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富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馨
相 對 人 繁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怡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27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2 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6號執 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 字第23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 度裁全字第2380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4號 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 件,雖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惟聲請人並未合法 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非可謂終 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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