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號
TNDV,100,簡上,2,201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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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雪妃即見成工程行
      臺灣激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周良
被 上訴 人 南台比佛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涵茹
訴訟代理人 鄒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0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富美,嗣變更為許涵茹,被上 訴人現法定代理人許涵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與上訴人等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將南台比佛利大樓外牆磁磚換 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等施作,工程施工期間 為60日,採實作實算計款,如上訴人等全部施作完工,全 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870,744元。系爭承攬契約全 部工程款870,744元, 扣除其中所約定採光罩拆除安裝冷 氣保護措施款項100,000元後,金額為770,744元,而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全部施作面積為848平方公尺,故每1平方公 尺施作金額為909元(770,744848=909)。嗣後兩造就 最後之9戶住戶已合意不再施作 ,應以上訴人最後所完成 之工程數量計算工程款, 而上訴人僅施作464平方公尺,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421,776元(909464=421,776);另 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等施工前必須先將大樓一樓 店舖之採光罩拆除,竣工後再將拆卸之採光罩回復原狀, 詎上訴人拆卸採光罩完成部分磁磚換新工程後,竟不將拆 卸之採光罩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不得已另請他人施工,計 支出73,000元,此部分金額本應可自上訴人可得之工程款 中扣除,惟被上訴人為不再與上訴人纏訟,此部分被上訴



人願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支付上訴人 100,000元,故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521,776元(421,776+10 0,000=521,776)。然被上訴人訂約後已支付上訴人638, 796元,故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7 ,020元(638,796-521,776=117,020 ),及自99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承攬契約雖記載有實作實算之文字,然真意係指全部 工程完工後再依實作面積實算工程金額,是系爭承攬契約 為總價承攬契約,並非單價承包或單價承攬,此自系爭承 攬契約之付款方式載明:「1.簽約時由業主預付『總工程 款』20%……。 2.磁磚材料及鷹架進場後再由業主撥付『 總工程款』20%。3.黏貼磁磚……再由業主撥付『 總工程 款』30%……。」即明。
(二)本件工程因被上訴人未能協助上訴人協商社區店面住戶配 合施工,致上訴人因施工問題而與住戶發生訴訟糾葛,經 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注意事項第 3款約定函知被上訴人 順延完工日期至98月7月9日,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回 函表示同意展延工期,然亦於該函說明四表示:「其餘未 同意施工店面為……等九間,扣除數量金結算清楚,視同 本合約自動解除。」, 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21日函覆被上 訴人:「……貴會片面解除部分合約事宜,雙方應暫停合 約關係,並應結清工程款項後,再進行其他相關工程事項 」,而「暫停」與「終止」性質、文義均有所不同,是以 ,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本件 實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承攬契約,原審認系爭承攬契約為 合意終止,自非有據;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承纜契約之 部分工程,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將另訴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
(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8年 4月30日就南台比佛利大樓外牆磁磚換新 工程與上訴人2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2人同意由姚 周良(即本件共同訴訟代理人)代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本件工程實際均由姚周良施工、處理。
2.本件工程施工前必須先將「南台比佛利大樓」1 樓店舖之 採光罩拆除,竣工後須再將拆卸之採光罩加以安裝以回復 原狀。




3.系爭承攬契約全部工程款約定為870,744元。 4.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屬實作實算。 5.系爭承攬契約注意事項記載:依技師計算面積;廠商施工 期間,如遇店面協商過程而延誤工期,廠商不得要求甲方 (即被上訴人)任何賠償,協商期間工期順延。 6.系爭承攬契約補充規定記載:施作期限甲方正式通知後, 乙方應於60日內完成。
7.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已支付上訴人638,796元之工程款。 8.本件工程於98年6月下旬停工,工程施工面積共464平方公 尺(含大樓車道口重新計算後增加之面積)。
9.姚周良以上訴人見成工程行名義於98年7月9日發函與被上 訴人,表示:完工日期應延展至98年7月22日( 見原審卷 第58頁),該函上有被上訴人98年7月9日收件章。 10.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發函上訴人,表示: 本工程合約 書,工程終止日為98年7月10日, 貴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施 工,已有違約,鑑於工程協商期間,工期未停止計算,貴 公司要求展延工期至98年7月22日完成相關工程作業 ,本 管委會同意貴公司之展延計畫。 惟貴公司必須於函到3日 內進場施工起12個工作天完成以下項目:施作店面戶為48 5 巷31、33、35號及北側39號公設。西側店面之採光罩恢 復及水牌門牌之安裝。 施工完成管委會3日內完成驗收及 改正事項。其餘未同意施工店面為北園街8巷66號、485巷 41 弄3號、485巷37-39號、485巷25、27、29、21-23號等 9間,扣除數量結算清楚,視同本合約自動解除( 見原審 卷第87頁)。
11.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系爭承攬 工程既經貴會片面解除部分合約事宜,雙方應暫停合約關 係,並應結算工程款項後,再進行其他相關工程事宜。爰 此,貴會欲解除工程9間住戶之工程款項,每間扣除13,00 0元,共計117,000元。有鑑於此,原總工程款項,870,74 4元扣除解除部分工程款117,000元,總計應付工程款項75 3,744元。茲殷請貴會結清是項工程款後, 本公司將於收 款日起12個工作天完成貴會函文說明三所列各項工程事宜 。敦請貴會盡速結清是項工程款,茲免工程延宕(見原審 卷第52頁),該函上有被上訴人98年9月3日收件章。 12.被上訴人另請他人將採光罩回復原狀。
(二)本件爭執要點:
1.系爭承攬契約計價方式為何?
2.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
四、茲就上開爭點,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總價承攬(或稱總價承包) 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 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至於所謂單價決標(又稱單 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則係定作人事先決 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訂約,並以實際施工數量 計算工程總價,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承攬契約記載:「工程名稱─南台比佛利大樓 東、西、北側磁磚換新工程」、「注意事項:依技師計算 面積」(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合約條款1條記載「本合 約屬實作實算」(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並以表格方式 列出每平方公尺磁磚工程之施作項目,並分列其單價(即 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將此各項單價加總, 可得出每平 方公尺磁磚工程之未稅單價為860元( 即鷹架搭設每平方 公尺100元+ 舊有磁磚打除每平方公尺80元+磁磚打除後 整平每平方公尺90元+磁磚貼補每平方公尺180元+ 新施 作外牆清洗每平方公尺10元+廢棄物清運每平方公尺30元 +黏著劑材料每平方公尺30元+填縫劑材料每平方公尺25 元+磁磚材料每平方公尺187元+ 工程管理費每平方公尺 128元=860元);再參以系爭承攬契約備註欄上,由上訴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姚周良親自書寫「數量多算19㎡每㎡86 0元=16340」等文字,係因南台比佛利大樓中北園街50、 52號住戶是成立另一契約加以施工,所以應扣除該50、52 號住戶面積19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 142、149頁), 此亦符合上開每平方公尺單價860元之計 價方式;又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南台比佛利大樓四周外觀 面積計算表中原估計車庫施作面積為32.5平方公尺(見原 審調字卷第9頁), 嗣工程進行中,上訴人發現車道口面 積預估錯誤,經請技師重新丈量後,確認誤差將近37平方 公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再補工程款項31,820 元(見原審卷第54、91頁), 亦符合上開每平方公尺單 價860元之計價方式(37860=31,820),足徵兩造係合



