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25號
TNDV,100,親,25,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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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賀振中
訴訟代理人 舒滿珍
被   告 賀怡明
      賀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賀振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賀怡明(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賀怡芬(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賀振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被告賀怡明(男,71年3月16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賀怡芬(女,72年11月1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即訴外人黃秀蓮 前於66年3月18日結婚,訴外人黃秀蓮於68年3月間離家出走 ,行方不明,經原告於85年間向鈞院訴請履行同居之訴,經 鈞院85年度婚字第54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外人黃秀蓮應與 原告同居,並於86年3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嗣因訴外人黃 秀蓮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遂於86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 與訴外人黃秀蓮判決離婚,經鈞院86年度婚字第260號判決 原告與訴外人黃秀蓮離婚,並於87年2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 。
㈡原告於87年8月13日與舒滿珍結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戶政事務所竟於88年3月29日接獲通報,於原告戶 籍記事欄上登記「民國71年3月16日長男賀怡明出生,住生 母戶;民國72年11月16日長女賀怡芬出生,住生母戶內」云 云。惟訴外人黃秀蓮自68年3月無故離家,即不再與原告同 居,且鈞院審理85年度婚字第543號履行同居事件、86年度 婚字第260號離婚事件中,均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訴外人 黃秀蓮竟於87年2月28日判決離婚確定,且原告87年8月13日 再婚後之88年3月29日方為戶籍登記,可明悉訴外人黃秀蓮 刻意隱瞞產下被告賀怡明賀怡芬之事實,兩造間確無真實 血緣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 告賀振中與被告賀怡明賀怡芬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賀怡明賀怡芬間確實沒有真實血緣 關係,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生母即訴外人黃秀蓮於66年3月18日結婚 ,因訴外人黃秀蓮於68年3月間離家出走,原告於85年間向 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訴外人黃秀蓮應履行同居,經本院85年度 婚字第54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外人黃秀蓮應與原告同居, 並於86年3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嗣因訴外人黃秀蓮仍未返 家與原告同居,原告於86年間向本院起訴判決與訴外人黃秀 蓮離婚,並於87年2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黃秀蓮於71年3月16日產下被告賀怡明,72年11月16 日產下被告賀怡芬,遲至88年3月29日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被告二人之出生登記,因被告二人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 與訴外人黃秀蓮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被告二人之戶籍登 記上均記載生父為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兩造間有無 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原告已逾民法第1063 條第3項除斥期間之限制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原告 欲確定被告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認之訴外,殊無 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 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 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 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 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 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 。查原告主張被告賀怡明賀怡芬因婚生推定,戶籍上登記 為原告之子女,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兩造間 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即有不明,而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 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賀怡明賀怡芬並非原告之子女,兩造間無真



實之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85 年度婚字第543號、86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均影本)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婚字 第543號履行同居事件、86年度婚字第260號離婚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經證人即原告女兒賀連玫到庭證述:「(問:原告 與黃秀蓮結婚之後,黃秀蓮是否在68年3月間離家出走?) 我不記得黃秀蓮離家出走的確定時間,我只記得在我國小一 、二年級或是三、四年級黃秀蓮離開我跟我父親,我不清楚 黃秀蓮離家的原因,黃秀蓮離家之後,沒有回來與原告同住 過,但是黃秀蓮離家之後的一、兩年曾經有回來跟原告談話 過,但是黃秀蓮都沒有住在家裡,都是短暫停留就離去了。 」「(問:被告是否黃秀蓮自原告受胎所生?)不是。原告 聲請離婚之後,戶政有寄單子給原告,我曾經陪同原告到新 市戶政去查詢過才知道被告二人登記為原告的小孩。」等語 明確(見本院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原告與被告賀怡明賀怡芬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經DNA鑑定結果,可排除原告與被告賀怡明賀怡芬之血 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 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0.0000000 %,有 原告所提出之該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足證原告與被告賀怡明賀怡芬間無真實親子血緣關 係存在,原告之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賀怡明賀怡芬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即與事實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 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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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