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01號
TNDV,100,司聲,101,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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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施素日
相 對 人 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28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南區戶政 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 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28號民事 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 執全字第2406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28號)假扣押執行 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卷及本院99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6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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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