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更(二)字,106年度,4號
TCHM,106,聲再更(二),4,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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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更㈡字第3號
                 106年度聲再更㈡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劉繼蔚律師
      邱顯智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蔡晴羽律師
      林 威律師
      王龍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
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方法院起訴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最高法院於中華民
國98年6 月1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105 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淇政(下稱聲請人王淇政)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
⒈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構成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⑴依據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699號相驗卷內 之現場圖所示,本案死者陳琪瑄陳屍處垂直位移為22至25公 尺、水平位移為2 公尺,經我國權威法醫師石台平審閱相關 卷宗並依據法醫學文獻(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 均值為0.3 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1.2 公 尺),提出鑑定意見,認為本案水平位移為2 公尺,依法醫 學理,應研判死者陳琪瑄為自殺,則該鑑定意見係根據卷內 審判時已存在之相驗卷做出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本案之原 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自應構成再審程序重開之理由。 ⑵又死者陳琪瑄死亡時之水平位移位置為本案判斷他殺或自殺 之重要證據,此部分證據實際上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但法院 、當事人均不知悉,第一審判決僅就證人王清雲高春、陳



秋珠部分加以調查說明,並參酌鑑定證人即參與相驗屍體之 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之鑑定證詞,未能針 對已客觀存在之水平位移部分詳為調查及審酌,今因審閱相 驗卷宗發現此部分之證據,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且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 決,自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之要件,而得為再審之事由。
⑶再者,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第一審接受詰問時,並無提 出任何法醫學之根據或證明,對於臆測性之問題作個人意見 之陳述,顯然不足作為論斷之依據,且監察院所為之調查報 告,曾於101 年5 月16日依據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所提供案 發當日后豐大橋紐澤西護欄結構圖,依其尺寸重新架構案發 當時紐澤西護欄,置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履勘模擬證人王清雲所稱之犯案過程(見92年度偵字第1627 8 號卷第48頁),選擇與死者陳琪瑄身高、體重相近之女性 為模擬對象,及與聲請人王淇政洪世瑋身高相近之男性兩 人,實施模擬結果,產生無法控制模擬者將其抬起並控制至 證人王清雲所稱位置,亦因在激烈掙扎活動中,造成男性模 擬者放盡氣力,根本無法大聲說出長句,若較死者陳琪瑄當 時適逢生死關頭所生抵抗,當較該模擬時更加激烈,而第一 審法院於94年11月2 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與全程錄影過 程顯示(見第一審卷㈠第127 至128 頁),法院所為模擬並 未命擔任模擬女性林佳怡抵抗,反為配合,其履勘過程顯有 違誤,故原確定判決任意推論,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至極,依 監察院之模擬重建事故,益證於死者陳琪瑄掙扎之情況下, 要將其抬至護欄欄杆外使其垂直墜落已屬不能,若要使其墜 落又水平位移距離橋墩2 公尺更屬荒謬,原確定判決及一審 審理均未經注意該記載之內容及意義,導致對於聲請人率為 不利之認定。
