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87號
TNDV,100,婚,87,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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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張淑琇
被   告 吳建新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伍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12月15日 )結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原本服志願役擔任上尉,婚 後告知原告在軍中生不如死毅然退役,被告退役後也曾 尋找工作,無奈無一技之長,只能當保全、守衛等職業 ,但個性使然,做一途怨一途,6年婚姻有一半時間失 業,經濟多由原告負擔,每年被告保險費、地價稅、房 屋稅、每月支出經濟重擔壓得原告喘不過氣,被告於退 役後領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0萬餘元,但全數交 給被告之母親,在困難之際亦無法提出幫助家計,讓原 告對此心灰意冷。因為上開因素,加上被告自尊心作祟 ,兩造常因溝通不良造成彼此無法復原之嫌隙,且兩造 經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少有互動,平日均各作各的 事情,6年婚姻於婚後皆無性行為,原告曾問原因,被 告皆以無經濟基礎為由安撫原告,婚姻後期被告常情緒 不穩,兩造之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又原告於99 年11月24日搬離與被告同住之處所即臺南市歸仁區○○ ○○街2巷6號,現兩造已呈分居狀態,兩造自分居後未有 來往聯絡,是兩造已無誠摯相愛之基礎,無法繼續維持 婚姻,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結婚後被告即退役,有短暫時間沒有工作,之後曾 在天鷹保全、飛瑞慕品公司工作,嗣被告因被裁員而於 98年至99年均沒有工作。被告任職保全時,原告曾請被 告上進讀書,被告於98年間被裁員後,原告也請被告至 補習班考消防員,但該期間被告回家身上都有網咖的味 道,原告因此懷疑被告沒去補習班,且被告之考試成績 單也不敢讓原告看。又被告有工作期間,其薪水有交給



原告,但都拿來支付家庭所需,卻都不夠用,且被告之 退休金應不只40萬元,被告曾對原告說有100多萬元退 休金,再兩造於95年8月購屋後,被告並未拿退休金添 購家具及支出家用,兩造住處所添購家具係由被告母親 所贈送。
(三)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有關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退役後做一途怨一途,6年 婚姻有一半時間失業,經濟多由原告負擔,每年被告保 險費、地價稅、房屋稅、每月支出經濟重擔壓得原告喘 不過氣」、「6年婚姻於婚後皆無性行為」云云,被告 否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及陳述。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 資料以實其說,亦無任何憑證可資證明,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 實倘無證據證明,即屬空言,不足憑採,自應駁回其訴 。
(二)事實上,兩造於93年底結婚時,原即約定共同居住於被 告家中與被告父母同住,當時被告係擔任職業軍人,除 生活作息極度正常外,所領薪津亦全數交給原告管理使 用,原告直接持有被告之銀行存摺,所有收入皆由原告 掌管並自由提領使用。嗣被告95年起正式自軍中退役後 ,陸續又任職於天鷹保全公司、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 公司,所賺薪資一分一毫亦皆悉數交給原告,甚至98年 年底遭慕品公司遣散後,所領長達半年(每個月2萬多 元)之失業補助金,亦皆由原告管理使用,亦為原告於 調解時所自認。故原告稱「6年婚姻有一半時間失業, 經濟多由原告負擔,每年被告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 、每月支出經濟重擔壓得原告喘不過氣」云云,根本與 實情不符。
(三)除此之外,綜觀原告起訴所主張兩造間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實際上多僅為尋常夫妻相處間皆可 能遇到之生活瑣事或人生中可能遇到之挫折或困難(例 如被告曾工作不順利),衡情該些情事實不足以為原告 請求與被告離婚之理由;且夫妻間本即應相互扶持、同 心齊力共同走過低潮,而被告亦常好言安撫原告,祈求 原告能於被告遭遇挫折時,稍加體恤被告並給予被告支 持,被告定會於日後人生旅程中加倍回饋予原告。豈知 原告未能體諒,僅因被告於99年間一時未能順利找到新 工作,即對被告無法諒解,夫妻間開始偶有爭執,原告 竟進而據此主張兩造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



