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560號
TNDV,100,司票,560,201104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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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梁淑君
相 對 人 蘇鄭愛枝
      蘇勝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若執票人提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聲請狀 內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為付款之提 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 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故執票 人必須向發票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 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經本院函詢後,聲請人具狀陳報提示請 求付款日為89年3月7日,依上揭說明,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詎聲請人請求自8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難認有 據,本件聲請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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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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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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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6年3月7日 │20,000,000元│未載 │89年3月7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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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