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徐義輝
被 上訴 人 藍啟元
呂耀凱
臺南市總祿境廟(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收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 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擔任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 屆、第二屆監察委員,被上訴人藍啟元擔任臺南市總祿境廟 第一屆總務委員及第二屆副總務委員,被上訴人楊文輝擔任 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副總務委員,被上訴人呂耀凱擔任臺 南市總祿境廟第二屆、第三屆主任委員。上訴人曾簽發民國 「79年11月1日」、「79 年12月12日」、「79年12月13日」 、「79年12月8日」、「79年11月1日」、「79年12月26日」 、「80年元月6日」、「79年10月25日」、「79年12月24 日 」、「80年3月17日」、「80年元月4日」以及「2張未印日 期之收據」、「79年11月15日」、「79年12月10日」、「80 年元月」、「80年2月8日」等17紙收據(下合稱系爭收據) ,交予被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等三人收執,並於 次日核對臺南市總祿境廟感謝狀收入金額無誤後,在次日交 還予被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保管作為臺南市總祿境廟建醮 費用。而被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等二人收取原告所簽發之 收據面額,支出完畢已有申報入帳,有被上訴人藍啟元保管 之憑證支出及帳冊記載在臺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支出登記簿可 證。惟被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等三人收取上訴人 所交還之收據面額之金額後,未將上訴人簽發之17紙系爭收 據正本返還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均置之不 理。而被上訴人藍啟元於97年5月7日提出上訴人所簽之收據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 在事件作為偽證,誣指上訴人有收取公款之保管,與事實不 符,已有損害於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收據正本17紙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前開起訴業經原審認其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每次被 上訴人交付臺南市總祿境廟之收入公款及感謝狀,上訴人及 訴外人徐秀琴均有簽發收據給被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等二 人作暫時收據收執為憑,上訴人及徐秀琴並於收取公款審核 金額無誤之次日,將上開收入公款交由被上訴人藍啟元、楊 文輝保管,作為台南市總祿境廟慶典費用。被上訴人藍啟元 、楊文輝、呂耀凱三人收回金額無誤,已無權執有上訴人及 徐秀琴之收據。被上訴人拒返還系爭17紙收據,已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且違反誠信原則,原審判決 已有違法,為此聲明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收據正本17紙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62年臺上 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依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 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則不須經調查證據 即可判斷,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 駁回。經查:
(一)據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所稱,其係於擔任被告臺南市總 祿境廟第一、二屆監察委員時,因多次收取被告藍啟元、 楊文輝、呂耀凱三人轉來之臺南市總祿境廟之公款,而製 作系爭收據交付被告三人作為證明。系爭收據既係原告開 立予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等三人之收款憑證, 則於交付系爭收據予他人時,上訴人即已非系爭收據之所 有人甚明。上訴人縱有於事後將收得金額再行交付被上訴 人藍啟元、楊文輝之事實,然此與前揭交付收據作為收款 憑證部分,係屬二事,上訴人並未因此而重行取得系爭收 據之所有權或足以請求返還收據之權利。至於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藍啟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 7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提出系爭收據誣指上訴 人有收取公款之保管,則被告持有系爭收據可能誣指上訴 人管理及收取公款不實云云,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收據。惟查,系爭收據縱於其他訴訟事件中經提出作為 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亦無改系爭收據並非上訴人所有之事
實。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另主張系爭收據中尚包括訴外人徐秀琴 所交付予被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等三人之收據 ,而併請求返還之。惟系爭收據中如有訴外人徐秀琴所製 作而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受款憑證之收據,此等收據亦自始 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之並無所有權或執有之權源。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述事實,足認上訴人 並非系爭收據之所有人,亦無任何執有系爭收據之權源,則 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據,顯乏依 據。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駁 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而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仍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 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