⑷復以,石台平法醫所為之鑑定意見,乃係參酌中山醫學研究 所許逸文撰寫之碩士論文「高處墜落死之死亡原因探討—自 殺或意外」,該論文中所引用者係93年1 月至95年1 月間彰 化縣高處墜落死亡案例,本件第一審判決時間是95年5 月12 日,故該資料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為原審所不 知,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屬再審之新證據。
⑸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裁定意旨略以,石台平 法醫意見書第二意見仍有提到被害人遺體未見指壓和手抓痕 跡;法醫學理論要將活人甩出女兒牆是不可能的事;被害人 一定會抵抗。石台平法醫第一意見為被害人自殺,第二意見 為直接彈劾王清雲證詞及主要補強證據為許倬憲法醫證詞,



二者應獨立判斷。而就第一審法院勘驗情況並沒有就石台平 法醫與監察院調查模擬之情況,是否足以彈劾王清雲許倬 憲相關證述之證明力為必要調查與說明,有理由欠備。 ⑹另外,蕭開平法醫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所撰寫之「墜 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研究,挑選83年至96年高處 墜落致死案件中183 件完整資料之案件,進行「死亡方式」 與「水平位移」的關聯性研究發現,高處墜落的自殺死亡案 件,其水平位移為1.3 公尺至5.9 公尺間、他殺案件水平位 移為0.4 公尺至1.6 公尺間、意外案件水平位移為0.3 公尺 至2.7 公尺間,即他殺案件之墜落點水平位移較短,集中於 墜落點附近,死者陳琪瑄陳屍之水平位移,介於符合上開研 究中「自殺」死亡及「意外」死亡之水平位移,唯獨不符他 殺死亡之水平位移,不具備他殺案件水平位移之特徵;且該 研究中提及,依據「一個自由落體的公式由落體的距離為二 分之一重力加速度乘上時間的平方,無論由定點墜落已知的 高度或略知高度應可由公式彼此換算之」,得知由22至25公 尺橋高墜落之秒數為2.11秒至2.25秒間,原確定判決認定死 者陳琪瑄墜橋時間為1.04秒,顯不符物理法則,在墜橋秒數 顯有不符而影響法院事實認定的前提下,又提供此一錯誤訊 息於法醫,致使法醫許倬憲在錯誤的事實基礎上又以未具生 物動力學之專業知識證稱,反覆錯誤的前提顯不能產生正確 的結論,故法院認定法醫許倬憲之證詞足以佐證證人王清雲 之證詞,據以認定死者陳琪瑄之墜橋為他殺,顯有違誤。 ⑺依高大成法醫於電視節目錄影中提出之意見,其曾於100 年 就高處墜落死之死因判斷公開其見解,認為可從兩方面著手 :⑴墜落點與建物之水平位移距離:自殺的水平位移最遠 ,平均約1 ~1.5 公尺,若建物垂直高度更高,則水平位移 距離更遠。⑵死者的傷勢:自殺情形多為手部、腳部或臀部 先著,故若死者兩手腕關節處呈現對稱性骨折,則其死亡 方式應為自殺。以高大成法醫所言之判斷因素分析本案(本 件死者陳琪瑄墜落處與后豐大橋之水平位移為2 公尺,且其 傷勢亦呈現手腕對稱性骨折),本件極可能為自殺。況高大 成法醫於100 年間發表言論當時已相驗約8000件案件,解剖 約4000件屍體,有相當之專業與經歷,而其就墜落死之通案 推論方式與許倬憲法醫所為之推論顯有出入,足見許倬憲法 醫之判斷實有可議之處,而本件非無再次審究之空間。另依 高大成法醫著「重返刑案現場」一書之第一篇「謎樣墜樓」 即其第14至15頁已載稱:「其二,根據屍體的骨折位置,無 論是自殺或意外,只要生前墜樓,在落的一瞬間,人體都 會出現抵抗面反作用力的本能反應,而這反應的結果,便



會讓骨骼的大關節處,出現骨折現象。因為,關節部分是人 體骨骼最脆弱的方」,且以第15頁「自殺墜落受傷狀況圖 」及「他殺墜落受傷狀況圖」說明自殺墜落與他殺墜落骨骼 受傷之差別(其中手腕骨折是自殺墜落受傷之特徵,他殺墜 落則無)(甲○○103 年度聲再更字第2 號再審補充理由兼 再審聲請狀附件六參照)。是以,手腕對稱性骨折不但不足 以判定為自殺,且反而是自殺而非他殺之受傷特徵。事實上 ,單從一般經驗法則,墜樓之人如仍有意識,無論自殺或他 殺,均可能於墜瞬間採取撐之本能動作,是手腕對稱性 骨折至多只能證明死者墜落時有無意識,無從判斷是自殺或 他殺。是許倬憲法醫證稱伊認為死者是不想死云云,純屬法 醫許倬憲個人臆測,毫無科學依據可言,亦見證據構造薄弱 。
