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楊雅紋即楊天枝之繼.
相 對 人 楊雲翔即楊張善之限.
楊璧朱即楊張善之限.
楊婷婷即楊張善之限.
楊琇媜即楊張善之限.
楊琇絨即楊張善之限.
楊高益即楊張善之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張善於民國90年3月27日向第三人 楊天枝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於90年6月27日償還, 並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經登記在案,未料第三人 楊張善屆期未能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二、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 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原抵押權人即第三 人楊天枝之繼承人,相對人等為原抵押物所有權人即第三人 楊張善之繼承人,而聲請人請求准予拍賣之抵押物,即臺南 市○里區○○段860地號(重測前:臺南縣佳里鎮○○段443 地號)土地,前經第三人楊天枝聲請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29 7號裁定准予拍賣,並已於95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 調取95年度拍字第297號卷宗核閱屬實,茲又重複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應不予准許。
三、另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對於聲請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於當事人之繼受 人亦有效力,原裁定聲請人之繼受人自得持該裁定對原裁定 相對人之繼受人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再另行取得其他執行名 義,併此敍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 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小萍