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債 務 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所定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 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其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 勤勞誠實之債務人,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自不宜予以免責。
二、債務人黃淑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民國98年6月3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 院乃於99年12月27日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98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已於10 0年1月6日公告在案,業經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 號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訛。三、經本院依職權函各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消費情形及其聲請免責 之意見略為:
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債務人於本行信用卡欠
款「現金貸款B計畫」係類似信用貸款分期付款性質,本行 將核貸款項99,000元一次撥入債務人開立於台新銀行大順分 行之帳戶後,再每月將應分期清償之金額載入信用卡帳單, 債務人每月持帳單繳款即可。本行確已將借款撥付債務人使 用,債務人於款項用罄後卻不再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欲藉清 算程序盡數規避償債義務,實有違社會公益亦損及債權人之 債權。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調閱債務人歷史消費帳單, 檢視債務人消費內容,債務人不僅係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以 債養債,其亦不斷新增非生活必要費用之消費,致無力負擔 ,例如:債務人於92年4月24日電話費7,163元、5 月26日電 話費7,136元、7月4日電話費9,104元、10月18日於萬豐銀樓 消費5,000元、93年2月7日於三立傢俱消費12,000元、6月27 日於喬喬服飾行消費5,600元、8月29日於喬喬服飾行消費5, 000元、10月23日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286元、1 0月25日於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2,361 元、12月15日 於自由旅行社消費30,000元、12月20日於柏格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150,000元、94年1月7日於自由旅行社消費15,450 元、1月13日於媽咪工房消費5,000元、2 月22日於中央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1,743元、3月22日電話費5,467元… 等,故債務人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⒊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3年12月23 日現金卡提領次數共計4次,金額合計高達227,500元,且參 酌本院公告之債務人債權表,顯示債務人亦有使用多家債權 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與消費借貸。觀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 必要之支出,均屬奢侈、浪費之性質,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 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債務人顯已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情況。 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現金卡係於93年1 月 開始動用,期間曾數度提領又清償,債務人於95年6 月26日 清償完畢後,復於95年12月提領70,000元,並隨即於當月份 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債務 人顯能避免債務擴大,卻仍恣意提領「使負擔過重之債務」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禁止事項,應為不免責。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 內容,94年7月11日娃娃寶貝婦嬰百貨店消費29,500元、8月 27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月6日喬喬服飾行消費4, 000元、9月29日喬喬服飾行消費4,240元、10月6日田山商行
消費6,500元、10月31日娃娃寶貝婦嬰百貨店消費16,000 元 、95年1月1日富立企業有限公司消費4,558 元、1月3日亞太 行動寬頻電信消費4,240元、電信費、美商康健人壽保費、4 月3日亮碧思國際(股)消費14,616元、5月11日美商大溪地 諾麗國際行銷消費7,385元、7月22日亮碧斯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4,242元、10月12日佳嬰房消費7,198元、12月1 日川 田概念科技名床消費1,500元、12月19日Hipay網路交易中心 消費15,000元等非必要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 之支出金額,則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然係因其浪費導致負 擔過重所造成,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 事由相當。
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債務人於陳報人間之 現金卡借貸使用情形查知,債權人於92年12月24日核發現金 卡於債務人(額度為48,000元),其於92年12月29日至93年 1月16日間僅一個月不到,便已累積借貸共41,335元,而後 僅以最低繳款金額還款,終至信用破產喪失債信,由此觀之 債務人以債養債,不知截至,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 反而大量舉債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除有奢侈浪費之 虞外,更亦屬投機所導致之負債,核其所為,已與債清條例 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核屬相當。
⒎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93年5 月借貸債務人 360,000 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相對 人如不再持續擴張信用與不當消費,該債務自為消滅不存在 ,然檢視今日債權人中卻包含應已代償消滅之金融機構,顯 然債務人未思節制消費之事實,持續在過度消費之生活下而 致使債務膨脹,債務人之消費習慣顯為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欠款係汽車、電 信費用、亮碧思國際、通信產品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 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 ,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 持續借貸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 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 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 ,不符公平原則。
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截至98年6月2日止尚積 欠本行信用卡帳款72,820元,渠之信用卡消費為直銷商品、 人壽保險…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
⒑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高額借 貸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並逾期未清償,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 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僅欲藉由本條例脫免清償債務,堪認 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適用。 ⒒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查債務人黃淑娟截至目前欠繳 稅款計36,739元。
四、本院依前開各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現金 卡消費明細表觀之,債務人在92年至94年間多次以支付高額 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多筆現金,卻仍在此需以預借現 金方式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陸續在美商大溪地諾麗 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 頻電信等處為非必要性消費支出,債務人雖曾於93年5月間 向安泰銀行借貸360,000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負債, 但其信用卡債務並未能有效減少,顯見債務人有不當擴張信 用,並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 出金額,堪可認定。
五、再按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 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 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 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 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 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 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況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 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 為,反持續向信用卡銀行大量借款,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 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有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債務 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 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另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2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債 務人年僅31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仍可繼續清償債務,
而於符合上開規定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 權人利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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