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中央氣象局報告,因而認定案發當晚夜 色明亮,實則當晚並無月光,足以推翻證人王清雲之證詞, 上開氣象局函文資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但未經 法院援用審酌,應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再審事由:
⑴有關月光部分,案發當時即91年12月7 日凌晨1 時許,依據 卷內證據中央氣象局94年1 月31日中象參字第0940000538函 記載:「91年12月7 日臺中區之月出月沒時刻分別為9 時 16分及20時3 分,該日為農曆11月4 日,眉形月,月球亮度 約為滿月之十分之一」(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偵查卷第 63頁),案發之時為凌晨1 時許,月亮早已於20時3 分落下 ,可確認案發當時並無月光,該氣象局函文資料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早已存在,原審判決未調查審酌,竟認「案發當天 之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並採信證人王清雲之供述,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已構成再審事由。
⑵有關雲量問題,依據上開中央氣象局之回函數據所示,臺中 氣象站當日凌晨2 時測量之雲量為8 ,即天空有十分之八範 圍滿布雲層,輔以上開月光之資料,足證案發當時不僅沒有 月光,且天空滿布雲層,能見度甚低,證人王清雲斷無可能 自橋下數10公尺之距離,目擊后豐大橋上之犯罪過程,猶如 在旁親見。氣象局函文所附之雲量數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早已存在,未經法院援用審酌,且可使被告受無罪判決, 應屬確實之新證據,亦已構成再審之事由。
⒊第一審法院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漆片及欄杆之灰色漆 片取樣比對之方式,已遭監察院強烈質疑,死者陳琪瑄褲子 所沾染者乃土灰,第一審法院卻刮取石壁白色漆片與灰色漆 片,實已漏未審酌土灰並非漆片之事實;又監察院調查報告



於101 年5 月16日所為履勘模擬,認為:若依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即死者陳琪瑄係由聲請人及受判決人甲○○二 人合力抬上橋上護欄欄杆外,較矮之聲請人先放手,頭部先 墜下,後較高之受判決人甲○○再鬆手,致死者陳琪瑄身體 呈頭下腳上垂直墜下河床,則死者陳琪瑄不可能胯下、下半 身大腿處沾染土灰;然若依聲請人之指稱,死者陳琪瑄係跨 坐後跌落,則大腿及下半身沾染土灰顯然合理,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情形顯然不符死者陳琪瑄當時狀態。是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死者陳琪瑄褲子之胯下可見明顯之灰白色土灰,顯 然死者陳琪瑄墜橋前曾跨坐於橋上,確與聲請人王淇政所述 相符,而與證人王清雲之證詞不符,應有提起再審之理由。 ⒋證人王清雲之證述前後不一,證詞反覆出入甚多,其信用性 顯有可疑,證人王清雲為澄清並證明其信用性,乃於94年11 月8 日提出案外人即聲請人王淇政已歿之父王碧全后里鎮新 團名片為證,並稱係7 、8 年前所取得等語(見第一審卷㈡ 第14至15頁),然依聲請人王淇政所提出之證據記載,90年 1 月1 日起改制前臺中縣市電話升碼為8 碼,而王碧全係於 92年7 月15日暴病而死,是以該名片取得之時間應為90年1 月1 日以後至92年7 月15日之間,距離第一審法院詰問證人 王清雲之時間僅4 年餘,與證人王清雲自稱「7 、8 年前」 取得顯有出入,顯係刻意迎合檢察官「舊舊的」之疑問,以 避免其後更遭「倘僅2 、3 年餘,何以名片會呈現如此舊觀 」之質疑,而導出證物可能為虛偽之情,由是以觀,證人王 清雲當非全然據實陳述,而有隱匿矯飾之情,其所為證言之 信用性實難憑信。聲請人提出之90年1 月1 日起臺中縣市電 話升碼資料該證據資料(即再證四所示之資料,見102 年度 聲再字第67號卷第390 頁),於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然未 經斟酌,且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所據關 鍵證人王清雲證言之信用性,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應令聲請 人王淇政獲無罪之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⒌證人王清雲之證詞,漏洞百出,且數度更易其證詞,原審漏 未審酌該證人所述之事實與卷內諸多新事證不符之處,即採 為證據,該新事證足以彈劾確定判決所據證人王清雲證詞之 信用性,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得聲請再審:
