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債 務 人 陸少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陸少康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為1 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9,000 元、為期8 年共計96期之更生方案 ,卻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 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更生程序乃係集團性 債務清理程序,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得受清償,據 以達成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重建之目的,故更 生條件仍應力求公允,以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而查依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僅為864,000 元,對於所負 債務總額3,686,286 元而言,清償比例僅約23.44%,清償成 數尚低,且依債務人之收入(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觀 之,於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有關房貸支出並非全額可列為必 要支出費用)後,其更生方案並非毫無調整空間。準此,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謂公允、適當。從而,本件不符合由本 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