云,實令被告不解。
(四)且查,夫妻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訴請離婚之理由,最 高法院向有判例資以為據。本件被告並無原告起訴所主 張之情事,已如前述。而縱認兩造或曾因日常生活難免 發生之生活瑣事偶有爭執,惟家家有本難唸的經,人生 亦非一輩子皆一帆風順,原告於被告遭遇人生低潮時, 倘無法善盡人妻本份,於實質生活上或精神上全心全力 支持被告,被告亦無法勉強之,然不論如何,原告皆不 得憑藉該些夫妻相處之瑣事或被告個人所曾遭遇之困境 據為主張離婚之重大事由,實不待言。
(五)又查,被告前固曾遭遇工作不順遂之時期,然現今已覓 得穩定之工作,正努力為人生打拼,經濟上亦已不虞匱 乏,被告亦誠心希望原告返家共營幸福美滿生活,兩造 間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 原告之起訴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3年12月16日結婚,且未生育子女,此並有戶籍謄本 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 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 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385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 理由無非係謂:自兩造婚後被告即退役,6年婚姻被告 有一半期間為失業狀態,且做一途怨一途、兩造婚姻皆 無性生活、家中經濟負擔均由原告支出、原告曾鼓勵被 告上進補習卻未見被告努力、兩造於99年11月24日分居 後即無來往聯絡云云,茲就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析述 如下: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退役,於兩造6年婚姻中有 一半時間失業,縱有工作也是做一途怨一途,而兩造 婚後之經濟多由原告負擔乙節,原告並舉證人即原告



之母親張李素華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於 95年自軍中退役後,陸續又任職於天鷹保全公司、伊 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賺薪資皆全數交給原告 ,甚於98年年底遭慕品公司遣散後,所領長達半年( 每個月2萬多元)之失業補助金,亦皆由原告管理使 用且自由提領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歸仁郵局存摺影本 1件、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存摺影本1件、伊頓飛瑞 慕品股份有限公司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支付明細 影本1件、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1件在卷可憑,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辯述 亦不爭執,並坦言被告退役後有短暫時間沒有工作, 之後曾在天鷹保全、飛瑞慕品公司工作,嗣被告因被 裁員而於98年至99年均沒有工作等語,綜上兩造所述 ,足認被告於93年間結婚時係從事軍職後.嗣於95年 間退役,退役後雖有短暫時間沒有工作,但之後即陸 續在天鷹保全公司、伊頓飛瑞慕品公司工作,工作期 間所得薪資全數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迄至98年間被告 遭公司遣散後,所領長達半年(每個月2萬多元)之 失業補助金,亦皆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且自由提領,是 被告於婚後大部分時間仍有從事正當工作,其所得均 用以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縱使被告之薪資收入並非優 渥,令原告感受經濟壓力,惟被告應已盡力,而被告 近2年沒有工作,係因遭公司遣散,亦非被告自願離 職,且在社會經濟不景氣之環境下,被告欲盡速覓得 一穩定之工作,亦顯有困難,原告既與被告結為夫妻 ,即應與被告協力面對此經濟窘境,尚不得遽以被告 之薪資收入未讓原告滿意及被告已近2年沒有工作為 由,率爾請求離婚,況被告現今已任職於三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所提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繳款單影本1件為證,則原告所執之上開離婚理 由,自更不足為採。
原告主張兩造6年婚姻期間均無性生活乙節,被告否 認之,原告固舉證人張李素華為證,惟證人張李素華 證稱伊所知兩造結婚6年都沒有性生活之情乃係聽聞 自原告所言(詳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證人張李素華所為關於兩造6年婚姻均無性生活之證 述乃係屬傳聞證據,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 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被公司遣散後,原告請被告至



補習班補習以報考消防員,但該期間被告回家身上都 有網咖的味道,原告因此懷疑被告沒去補習班,且被 告之考試成績單也不敢讓原告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坦言其認被告未去補習而是去網咖乃係原告 自己之臆測之詞,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之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9年11月24日分居迄今,且分 居期間兩造未有來往聯絡之情,原告固舉證人張李素 華為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伊搬離與被告 同居之處所即臺南市歸仁區○○○○街2巷6號,而依前 開說明,原告並無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 由,原告卻逕自離開兩造之住所與被告分居,此乃係 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原告倒果為因,以此為由訴請 與被告離婚,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各項事由並不 足採,兩造之婚姻並未達無法維持之地步,原告以其主 觀意識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云云 ,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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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