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9號
TNDV,100,訴,149,20110426,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陳懋嶔即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前向訴外 人陳輝煌買受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新營市○ ○○○段埤子底小段183及1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 之1,惟被告尚有餘款未清償,嗣原告因受讓訴外人陳輝煌 前該債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該債務等情,核屬前開法條所 定因不動產涉訟之事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陳輝煌買受其所有坐落臺 南市新營區○○○段埤子底小段183及183-1地號二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60,200 元,惟被告僅給付456萬元予陳輝煌,餘款4,300,200元遲未 給付。另因陳輝煌於85年1月8日曾向原告借貸110萬元,至 96年3月15日止均未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予原告,雙方遂於 96年3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陳輝煌將上開對被告之4,300 ,200 元餘款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經原告催討後仍遲未給 付,原告遂於98年4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司促字第10655號 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於接獲該支付命令後,即向法院 聲明異議,嗣因被告表示欲私下與原告和解,故原告即未繳 付裁判費致該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茲查,陳輝煌原對被告 之買賣價金債權既經讓與原告,而原告前經向法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並已敘明本件債 權讓與之事實,足證原告至遲於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時即 已對被告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被告即應向原告清償 上開土地買賣價金餘款之債務,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該份「雙方依合約完成過戶及付清款項等 手續,並以此書為立據根本,原合約自然終止」合意書之真 正。蓋陳輝煌自94年起因中風,手腳行動極度不便,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當時陳輝煌與原告同住,皆由原告負責為其照 料,原告不曾聽聞陳輝煌提及其有與被告簽立該份「合意書 」之情事。且陳輝煌於96年間起,因自覺年邁體衰,急欲儘 速將其積欠原告之借款處理,故主動提議將被告尚積欠伊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予原告,以清償其對原告之上開欠款,雙 方並會同鄭世賢律師於96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 書,並於98年10月22日前往吳明烈公證人處為認證。故,試 問陳輝煌之健康情形每況愈下,無法外出,甚已無法與外界 互動,遑論能與被告簽訂該「合意書」之情事?此由被告所 提之該份「合意書」上有關陳輝煌之簽名部分,明顯與原告 所提出經公證人及律師見證之協議書上訴外人陳輝煌之簽名 有所不同,即可證明。
(二)退步言,姑不論上開「合意書」究否真正抑或係偽造,惟陳 輝煌既已先於96年3月15日親筆簽立協議書,將其對被告之 系爭4,300,200元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其與原告雙方間即已 成立債權移轉契約,陳輝煌就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即喪失 其處分權,自無法再為任何處分自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300,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否認陳輝煌對原告有4,300,200元之債務存在,並否認原告 所提96年3月15日債權讓與協議書真正。緣先父陳輝煌於89 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臺南縣新營市○○○段埤子底小段183 地號,面積2,079平方公尺,持分3分之1之土地;同段183之 1 地號,面積850平方公尺,持分3分之1出售與被告;惟該 地,地目為田,其市場價格為每坪1萬5仟元,然先父卻以每 坪3萬元出售予與被告,致原本該地總價3,552,000元之農地 ,竟以建地8,860,200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其後,經被告 之叔陳登山發覺上情,是於96年6月20日由陳登山見證,以 被告已給付461萬元現金,因超越該地之實際價格355萬2仟 元,故立合意書載明「雙方依合約完成過戶及付清款項等手 續,並以此書為立據根本,原合約自然終止」字眼,表示價 款業已全數付清。從而,先父陳輝煌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 在,亦無債權可資轉讓原告,故被告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有 4,300,200元之債權存在。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89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陳輝煌購買坐落臺南市新營 區(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段埤子底小段183、18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價款總價8,860,200元,有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2日所 登字第1000001213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28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15日與訴外人陳輝煌簽立債權讓與協 議書,約定將陳輝煌對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餘款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清償 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被告有無付清上開土地的價金?㈡訴外人陳輝煌有無將 4,300, 200元的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經查:(一)被告抗辯:陳輝煌於89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臺南縣新營市 ○○○段埤子底小段183地號,面積2,079平方公尺,持分 3 分之1之土地;同段183之1地號,面積850平方公尺,持 分3分之1出售與被告;該地之地目為田,其市場價格為每 坪1萬5仟元,然先父卻以每坪3萬元出售予與被告,致原 本該地總價3,552,000元之農地,竟以建地8,860,200元之 價格出售與被告。其後,經被告之叔陳登山發覺上情,是 於96年6月20日由陳登山見證,以被告已給付461萬元現金 ,因超越該地之實際價格355萬2仟元,故立合意書載明「 雙方依合約完成過戶及付清款項等手續,並以此書為立據 根本,原合約自然終止」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9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2日所 登字第1000001213號函附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同上卷第28-43頁)、96年6月20日合 意書(同上卷第47頁)在卷可憑,且據證人陳登山證稱: 「96年6月20日合意書是我作見證的,之前是賣900多萬元 ,後來是因為被告與他父親(即陳輝煌)商量說價錢沒有 那麼高,這確實是他父親親自簽的,陳輝煌確實有簽,這 塊土地買賣合約已經付清了,本來要去新營調解委員會調 解,但是原告沒有去,後來才去陳輝煌的住處處理」等語 明確(同上卷第56-57頁),審酌證人陳登山同為兩造之 叔父,自無偏袒一方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洵堪採信。又被



告已付清買賣價金461萬元乙節,亦據提出匯款執據、郵 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陳輝煌書寫之收據為證(參 本院卷第69-74頁)。故系爭買賣價金被告已全部付清之 事實足堪認定。
(二)原告雖否認96年6月20日合意書之真正,惟細核該合約書 陳輝煌之簽名與89年11月29日買賣合約書之簽名字跡大小 或有不同,惟其運筆、字形、筆劃相連處等文字特徵大致 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且證人陳登山亦證明上開合意確 為陳輝煌之真意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原告 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於89年11月29日訂約, 何以被告匯款或現金交付是在立約前?是上開款項顯與不 動產買賣合約無關云云,惟查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條 第2項即載明:「立約前承買人(即被告)已交付定金新 臺幣30萬元給出賣人,款已收訖不另給據。」,有該合約 書可稽(參本院卷第9頁),足證於89年11月29日前被告 已陸續交付款項予出賣人陳輝煌,以充作定金,原告徒以 被告在定約前之交付款項即否認與系爭買賣有關,亦不足 採。
(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輝煌於96年 3月15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惟至98年司促 字第10655號支付命令送達即98年4月20日始通知被告,則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以96年6月20日合意書所載 已付清價金之事由對抗原告。況原告所提出之陳輝煌讓與 債權協議書,該陳輝煌筆跡顯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第9頁)、85年1月5日陳輝煌聲明書(同上卷第10 頁)、96年6月20日合意書(同上卷第47頁)不相吻合, 蓋後三件文書之「煌」的「火」字邊,其上兩點會習慣性 連寫,輝之「光」字邊下半部兩撇會分離,然原告所提出 之協議書上簽名,均無此特徵。是該文書究是否為陳輝煌 所親簽?又如係所簽然該字體已悖離其習慣性寫法,則其 當時意識是否正常,均非無疑。是被告否認該讓與債權協 議書之真正,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清償抗辯有理由,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債權 經被告清償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4,3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陸、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669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