⑴證人王清雲前後不一之最大轉折當為93年1 月14日調查筆錄 ,其翻異前供之理由,據當日筆錄記載為「(問:你於案發 時間為何不詳細陳述?)我因人情壓力且死者男友父親(王 碧全)是我的朋友,他說他們會與死者家屬好好處理,叫我 適可而止,不要害到他的兒子王淇政,所以我當時沒有將事



實告訴警方。但因事發至今,王碧全他們仍未與死者家人, 處理善後,我自己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到今天才出面向警方 陳述案發的真實情況」云云;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 補充稱:「(問:你敢在被告面前陳述?)敢。王淇政的父 親在當天凌晨5 時40分到大甲溪的橋下找我,跟我說『堂仔 』(是同姓遠親的意思),說我們會跟死者的家屬和解,不 要去害到孫仔(台語,姪子的意思)」云云,惟其後卻於第 一審法院94年11月8 日審理中始因與案發當日客觀證據有所 不符,始改稱「筆錄製作完畢後的隔天早上」云云,然何以 證人王清雲於案發當日遇見員警劉文南之第一時間未立即舉 報在場目擊情事,又警察在橋面上處理車子時,證人王清雲 在旁亦未表示死者陳琪瑄被人殺死;再者,證人王清雲於第 一次證言當時(即91年12月7 日上午5 時30分)既未受王碧 全影響,何以亦未坦言如同93年1 月14日調查筆錄所稱情節 ;又何以受王碧全影響後,仍急於91年12月15日接受TVBS電 視台之採訪,維持「兩個人在那邊拉,我看到黑影在跑,停 沒多久,女的大喊救命兩聲,然後黑影就從橋上掉下去,然 後那個男的還往橋下看,兩名男子和女子在橋下,女子被兩 名男子追著跑,女子喊了兩聲救命後就沒聽到聲音,接著一 個黑影掉下去,我以為是他們丟東西,就沒有注意」等相當 曖昧之言詞,殊有可疑;況王碧全已於92年7 月15日死亡, 於王清雲翻異前供時業死無對證,而王清雲陳秋珠二人本 為夫妻,本有極大串證可能,原審不查,自有違失。 ⑵另證人王清雲為強化其證言憑信性,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 對於為何改變證言部分,再推給后里鄉長陳義貞,證稱:「 我拜託后里鄉的鄉長陳義貞幫忙,去跟王碧全王淇政說, 要他們去跟死者家屬和解,陳義貞也跟我說他有打電話去聯 絡過,但是陳義貞說,王碧全家人不願意跟死者家屬和解; 之所以找陳義貞幫忙,是因為陳義貞王碧全是拜把兄弟, 我在兩次的7 月15日大普渡的時候,遇到陳義貞,我跟他說 了兩次」云云,惟就前揭證詞,監察院於101 年4 月2 日在 陳義貞家中提示王清雲照片及前揭證詞,經陳義貞表示對於 王清雲沒有印象,並稱:「大普渡在大橋辦過,沒印象有此 事,因為人命關天,我不敢介入處理,所以我沒有打電話給 王碧全,處理陳家的事。」,衡情陳義貞對此后里鄉重大案 件當記憶深刻,對王清雲所言於本案定讞後亦無隱瞞必要, 到底有無受王清雲之託疏通,然其堅詞否認,足見王清雲於 證詞大變遷後之證詞憑信性,確非無疑。
⑶原審漏未審酌證人王清雲於91年12月7 日5 時30分許在大甲 分局后里分駐所接受警察訊問製作筆錄之時間,絕無可能於



當日5 時40分至橋下與王碧全認堂親,以核對該證詞之真偽 ,即遽然採用該證詞,且依監察院的調查報告所示,並無王 清雲兩度在大普渡時告知陳義貞之情事,原審不察,竟採為 判決之最重要證據,聲請人自得依該警局筆錄及監察院之調 查筆錄提起再審。
⑷本案第一份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61 至170 頁詳列證人王清雲 證詞過程與一般心理學過程真實證言情形有異。於案發逾1 年後方驟然改稱有目睹兩名男子將陳琪瑄丟下橋;爾後就目 睹經過曾證稱當場聽聞煞車聲後又改稱沒有;曾證稱有繞著 兩輛車子追逐,然與現場車輛相距81公尺不符後,又改變證 詞稱是兩人前後包抄;曾證稱目睹甲○○倒車到紅綠燈處, 但實際其視界不可能睹見;一開始證稱無法聽清楚爭吵內容 後又改稱能聽到男、女所喊叫具體內容,就攜帶何照明設備 也忽而探照燈、忽而投射燈、忽而頭燈、忽而手電筒等,其 逐步因應變化轉折十分不自然等情況,更見證人王清雲證詞 前後矛盾、充滿瑕疵。
⒍本案依我國實務見解及美日學說之理論,綜合本案其他疑點 綜合加以觀察,應已達裁定再審之門檻:
⑴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王淇政與甲○○兩人將陳琪瑄丟至后豐大 橋下,惟查據同日1 時17分23秒之撥打119 通聯紀錄及勤務 中心紀錄,報案人為甲○○,並同時向當派出所報案,若 果真甲○○協助殺人,不當場逃逸,豈有通知消防局並報警 處理之情,顯有疑問?苟若聲請人王淇政殺人,何以提供自 己之電話供甲○○報案?且於報案後至橋下抱起陳琪瑄,並 隨救護車至醫院而情緒激動?
