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王阿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王阿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79巷13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貴美(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79巷13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王阿黎之監護人。
指定陳泰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段532巷5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王阿黎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王阿黎(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 ○○里○○鄰○○街79巷13號)所生之長女,陳王阿黎於99年 10月1日因車禍致顱內出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須完全仰 賴他人照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陳王阿黎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陳王阿黎之監護人,及指定陳王阿 黎所生之次子陳泰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陳王阿黎之長女,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王阿黎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陳王阿黎因車禍致顱內出血,長期臥床, 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陳王阿黎之能力概述表1件、晉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4月19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 問陳王阿黎,陳王阿黎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 陳王阿黎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 識呈癡傻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 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 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 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 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 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0年4月19日監護宣告訊問 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陳王阿黎為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陳王阿黎之配偶陳課已於74年8月5日死 亡,陳王阿黎之長女即聲請人陳貴美、次女陳秋亮、長子陳 忠政、次子陳泰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王阿黎之監護人、 由陳泰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1件、親屬團體會議 紀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 告人陳王阿黎之長女,與陳王阿黎關係最為親近,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陳王阿黎之監護人,陳王阿黎之其他子女亦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陳王阿黎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陳王阿 黎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陳王阿黎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王阿黎之監護人;又陳泰安係受監護 宣告人陳王阿黎之次子,衡情陳泰安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王阿黎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陳 泰安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陳泰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