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玗
相 對 人 張家豪即張至奎
張定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96 年1月17日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對第三人張有騰之債權,惟第三人張有騰已死 亡,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依相對人即第三人張 有騰之繼承人張至奎及張定宏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 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均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書、退回信封 、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家豪即張至奎及張定宏郵寄通知書,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均向「臺南市七 股區三股119 號」之住址為寄送,經均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然依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張家豪即張 至奎及張定宏現係分別設籍於「臺南市○區○○○路105 號 」與「臺南市○○區○○街8號之3」,是聲請人既尚未對相 對人之戶籍住址送達,則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 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 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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