⑵依監察院調查報告,尚有新證人呂瑤猛之證詞未加審酌:證 人呂瑤猛供述渠於后里往豐原行經后豐大橋時,發現一男一 女面向大甲溪方向,位於橋之欄杆旁邊,旁邊停有一輛自小 客車,該一男一女有無吵架我未看到也沒有聽到等語。則證 人既稱一男一女一車,則可見甲○○確實未在現場,則該新 證人之證詞即可輕易戳破王清雲之證詞為虛妄,該新證據自 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⑶原審漏未審酌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依證人王清雲之證詞, 聲請人王淇政係在車尾處將死者抬往欄杆外,因王淇政先放 手,甲○○因而無法支撐亦放手,使死者以頭下腳上之姿勢 墜橋等語,然若依證人所述,死者墜橋點應在車尾而非副 駕駛座旁,尤因鐘擺效應,身體應會往離車更遠的方向擺盪 後墜橋。然依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死者陳屍點係在「副 駕駛座之正下方」,與聲請人王淇政所述陳琪瑄係開車門後



跌落橋下相符,原審漏未審酌該現場圖,即採用證人王清雲 之說詞,該現場圖於判決時已存在,自得作為裁定再審之理 由。
蔡武廷教授分析書所依據之卷內現場圖本身構成新證據,且 從卷內卷證與劉文南證詞可見就陳屍位置應有可信基礎。蔡 武廷教授分析書,應足以彈劾證人王清雲證述證明力,而動 搖原確定判決: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淇政與甲○○於陳女士車輛後方近 P2橋墩處,由聲請人王淇政自腋下抬起陳女上半身,再由甲 ○○抬起雙腳,將陳女抬至護欄外,再由聲請人王淇政鬆手 ,後由甲○○再鬆手,致陳女身體呈頭下腳上方式垂直墜落 河床,惟根據卷附大甲分局劉文南警員所繪現場圖(91年度 相字第699 號第15頁),死者墜落點約於死者車輛前坐處, 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場調查表:「死者墜落點於大 甲溪北端河床經垂直丈量,墜落點在死者所停放在后豐大橋 停車處」(91年度相驗第699 號第3 頁),是以,於后豐大 橋P2伸縮縫處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墜落點墜下,是否有可 能產生南北水平位移而墜落於該處,即有可疑。經辯護人之 請求,國立臺灣大學蔡武廷特聘教授於104 年6 月14日出具 分析意見「91年12月7 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 」,蔡教授依其力學專業評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橋上墜落 點至河床墜落位置之南向水平位移,於物理上能否成就,其 分析意見結論認為:①若女子以原確定判決所指被二男子抬 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 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②若女子於墜落過程受7 至8 級 以上之南向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 案發當時該區風場皆為0 級風狀態,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 之自然條件。依據上開蔡教授之分析意見,倘若死者係於橋 上P2伸縫處墜下,並無物理條件可能使死者墜落於現場圖標 示之陳屍處,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王清雲之證詞認定死者係 經由聲請人王淇政與甲○○於橋上P2伸縮縫處抬擲墜下,認 定聲請人王淇政涉犯殺人罪即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橋 上墜落點與河床墜落位置之南北水平位移,未能以科學方法 辨明王清雲之陳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客觀上能否實現,今 蔡教授依據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原第 一審履勘資料暨案發時原后豐大橋相關資料、案發時環保署 測量站之現場資料蒐集統計等透過科學方法製作該意見書, 係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 ,其結果已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該 意見書應可認為係新證據,應准予再審。




