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02號
TNDV,100,司聲,102,201104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武明
相 對 人 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2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簽具同意書及臺 灣省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 8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29號民事 裁定影本、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87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 擔保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25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29號)假 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87號提存書,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