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美華
呂澐緁
呂東龍
呂皓霖
呂佳憶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 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鈞院裁 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保 險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 號等卷宗審核,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 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經上 級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則原確定判決中既已確 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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