⑵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肯認現場圖應為新證據列入審酌, 且本案卷內現場圖記載陳屍位置,於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自屬新證據,於本案應列入審酌。又本案現場相關位置,根 據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91年度相字第699 號第3 頁)所記載「死者墜落點於大甲溪北端河床經垂直丈 量,墜落點在死者所停放在后豐大橋停車處」,依據現場圖 (相驗卷第15頁)所示,死者陳屍處約位於橋上車輛右前車 窗位置,可見此確實為案發後第一時間記載,最為客觀可信 。此從92年4 月4 日檢察官尚且批示:「請第三組將死者墜 落之相關位置標示清楚」(91年度他字第2321號卷第93頁) ,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2年4 月23日函覆即再度檢送上 開「現場圖」(91年度他字第2321號卷第104 、117 頁), 更見當時警局也認為現場圖記載標示最為清楚。而本案先前 受監察院調查案件100 年12月9 日劉文南訊問筆錄(監察院 卷第3 宗):「(問:墜落處是否在車門旁?)墜落處是在 車門旁邊」,亦更見劉文南認為現場圖墜落處記載並無問題 。而證人劉文南於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審理作證時,因 時隔已久記憶有些錯置,證詞固然多處必重就輕,惟亦不否 認卷內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繪製現場圖大致正確,繪製時 確實有有確認現場車輛、血跡之位置,此與偵查卷內大甲分 局義里派出所92年4 月8 日職務報告記載:「到案發現場發 現橋上南下車道有乙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熄火停放於 路肩,且發現橋下有乙部消防隊之救護車正行駛上來,並鳴 警報器朝豐原方向急速前進,當時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南及 另一名員警亦到現場處理,職等四人因而查看橋下及該部自 小客車,經查發現橋下有乙灘血跡,另發現該部自小客車車 門未鎖」等情(91年度他字第2321號卷第118 頁)亦證稱證 人劉文南確實是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到場確認現場停放車輛與 血跡位置,繪製現場圖相對位置應客觀可信。
⒏甲○○顯乏犯罪動機,而且於案發當時接受后里分駐所詢問 時,即已表明其不在現場,其當時係前往加油站充氣,並請 求調取加油站前路口監視錄影帶以作為不在場之證明;案經 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南依甲○○之要求調得監視錄影帶二捲 作為扣押物品。經查:該錄影帶之內容物,依劉文南警員92 年4 月8 日於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之報告,雖稱無法取得錄 影甲○○前往之影像之解答,但劉文南警員亦已說明:係「 因時值深夜,車輛進出僅見車燈,難有效辨識」之故云云。 惟實情如何,實尚未經歷審法院實際勘驗確定,且時經已逾 10年,科技日新月異,就影像鑑識分析科技亦有所進步,確 有案例透過高科技影像分析辨識車牌等細節資訊,爰請准予



當庭勘驗錄影帶內容。
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裁定撤銷原駁回再審聲請 之裁定,理由早已要求承審法院應以本案原對有利聲請人之 證據為綜合判斷基礎。就有利於聲請人之測謊鑑定,聲請人 已於102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 號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 由㈢狀中主張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18日 刑鑑字第09200156340 號測謊鑑定結果通知書、法務部調查 局92年3 月3 日調科參字第09200050850 號測謊報告,分別 載明聲請人王淇政「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聲請人 甲○○「研判未說謊」,應列入綜合審酌判斷之既存證據。 ⒑聲請調查對聲請人王淇政有利之證據:
⑴聲請再審之程序,能否同時聲請再審法院調查再審聲請人有 利之證據,法未訂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亦未訂有準用之規定 ,實有賴法律解釋,考量再審之規範目的,其作為非常救濟 程序本旨係在避免冤抑,以維司法正義。於此規範目的之前 提下,若再審聲請人所欲聲請調查之刑事證據,於形式上確 已可認該證據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具有必要 性與關聯性,基於目的解釋為確保再審聲請人免受冤抑之利 益,應採肯定之見解。
⑵聲請調查證據:
①聲請勘驗台大加油站、大南加油站案發時段之錄影帶,以查 明甲○○案發時不在場,絕無兩人合力將陳琪瑄丟下橋之行 為。
②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就以本案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兩人合力將被害人抬過紐澤西護欄,該女子胯下及大 腿處是否可能沾染土灰。
③聲請傳喚石台平法醫師到庭作證,石法醫之鑑定意見可證死 者並非他殺,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能。 ④聲請調閱監察院調查報告卷宗,監察院報告除多次於現場勘 驗外,並訪談多位證人,追蹤王清雲證詞所述之事實,可證 王清雲之證詞顯有高度不實在之可能,故有調閱監察院調查 報告卷宗之必要。
⑤聲請勘驗卷內監察委員調查報告所示之模擬光碟,待證事實 監察院就本案進行模擬之情境,應足認證人王清雲證述聲請 人王淇政拋擲陳琪瑄墜橋情境顯不可信,而以彈劾證人王清 雲證詞證明力。
⑥聲請囑託中山醫學大學法醫學科(高大成法醫)進行鑑定, 待證事項為依鑑定模擬之結果應可認證人王清雲證述聲請人 拋擲陳琪瑄墜橋情境顯不可信,而以彈劾證人王清雲證詞證 明力。




⒒本件聲請人王淇政提出新證據認應開啟再審,倘聲請人王淇 政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之對待,實 有聲請鈞院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甲○○)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
⒈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示: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析述 如下:
石台平法醫民國101 年11月21日意見書,其九、石台平法醫 意見結論:㈡死亡方式:自殺及十、㈡研判為自殺案件,即 認定本件係屬自殺。本件若為自殺,則聲請人甲○○自無殺 人行為,不應令負殺人罪責,故石台平法醫依據原確定判決 卷附現場圖作成之意見書,自屬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甲 ○○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而法醫之鑑定,似為一種 實證科學判斷,而科學研究方法可分為演繹法與歸納法。其 中實證科學判斷似比較接近歸納法。法醫或許未必為力學專 家,但法醫若曾親自處理相當數量案件,或基於其他法醫學 研究案例已有之統計數據,似可以經由歸納法做出專業鑑定 。
石台平法醫101 年11月21日意見書十、㈣第2 段載稱:「依 法醫學實務學理,刑案凶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逸」,而依臺 灣臺中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聲請人甲○○稱:「…後來我打完氣再回到該 處時,見到被告王淇政趴在護欄上往下看,並說陳琪瑄跳下 去了,請我叫救護車…」、「…待我返回現場時,見王情緒 異常激動告訴我說陳跳下去了,請你幫忙報案」、「…打 完氣我就開車回來,在橋上看到王淇政趴在護欄上往下看, 我就趕快過去,王淇政跟我說陳琪瑄跳下去,叫我趕快叫救 護車,我也到護欄往下看,因為看到下面有人在釣魚有燈光 ,我與王淇政二人都有喊救命,王淇政喊1 、2 聲就往下跑 ,(我就用王淇政放在車上的行動電話報警),再跑下去… 」均足證聲請人甲○○與王淇政於案發時即以電話報警呼叫 救護車協助且跑下橋查看陳琪瑄之情形,即均未逃逸,顯然 與凶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逸之法醫學實務原理有違,而此一 法醫學實務原理也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且如經審酌,應 得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依據,故就此而言,石台平法醫之鑑 定意見書自亦得為再審之新證據。