意先決定每單位工程之價格,再依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工程 總價。上訴人雖舉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方式中「總工程款」 之記載,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惟此不過係因系 爭工程事前已由技師計算應施作面積,故於定約時將預先 推估之工程總額加以記載而已,並未排除於實際施作面積 有所出入時再為找補之可能,自與總價承攬契約中承攬報 酬固定之性質不同,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兩造 於系爭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計價方式仍應認為係依施作面 積實作實算。
(二)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是 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均得隨時終止 契約。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7日發函予上訴人稱:「有關 貴公司承攬本大樓外牆新工程,惟本工程已施工告一段落 ,因預付款與實際合約應付款有所差額,請貴公司返還差 額180,754元整……因該工程合約有效日已終止, 雙方對 於合約施工日期之展延無共識,因而依合約精神屬實作實 算。」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既已於此函中 就已完工部分結算工程款,且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 款,並表示工程已告一段落,顯已不欲上訴人繼續施作系 爭工程,應認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系爭 承攬契約業因定作人之終止而自後失其效力。原審雖認兩 造已於98年7月17日、98年7月21日之函文(即不爭執事項 第10、11項所示函文)中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被上 訴人雖於98年7月17日發予上訴人之函中表示:「 其餘未 同意施工店面為北園街8巷66號、485巷41弄3號、485巷37 -39號、485巷27、29、21-23號等九間 ,扣除數量結算 清楚,視同本合約自動解除」, 然除此9間工程外,被上 訴人亦另要求上訴人「 於函到3日內進場施工起12個工作 天完成以下項目: 施作店面戶為485巷31、33、35號及北 側39號公設。西側店面之採光罩恢復及水牌門牌之安裝。 施工完成管委會3日內完成驗收及改正事項。」; 而上訴 人亦於不爭執事項第11號函文中表示:「……磁磚打除換 新工程既經貴會片面解除部分合約事宜,雙方應暫停合約 關係,並應結算工程款項後,再進行其他相關工程事宜。 爰此,貴會欲解除工程9間住戶之工程款項,每間扣除13, 000元,共計117,000元。有鑑於此,原總工程款項,870, 74 4元扣除解除部分工程款117,000元, 總計應付工程款 項753,744元。」;另參上訴人於本院所陳稱:除這9戶之 外,還有3間店舖的磁磚還沒有換完, 換完磁磚後還有恢



復採光罩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足見縱扣 除上開「9間」之工程, 系爭工程尚有未完成之其餘工程 ,被上訴人既仍於函文中要求上訴人施作其餘工程,上訴 人亦表示將在結清工程款項後再進行其他工程,則兩造上 開函文之往返, 至多只能認為渠等有將上開「9間工程」 自工程施作範圍排除之合意,尚難認其有使契約自後失效 之意思。至於上訴人是否能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終止契約 而生之損害部分,尚非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附予敘明。 (三)又按承攬契約如係按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結算報酬,而非 整件計酬,倘依約已完成之工作數量,不足以受領該報酬 ,則該不足部分,為不能給付,承攬人就該自始不足而不 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 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參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經定作人即被上 訴人終止,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量若不足受領該報酬,自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已支付 上訴人638,796元之工程款;本件工程於98年6月下旬停工 ,工程施工面積共464平方公尺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施作面積每平方公尺工 程價金為860元,加計稅金百分之5後,合計為每平方公尺 工程費用約903元,惟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平方公尺909元( 77 0,744848=909)給付報酬,有利於上訴人,自屬可 採,是上訴人等所得受領之報酬應僅為521,776元(909元 464平方公尺+採光罩拆除安裝費用100,000元),上訴 人所受領逾上開金額部分之價金即117,020元(638,796- 521,776=117,020),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共同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17,020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 結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17,02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30元,應由敗訴之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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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激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