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2號
TNDV,100,司聲,32,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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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自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陽
相 對 人 新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益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84,000元,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41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屬供擔保原因消 滅,惟因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 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 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 部勝訴確定(司法院72 年1月27日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 ),是聲請人僅提出本票裁定,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證明相對人確未受有損害,亦 未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



例見解,尚難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 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因之,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法尚有 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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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