石台平法醫101 年11月21日意見書十、㈤末載稱:「法醫學 實務原理認為要將『活人』甩出女兒牆是不可能的事」;而 依原確定判決:一則,陳琪瑄女士是生前墜落,即墜落當時



為『活人』;二則,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王清雲所述(更何 況半夜1 時之冬夜,橋下數10公尺外之王清雲根本不可能看 清楚站在橋上之人,遑論在120 公分高的橋上護欄及橋面與 該護欄間尚有紐澤西護欄間隔下,王清雲不可能能看到所謂 王淇政以雙手環抱陳琪瑄之腋下及甲○○將陳琪瑄之雙腳夾 在甲○○腋下)之認定,陳琪瑄雙手能自由抓打,王淇政及 甲○○怎會均未被抓傷?陳琪瑄之指甲怎會檢驗不出王淇政 、甲○○之DNA (皮屑或血跡)?三則,陳琪瑄勢必強力掙 扎,聲請人甲○○、王淇政應不可能將陳琪瑄甩出橋外(事 實上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就王清雲偽證不起訴處分案, 亦曾請3 位法警現場模擬,也曾發現要將模擬陳琪瑄之女性 法警抬起有困難,可以傳訊當日現場模擬之法警及在場見聞 之邱顯智律師);另監察院調查報告亦稱模擬拉抬之男性手 臂無法超出護欄外,則對照石台平法醫101 年11月21日意見 書十、㈤末之鑑定意見,自應為聲請人甲○○無罪之判決, 從而就此而言,上開石法醫之鑑定意見自亦得為再審之新證 據。
⑷94年即已出刊之高大成法醫著「重返刑案現場」一書之第1 篇「謎樣墜樓」,亦得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
①法醫許倬憲於原審94年11月23日審理中證稱:「…這個案件 最明顯的外傷是兩個手腕的外傷,呈現對稱性的挫傷骨折, 很接近手掌根部的方,就是手掌和前臂之間連接處(手腕 處)…」云云。
②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陳琪瑄並非自殺,而主要依據之 一為法醫許倬憲所為「…依我的判斷,死者是不想死,一般 來說,如果是想要自殺的話,她會直接以頭部去撞擊,不會 先用手腕,而造成手腕骨折;依照我的相驗經驗,我從來沒 有看過自殺的人手腕會呈對稱性骨折…」;即原確定判決依 許法醫之陳述(手腕對稱性骨折,故非自殺),認定死者非 自殺。
③惟查: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已出刊之高大成法醫著「重返刑 案現場」一書之第1 篇「謎樣墜樓」即其第14頁至第15頁已 載稱:「…其二,根據屍體的骨折位置。無論是自殺或意外 ,只要是生前墜樓,在落的一瞬間,人體都會出現抵抗 面反作用力的本能反應,而這反應的結果,便會讓骨骼的大 關節處,出現骨折現象。因為,關節部分是人體骨骼最脆弱 的方。」,且以第15頁「自殺墜落受傷狀況圖」及「他殺 墜落受傷狀況圖」說明自殺墜落與他殺墜落骨骼受傷之差別 (其中手腕骨折是自殺墜落受傷之特徵,他殺墜落則無), 則依上開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高大成法醫著



作可知:手腕對稱性骨折不但不足以判定為非自殺,且反而 是自殺而非他殺之受傷特徵,即上開高大成法醫之著作如經 審酌應可為聲請人無罪之有利判決(同時也可作為許倬憲法 醫證言不足採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之證明),爰提出作為本 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
④本件原確定判決採信王清雲的證言所認定之聲請人甲○○、 王淇政拉抬陳琪瑄情形,依法醫學實務是否如許倬憲法醫之 陳述不會在陳琪瑄之遺體上留下經拉扯的手指印?及陳琪瑄 之雙手掌及以上尚可自由活動,掙扎抗拒中是否有可能未留 下王淇政及聲請人甲○○之DNA 於其指甲縫中?又陳琪瑄長 褲胯下之灰色土粉是否可能係跨坐橋上護欄上方所致?暨王 清雲所述之聲請人甲○○、王淇政拉抬陳琪瑄之情形,加上 現場有120 公分高護欄及紐澤西護欄阻隔下,聲請人甲○○ 、王淇政將陳琪瑄甩出橋下可能性如何等等,若認為卷附監 察院模擬仍不足確認,均可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高大成法醫( 教授)再做鑑定,或至少請如監察院之試驗,即依后豐大橋 改建前原狀,以聲請人甲○○、王淇政身材類似之法警及假 人作抓抬拋擲試驗,及以掙扎真人作抓抬試驗,以明真相。 ⑷監察院調查報告中之模擬試驗結論稱:模擬拉抬之男士手臂 無法超出模擬后豐大橋護欄之外部分,亦可證明不可能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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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