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憲雄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中
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9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憲 雄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遭受臺中市警局烏日分局員警 丁偉哲、林宏霖、洪德宜、陳彥廷、楊儒睦等5人涉嫌栽贓 嫁禍,並對聲請人刑求、毆打、凌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號、貴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影卷 可稽,渠等5人因上開案件違法失職已受降職處分,有貴院 105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被告欄可證,又渠等5人違法失職 乙節,聲請人已向貴院聲請國家賠償,該案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部分,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5款後段再審事由。另貴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 事確定判決卷內所列之證人安代怡慧、曾倩盈、劉伶均等3 人,因涉嫌誣告偽證等案,聲請人前聲請交付審判,現刻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又上開二情事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實、新證據之再審要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之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再審原因 ,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經立 法院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並自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 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 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 。」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合先說明。
三、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又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 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 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 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 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 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 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參照)。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理 由欄內記載:「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憲雄(下稱抗告人)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因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屬不得補 正事項,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聲請不合法駁 回其聲請,並載明該裁定不得抗告,有原審104年度聲判字 第135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惟抗告人 仍對該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05 年1月22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復對於原審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向本院提起本
件抗告。抗告人既係針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所定不得 抗告之範疇,又無不得抗告之明文,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抗告,由本院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 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惟據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 ,抗告人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原審法院以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5項後段規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係不得抗告,原裁 定亦已載明不得抗告,已如前述。故抗告人猶對駁回交付審 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該抗告,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對此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上開裁定僅係聲請人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 抗告。至上開裁定被告欄雖列有被告丁偉哲、林宏霖、洪德 宜、陳彥廷、楊儒睦等5人,然非得以此遽認渠等5人有因該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 處分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又聲請意旨雖另以證 人安代怡慧、曾倩盈、劉伶均等3人涉嫌誣告偽證等案,經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及丁偉哲、林 宏霖、洪德宜、陳彥廷、楊儒睦等5人有違法失職乙節,作 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然查丁偉哲、林宏霖、 洪德宜、陳彥廷、楊儒睦等5人並無因前揭案件違法失職受 懲戒處分等情,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 安代怡慧、曾倩盈、劉伶均等3人因誣告偽證等案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而僅稱其就證人安代怡慧、曾倩盈、劉伶均等 3人涉嫌誣告偽證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現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云云,核均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院觀諸 該等證據內容,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再審事由,無論 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現行法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