提起,身為晚輩者未必了解雙親對外之借貸事 務。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知悉其父蘇玉印遺有系爭債務 尚未清償等情,原告主張其不知蘇玉印生前債務及曾遭強 制執行一節,應可採信。次查,本件被繼承人蘇玉印僅遺 有台南市善化區9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1棟,價值甚微(依 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僅價值 600元,見本院卷48頁),而原告自92年間起迄今之財產 所得均僅為「薪資」,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亦無不動產( 見本院卷23至47頁),可知原告除繼承上述未保存登記房 屋外,尚無繼承其他財產或因本件借款獲有利益,加以原 告2人年齡已年屆57歲、52歲,亦須以其自身財產支持其 往後晚年之生活所需費用,若再將其父所遺系爭債務加諸 其身,勢必造成其家庭經濟生活之基礎不穩定,影響其權 益非輕,因認由原告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客觀上衡之, 顯已失公平。原告主張依上揭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以渠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三)復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 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是以限定繼承之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 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 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當 事人就與事件有關之法規應如何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 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 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要係基於新修 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排 除執行法院就渠等存款、薪資債權等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 ,而本院既認原告應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 還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屬原告 所有之固有財產,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堪認 原告就執行標的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規定,尚無須受原告主張法條之拘束。再者,本 件被告係對原告蘇騰飛之存款、薪資債權及對原告蘇尚允



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除「薪資債權」雖已核發 移轉命令,惟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 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 參照)之外,其餘存款債權部分之債權業經本院於起訴前 之10 0年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並經被告收取完畢,則 該存款債權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尚無從撤銷。職 是,原告主張撤銷原告蘇騰飛薪資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 固屬有據,惟關於原告對第三人存款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 ,因已執行完畢,原告猶主張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於法不合。
(四)至原告復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84 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蘇玉印財產範圍 部分不存在等語,惟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相關修正條文 係就繼承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之限度做規範,而為有關 限制責任之規定,並未否定該債權之存在;尤依民法第11 53條第2項立法理由「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一 語,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第1條之3第5項有規定繼承 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可知無論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多寡,該繼承人並非無債 務,僅係對於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 責任,至於超過繼承遺產部分之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仍舊 存在,僅無法自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而獲得滿足,此部 分之債權仍然存在甚明。是縱認原告依上開修正增訂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得主張以其繼承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上開說明,亦僅其責任有限,並非 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此不存在。因之,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於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其僅就繼承遺產之範圍,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因之,被告就原告蘇騰飛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所核發移轉 命令,自屬對其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70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蘇騰飛對第三人松聯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債權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原告 等2人之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於 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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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