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林振祥
被 告 林振源
林珮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振祥(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煥鐘(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一六六號,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珮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周素賢,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煥鐘(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166號,98年2月12日死 亡)於58年12月16日結婚,訴外人周素賢於59年1月27日生 原告,61年11月4日生被告林振源,64年5月31日生被告林珮 筑,嗣訴外人周素賢於95年1月19日與被繼承人林煥鐘離婚 ,被繼承人林煥鐘於98年2月12日死亡。
㈡原告與被告林振源於99年11月23日在成大醫院接受血緣鑑定 ,鑑定結果認二人之Y染色體DNA STR單倍型分析結果有9處 不一致,二人不太可能具有同父同母兄弟關係,極有可能為 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又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 與原告真正生父即訴外人黃田村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相 對應之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源關係之機率 為99.9%以上,足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煥鐘無親子關係存在 ,而與訴外人黃田村有親子關係存在。原告在受胎期間訴外 人周素賢與被繼承人林煥鐘並無婚姻關係,故原告不能被推 定為被繼承人林煥鐘之婚生子,且原告亦非訴外人周素賢與 被繼承人林煥鐘所生之子,原告亦不能準正而成為被繼承人 林煥鐘之婚生子。
㈢原告主張非被繼承人林煥鐘所生之子,是戶籍記載非與事實 相符,亦即兩造間親子關係並不明確,致雙方間原有之親子 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混亂
,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 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煥鐘(30年11月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 ○○區○○街166號,98年2月12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振源部分:
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珮筑部分:
被告林珮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記載 :被告林珮筑對於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無異議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 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 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 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 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 參)。次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 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 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子女,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 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 實之親子關係。因民法之準正以妻之子女與夫有血統聯絡為 前提,亦即必須是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子女始取得夫妻 婚生子女之地位,而所謂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 ,如妻之子女與夫無血統關係,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成為婚 生子女。
㈡查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煥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 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煥鐘間有無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原告欲確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煥鐘間是否存
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認之訴外,殊無他途,次查訴外人周 素賢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煥鐘間曾有婚姻關係,彼二人於結 婚後一個月餘,因原告出生而申報原告係訴外人周素賢與被 繼承人林煥鐘之子,原告在戶籍登記上為被繼承人林煥鐘所 生,此有原告、被繼承人林煥鐘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 之受胎期間,訴外人周素賢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煥鐘間並無 婚姻關係,則原告是否確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煥鐘所生, 二人間是否存有真實父子血緣關係,涉及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林煥鐘間之父母子女身分、繼承等關係,且此種身分關 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繼承人林煥鐘已於 98年2月12日死亡,在法律上兩造為被繼承人林煥鐘之繼承 人,則原告以被繼承人林煥鐘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振源、 林珮筑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予准 許。
㈡查原告主張其生母即訴外人周素賢,於58年12月16日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煥鐘結婚,訴外人周素賢於59年1月27日生原 告,61年11月4日生被告林振源,64年5月31日生被告林珮筑 ,嗣訴外人周素賢於95年1月19日與被繼承人林煥鐘離婚, 被繼承人林煥鐘於98年2月12日死亡,在法律上兩造為被繼 承人林煥鐘之繼承人,惟原告與被告林振源於99年11月23日 在成大醫院接受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二人之Y染色體DNAST R單倍型分析結果有9處不一致,二人不太可能具有同父同母 兄弟關係,極有可能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又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與原告真正生父即訴外人黃田村進行 DNA鑑定,鑑定結果相對應之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 直系親源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煥鐘 間並無真實父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林煥鐘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成大醫院婦產部保 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煥鐘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 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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